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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王植松被偷窃来的摩托车撞伤且肇事者逃逸在自付抢救费用后诉中保番禺支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5:57:22 人浏览

导读:

王植松被偷窃来的摩托车撞伤且肇事者逃逸在自付抢救费用后诉中保番禺支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案-交通事故案例分析【问题提示】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而不在...

  王植松被偷窃来的摩托车撞伤且肇事者逃逸在自付抢救费用后诉中保番禺支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而不在中保公司投保,受害者的医疗费由谁负垫付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植松。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粤A9K594摩托车由西往东行至番禺联邦工业路农药厂门口时,被一辆粤A0F962摩托车迎面碰撞,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送院治疗,肇事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经番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A0F962摩托车司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 A0F962摩托车车主为何德恒,该车已于事故当日上午8时许报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破案。原告因头部受伤在番禺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实施了开­手术,但需二次人院进行­骨修补术。第一次人院出院后的三个月后,原告第二次人院进行了该手术。第一次人院花去医疗费52697.40元、第二次人院花去医疗费5745元,合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粤A0F962摩托车及其车主与中保公司没有保险关系;粤 A0F962摩托车向平安公司购有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王植松向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我驾驶粤A9K594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粤A0F962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驾车人弃车逃逸,我受伤被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44.40元。后经查,粤A0F962摩托车为被盗车辆,至今未破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我不负事故责任。因我省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政区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我抢救期间的医疗费58444.40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预付。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公布实施时,我省只有我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自1995年后,多家保险公司相继成立,故现只由我公司承担预付义务是不合理的。另即使预付也只是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本案原告两次人院治疗已超出抢救期间的范畴,且原告已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所引用的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的义务是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既然原告已自行筹集了医疗费用,我公司的预付义务也就消失。加上在本案中与肇事当事人或车辆存在保险关系的并不是我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不应由我公司负预付责任。

  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有保险关系,该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发生碰撞的粤A0F962摩托车所有人向我公司所购的险种为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约定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人员。本案中该车被盗,肇事者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和粤A0F962摩托车及车主与被告中保公司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故不存在保险关系,而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省属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故中保公司对原告不负预付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0F962摩托车车主虽与平安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但事故是粤A0F962摩托车被盗后发生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公司对原告亦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植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宗被盗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驾车者逃逸,受害人王植松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 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中保公司预付赔偿其两次入院抢救的医疗费的案件。法院鉴于平安公司与本案被盗肇事摩托车有保险关系,故追加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于本案涉及多个法律、法规,且之间出现了内容冲突,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争议焦点在于:

  一、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而不在中保公司投保,受害者的医疗费由谁负垫付赔偿责任

  国务院于1992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29日发布施行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1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本案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番禺市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原告与中保公司虽不存在保险关系,但依照上述法规文件规定,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肇事者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中保公司预付,是法定的义务,是法律、法规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所规定的一种救济方法。因此,中保公司应从保险业社会效益角度出发,预付原告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平安公司预付原告两次入院的医疗费。理由是上述两法规文件颁布实施时,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承办保险业务,但时移势易,现多家保险公司并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有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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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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