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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人身伤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7 19:20:5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2000年12月9日,沈阳市某区某小学三年二班,班主任荆某因学生曲某不遵守课堂纪律,公开在课堂上打闹,一气之下打了曲某五、六耳光;当天下午,曲某父母及奶奶找到学校,要求处理此事,校方当即查清此事系荆某所为,责令荆某向曲某家长作出交待,荆某认识到问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9日,沈阳市某区某小学三年二班,班主任荆某因学生曲某不遵守课堂纪律,公开在课堂上打闹,一气之下打了曲某五、六耳光;当天下午,曲某父母及奶奶找到学校,要求处理此事,校方当即查清此事系荆某所为,责令荆某向曲某家长作出交待,荆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立即配合校方将曲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经医院检查,曲某仅为皮肉伤,无须住院治疗;其后,荆某又亲自到曲某家看望,并赔礼道歉,曲某家长仍不罢休,要求校方处理荆某,校方免去了荆某班主任职务,并根据教委的意见解除了与荆某的聘用关系,并给曲某调换了班级;曲某家长仍不满意,并借机将曲某转致某热点学校,同时将校方和荆某告到法院,要求校方和荆某共同赔偿曲某的转学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
  那么,这5000元的转学费到底由谁来付,1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到底合不合理呢?
转学费用应否承担的论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明显的,但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是滞存在必然的联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其一,转学不是损害的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具备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且由于侵害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因体罚原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也造成了原告肉体上的痛苦,但是,本案原告要求转学,应当是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损害事实,而本案侵犯的是其人身权,更确切地讲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为,被告体罚原告并不是剥夺原告的受教育权,而是为了原告更好地接受教育。当然,其手段是错误的,更何况,事件发生后,校方为了不影响其正常上学,为原告更换了班级,后来又将被告解聘,这就从客观条件上排除了影响原告受教育权行使的必要因素。由此可见,原告在该校受教育的权利完全可以实施,其该项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即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因此,转学不是被告违法行为损害的客观结果。
  其二,本案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第一,原告转学不是被告侵害的客观结果,而是其家长自作主张所导致。第二,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是被告转学的条件,即被告父母转学的借口,而不是必然引起被告转学的原因。第三,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不是原告转学的必然的、合乎常理的、适当的条件,不是因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必然导致不能在该校读书,因而不构成因果关系。因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依常人的认识,其因与其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page]
精神损害赔偿的阐述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均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和慰抚性。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有因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损害事实。所谓人格权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被侵权人"非财产上损害"的客观事实。第二,具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或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第三,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除法律规定外,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第五,侵犯人格权须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导致侵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才可能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2月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打了原告,但并没有造成任何伤残,也就是说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原告很快就能够上学,甚至除人为耽误外,并没有其他阻碍,至于考试成绩好坏,应综合原告原来的学习状况,并考虑到转到其他学校适应性予以考虑。其实,被打的后果只是在医院进行简单的治疗就可能恢复原状,其侵权的后果并不严重。故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打学生是错误的,但本案发生至此,原告监护人是否深刻地考虑过,被告的目的是在于教育孩子,是为了让孩子成才的一种错误教育方式,其出发点并没有恶意,原告与被告对簿公堂,并不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唯一的、最好的、别无选择的方式,对于被告,本是一名受学生爱戴、颇受学校认可的较优秀的教师,而今却被解聘,其人生之路还很远很远,她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一个行为竟然带来两个糟糕的结局,我们想一想,孩子由此事得到了什么,失去了什么?老师从中得到了什么,失去了什么?家长到底得到了什么,失去了什么?我们能不能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给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让他懂得什么是错,什么是对和应该如何成为社会的栋梁?我们在维护权益时,应当让不法的行为得到更正,从而寻找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教育方式,而不是让孩子由受害者变成更大的受害者,让犯错误的人没有改过机会,我们不希望这样的悲剧重演。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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