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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研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7 12:25:54 人浏览

导读:

【出处】《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期【摘要】只赔偿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应当修正;《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伤害赔偿、致人残废赔偿、死亡赔偿的规定都太简略,必须加以具体化;应确定死亡赔偿金制度,使之独立于慰抚金制度。【

  【出处】《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3期

  【摘要】只赔偿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应当修正;《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伤害赔偿、致人残废赔偿、死亡赔偿的规定都太简略,必须加以具体化;应确定死亡赔偿金制度,使之独立于慰抚金制度。

  【关键词】人身伤害;赔偿;立法;司法完善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致的损害。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是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务中最为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拟就此作些研讨,以期有益于我国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科学化及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一、关于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认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赔偿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换言之,就是以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标准。[1]笔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对这一原则很有重新思考的必要。对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来说,上述原则是完全正确的。问题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都只导致财产损失。

  我们先来看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99条的规定,可以认为人的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为丧葬费、死者抚养之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那么,作为为人夫(妻)、为人子(女)、为人父(母)、为人兄弟姐妹的死者,除了给亲人造成难以以抚平的精神痛苦之外,还会导致其他的非财产损失,如父爱、母爱等天伦之乐的丧失。依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的较新见解,对于死者死亡给生者留下的精神痛苦是应当赔偿的,当然,此赔偿金也被称为慰抚金。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看法。可是,对于天伦之乐的丧失的赔偿问题,却未有人提及。还有一点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伤害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我们反对同态复仇的情况下,只有让行为人对他人生命的丧失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生命确实无法以金钱来估量其价值,但这是就生命的巨大价值而言的。难道能够说,因为它价值太高无法估量,所以就干脆不去估量?这在逻辑上是说不过去的。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行为人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法律为什么不可以让行为人以财产形式对他人的生命的丧失予以补偿?我们都肯定人的生命都是同值的,大家生而平等。如果不对生命的丧失予以补偿,就会造成生命的不同值。例如,一个人有抚养负担,而另一个人无抚养负担,则同是被人致死,死者近亲属得到的财产却不相同。你能说他俩的生命同值?因此,笔者认为,不但要赔偿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要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失,建立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此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严格的全面赔偿原则。

  我们再来看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对于损害健康的身体权的侵害可归入健康权的侵害之中,而健康权的侵害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因而自可适用上述原则。然而,一个健康人因健康的丧失,虽可得到一定的金钱赔偿,却也会丧失一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如事业成功的成就感、正常人生活的诸种乐趣。如果对此类损失不予赔偿,公平吗?显然不公平。对于非损害健康的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失往往并不是财产损失。就特定职业的人来说,其身体特定部位的损害如模特的长发、某些演奏员的指甲等的损害,必然会引起其财产利益的损失。

  那么,对非特定职业的普通人来说,如何认定其财产损失呢?很难。例如一面目端庄的姑娘被致面部疤痕,她就可能找不到如意的郎君,甚至一生都不幸福。这“幸福”当然也不是财产损失。

  总之,上述否定精神损害,漠视生命、健康、身体价值的“传统原则”是违反“有损害即有赔偿”的基本法理的,也是与“全面赔偿原则”相矛盾的,应当加以一定的改变。

  二、关于一般伤害的赔偿

  我国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没有对一般伤害作进一步的区分,凡属已经治愈并未造成残废的,均为一般伤害,概依《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这是不完善的。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对于一般伤害的赔偿只包括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的规定,尚包括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费在内。现在看来,对一般伤害的常规赔偿(不涉及功能性障碍、精神损害的赔偿),仅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包括本人误工和护理者误工)两项利益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倒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常规赔偿较为合理、全面,其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因此,就一般伤害的常规赔偿而言,大体上亦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参照,予以确定。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费赔偿

  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的规定,一般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但是,因受伤害而致旧病复发,从医学和法理来说,亦应赔偿其医疗费。同时,受害人自己支付的,应当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加受害人支付之日起到结案时止的利息。

  在实践当中,还可能面临结案后的继续治疗问题。实务中处理其他一般伤害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可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法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根据治疗的需要结算。

