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教师殒命其父状告医院 哪部法律确定损害赔偿
导读:
一位22岁、参加工作不足一年的女教师,颈部长一肿物到医院手术治疗,在术后输入药物后,因出现过敏反应,死在医院的病房里。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女教师殒命病房其父状告医院
据了解,女教师名叫薛洁,是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她的父亲薛连生向本报记者诉说了事情经过。2004年5月17日,薛连生带着女儿来到临汾市泽林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其左颈部肿块为一囊性肿物,遂住院欲进行手术治疗。薛洁系过敏体质,薛连生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医务人员,要求院方写在病历上。
第二天下午,薛洁接受了手术治疗。术后住进病房,值班护士为薛洁输液。不久,正在输液的薛洁突感胸闷,随后出现休克。此后的两天内,该院邀请省、市两家著名医院的专家救治,薛洁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4年5月20日死亡。
办完丧事后,薛连生找到医院负责人,就薛洁的死因及善后处理进行询问和协商。协商未果后,2004年5月26日,薛连生将泽林医院告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导致其女儿薛洁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0万元。
适用哪部法律进行赔偿成争论焦点
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委托临汾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对此,泽林医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上一级鉴定。2005年4月28日,山西省医学会对该案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是“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随后,法院根据薛连生的申请,委托中华医学会对该案进行第三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中指出:“患者对青霉素、磺胺有过敏史,提示系过敏体质,但医方未予重视……医方对所出现的过敏反应的早期症状没有及时认识,未立即停止输注可疑过敏药物和采取有效治疗措施……”随后做出“此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
2005年12月1日,尧都区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薛连生认为,被告应按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方则称,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本案属医疗事故纠纷,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page]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确定赔偿
尧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的女儿薛洁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合理保护患者生活健康的义务,延误了有效时间,且抢救措施不力,造成患者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适用法律的问题,该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医方出现医疗事故,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若按《条例》,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所以,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今年2月27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尧都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泽林医院赔偿原告薛连生因其女儿薛洁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85055.70元的80%,即148044.56元和精神损失费3.1万元,两项共计179044.56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今年6月7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此案正在重审中。
■专家观点
适用法律要体现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此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何在适用哪部法律法规进行损害赔偿上产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赔偿,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赔偿,会产生什么样的不同?一些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进行了解释和分析。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胜富
在赔偿项目上,《解释》比《条例》多死亡补偿费一项内容。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的。这一赔偿项目往往数额较高,所以,《解释》和《条例》的赔偿数额往往相差较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参照《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看来,这条规定所讲的提高的赔偿数额一项正是死亡补偿费等项目。其他地区也可按照这一规定判案,这是符合法理的。[page]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
《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它的法律地位低于国家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执行的法律做出的解释,它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国家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如果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没有大的冲突,法院一般应依照司法解释判案。
此外,法治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形式法治”是指从形式看哪个法律地位高,就依据哪个法律判案。“实质法治”是根据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判案,如果法律地位高的法条不能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基本原则,那么,法院可以依据法律地位相对较低的法条判案。在患者死亡、有关鉴定结论为医院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依据更能体现公平原则的法律进行判案。如果依据行政法规判决,不能给受害者合理的补偿,那么,法院就会依据司法解释判决,相反,如果依据司法解释,不能给受害者合理的补偿,那么,法院可能会依据行政法规判决。总之,判案要体现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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