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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18:30:46 人浏览

导读:

保监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68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保监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6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给各地高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现将该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

(法(民一)明传(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
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二:江苏省高院适用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以明传电报的形式明确"2006年7月1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下发新通知(苏高法审委[2006]23号),对该院2006年7月6日下发的<<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作如下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8月1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规定。2006年8月1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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