  2.受害人误工损失赔偿

  此项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考虑到一些受害者身为病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确定其误工损失应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误工期间应是因伤害而导致的。由于受害人本身患病,其原患病的误工与受伤害的误工往往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与确定。这得依仗医疗统计上的资料,先计算出原患病治疗的大致时间,再将治疗的总时间减去原患疾病的大致治疗时间即为伤害所致的误工期间。

  第二,误工时间不长,并且工资是固定的,先算出日平均工资,然后再按误工时间计算出整个误工工资。其平均工资一般按受害人受害接受治疗前的一个月或数个月的工资收入来按日计算。

  第三,工资不固定的,可按照长时间(半年或一年)工资的平均数来计算,或者按同单位(同系统或同行业)、同工种、同级别的职工的同期工资收入来计算。

  第四,受害人以前从未做过工作的,如果是未成年人,则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如果是成年人本无劳动能力的,也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如果是成年的正常人,在我国现实社会,一般是两类人没有工作,一是纯粹的农民,他们从未外出做过工作,二是家庭妇女。对于前者,应以当地与其相当能力者的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后者,则应以当地雇请保姆的工资计算,如果是农村,就以请一个与其能力相当的劳力的工资计算。

  第五,误工时间较长的,就应按较长时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以防止多算或少算的不合理现象的出现。

  第六,奖金已成为收入的组成部分,原则上应予以赔偿,其计算方法是以本单位上一年人均奖金额计算,超过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对于不公开数目的“红包”式奖金,则应以其单位相同级别人的平均数计算,对于保姆等单个劳务人员,则依社会的一般观念确定其数额。

  第七,对于私营企业主、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人身伤害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或者以当地同类、同规模的经营者、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或中等收入)为标准计算。

  3.护理费赔偿

  此项赔偿,《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计算在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我们知道,一人住院,无论医院是否批准有人专事护理,其家人必定得有人陪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护理费范围太窄,应予适当放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无固定收入者的计算标准为当地临时工的工资标准在当前的经济形式下已无确定的标准,宜改为当地职工的日平均收入作为标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民法通则》中虽未规定,但依常理,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的支出必然超过其在家中的支出,予以赔偿是较合理的。其具体标准,可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至于营养费赔偿,不少人持反对意见。笔者认为应承认这一赔偿。道理很简单,人的身体受到损害后要恢复到健康状态,不加强营养是不行的。在确定这一赔偿标准时,应考虑到受害人一般为本需加强营养的病人的特点,由临时组成的医疗专家小组确定因伤害而确实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补助疗效的大致数额,再由法院酌情决定。

  5.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

  该项赔偿,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规定,依通常事理,它却是必须的,因而应当确定之。因伤害而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和其陪护人员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方赔偿。当然,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能安全护送为基准,不能太多。

  还要指出的是,对于一般伤害尤其是有功能性障碍的伤害而言,上述常规赔偿项目是不够的,还应当有慰抚金赔偿。

  三、关于致人残废的赔偿

  残废者是指部分或全部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我国的立法和实务中,对致人残废的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受害人支出的残疾用具费及受害人残废前抚养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从社会实践出发,笔者认为这个范围太小了,并未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某人结婚后不久被致残废,两年后生一小孩,生儿育女乃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人父(母)即应当抚养。依我国现行立法,该小孩并不能成为间接受害人,因为他是其父(母)残废后才有的抚养对象。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另外,对受害人本人来说,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也是不合理的。上述赔偿规定,当然也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之所以是这样规定,可能主要是因为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基于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公平观念,法律只能规定低额、非全面的赔偿。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修改上述法律规范,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应是必然趋势。

  另外,关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则简要地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从其使用的“一般”和“不低于”两个词看,这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而是一个相对的标准,或是一个最低的标准。同时,所谓的“补足”亦不合适,它失去了赔偿的意义。

  因此,在笔者看来,为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抛弃赔偿生活补助费和残废前被抚养人的财产损失的观念,将其赔偿项目范围拓展如下:因残废而致的收入减损、残废用具费和生活上增加的支出、特殊医疗费、残废者的慰抚金、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慰抚金在内)。

  采用赔偿受害人因残废而减损的收入以代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和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赔偿,国外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例。一是所得丧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采此说者为德国民法。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丧失或减少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具体情况计算。英美法等国家采此说。日本民法对此无规定,学说及判例原采所得丧失说,现转为采信劳动能力丧失说。笔者认为,致人残废即损害其劳动能力,即劳动能力丧失说较科学,但不一定非采一次性赔偿的方法,因为在一些情况下采一次性赔偿会使责任人陷入绝境。因此,它可以克服前一种赔偿的不足,虽然对加害方而言可能有负担过重之嫌,但这正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性功能的体现。[3]

  对于残废前有收入的受害人来说,应以其残废前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自定残时间起至退休年龄止(定残时间前则计算误工损失);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赔偿该时期内的全部收入损失,对部分丧失劳动力者,则赔偿额为该时期内的全部收入损失减去残余劳动能力的可得收入。该可能收入依社会一般观念予以确定。对已退休的,有退休金的受害人来说,其减损收入可以不计。

  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其收入减损亦依同时期、与其同智力水平和相同社会环境中的一般人的收入概算之。

  对于残废前无收入的成年人(主要是家庭妇女和达退休年龄后无收入的老年人)而言,其减损的收入不便计算,可考虑赔偿其基本生活费,其标准应是当地居民生活费的平均水平。在实务上,可一次性给付赔偿,也可采用定期金的办法赔偿。采一次性给付的,则应以当地(一般是市、县为参照单位)人的平均寿命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进行计算。事实上,上列所有的因残废而减损收入的赔偿皆可采用一次性给付或定期金赔偿两种办法。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定期金赔偿较为有利,对受害人和责任人都有好处。采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社会生活的有序和稳定,其不利的方面是需责任人一次性支付大量的金钱。较适宜的政策性考虑是,应坚持以定期金赔偿为主,如果有条件一次性给付,责任人又同意的,可以一次性给付。采用一次性给付赔偿总额的办法时,由于是把将来的给付改变为现在的给付,因而应扣除中间的利息因素。这种利息因素的扣除方法,国外通行的是依霍夫曼公式或莱市尼兹公式计算。[4]此点堪为我国接受。

  所谓生活上增加的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非服特殊药品或食品身体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费用、因致残而重新谋求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的赔偿,我国立法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全面予以重视。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护理费的赔偿,但却认为赔偿了护理费就不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5]笔者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护理费的赔偿是难能可贵的,而扣除残疾用具费就有失妥当。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残废者即使装置残疾用具,仍然需要他人的护理。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残疾用具的使用若使残废者基本不需要护理者,就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如果赔偿护理费就不应承担残疾用具费;若残疾人员使用了残疾用具但仍需要护理的,就应当既赔偿残疾用具费,也赔偿护理费。对于后两种费用,于理而言,也是应加以肯定的。

  特殊医疗费一般包括补救性医疗费和康复医疗费。对于前者,应当依据医疗诊断和实际需要给予赔偿。对于后者,在目前这种多元化利益主体并存的社会环境里,应当慎重对待,根据情况予以适应补偿,原则上不能全部赔偿。

  四、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和生前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现在看来,该赔偿范围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妥。

  关于丧葬费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只列出赔偿项目而未有具体标准,但理论和实务均认为赔偿费不宜过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在办理丧事的时候可以而且必须考虑到民族习惯,但对于丧葬形式有明确的地方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不论风俗习惯和民族习惯如何,都应当一律按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规定办理,否则,丧葬费用应不能列入赔偿费中。根据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风俗习惯和近些年来的精神文明建设所取得的成果,丧葬费一般包括下列一些:(1)丧礼服,具体为死者衣着服装费、死者亲朋戚友的孝布费和追悼会费等。(2)火葬费,具体为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以中等价格为准)、一期骨灰盒存放费等。(3)土葬费,对于允许土葬的地区可以办理土葬,土葬的费用有棺木费(中等价格标准)、地皮费等。(4)墓碑费,将骨灰或尸体安放于公墓或其他墓地的,墓碑费可以按低档标准的实际支出进行赔偿。(5)在办理葬事期间有关人员的吃、住、交通费等。

  关于死亡赔偿金,有些学者认为其性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而致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慰抚金是有区别的,慰抚金仅是对生者精神痛苦(甚至也包括一定的精神利益如天伦之乐的减损)的慰抚,与死者的生命价值无关。死亡赔偿金虽也具有慰抚功能,但主要是对因死者之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者生命价值的一种补偿以及对致害人的惩罚。这可以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中得到佐证。该《办法》将死亡赔偿金称为死亡补偿费,其标准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为什么要以“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呢?不论学者对此作何种解释,都不能排除其对死者生命丧失所致收入损失的补偿成分。稍嫌不足的是,该《办法》的规定对生命价值补偿的意味甚少。

  笔者认为,民事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制度,其内容包括对死者死亡而致收入损失的补偿和死者生命的价值的补偿。此种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补偿带有惩罚性。在我国法学界,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受害人死亡,其权利能力已经消灭,其生命价值对他来说就丧失了意义。这也是目前对生命权侵害的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其实,受害人虽死了,但他的生命价值不是自然丧失的,而是由致害人剥夺的,受害人的生命价值应当视为死者的继承人的一种可继承的特殊遗产,致害的责任主体对于致害人所剥夺的他人生命价值,应当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使死者的继承人获得死者生命价值的物化形态。换言之,这种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补偿,既是对死者继承人可继承利益的赔偿,也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性民事责任。为何不像致人残废一样直接赔偿收入损失呢?主要是由于收入损失难以确定,同时又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赔偿。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数额太低了。其负面影响是,湖南省长沙市众多司机反映,宁愿压死人(3万元左右一次了结),不愿压伤人(致人残废的赔偿费远大于3万元)。在笔者看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方法值得借鉴,即死亡赔偿的总额为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收入的20倍,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倍,70周岁以上者,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倍,但最低不少于10倍。

  关于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仅规定赔偿“必要的生活费”,不很明确。于理而言,被抚养人不只限于有抚养关系的卑亲属,应包括所有与死者生前有抚养关系的尊亲属和卑亲属。同时,这种抚养关系应只以法定抚养关系为限,无法定抚养关系的事实上的抚养不包括在内。对于死者死亡前已成功受孕的胎儿,其出生后亦应成为被抚养人。这种被抚养人应不以无其他生活来源者为限,原则上凡与死者有法定抚养关系者均可成为该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因为死者死亡后,其生前所承担的义务就必然转由他人承担或无人承担。于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额应是死者生前对其应负担的数额,假如被抚养人有三个儿子,死者为其一个儿子,则只能赔偿其生活费的1/3,而不能像现行立法规定的只有生活费,并且是由死者一人承担的。这样的抚养费为必要的生活费,生活费应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而不能是民政救济标准,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赔偿至被抚养人死亡时止(一次性给付的以平均寿命进行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赔偿至被抚养人18周岁时止。

  五、关于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

  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付相当金额,以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我国民事立法尚未确立这一制度,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确立这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依前所述,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痛苦,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痛苦,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转业之痛苦,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的痛苦,以及致人死亡的近亲为丧失亲人而遭受精神痛苦者,均是精神上的痛苦。因残废而丧失的生活情趣,因亲人死亡而导致的天伦之乐的丧失,则属精神利益的减损。其受害人,应当包括两种:一是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的直接受害人;二是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的近亲,一般认为包括直接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比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概念为窄。这两种人都应享有慰抚金请求权。[6]

  如何确定慰抚金的赔偿数额,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法院依痛苦的程度而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而言。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倾向于后者,认为应斟酌的情况,包括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在笔者看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上述主张基本是正确的,只是应当首先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其次才应考虑其他因素,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伤害的部位、后遗症的情况、受害人的身份资历、死者余命年数以及是否为一家之支柱等等。然而,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后果的认定是一个相当复杂且难以准确计算的东西,其他因素的考虑也难有明定的标准,因此,慰抚金数额的确定基本授之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

  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郭明瑞,等.中国损害赔偿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3]庄洪胜,刘志新.人身伤残鉴定与赔偿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

  [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5]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方正出版社,1995。

  [6]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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