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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险赔偿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8 08:36:3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6年3月16日,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A),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曹某。2007年4月1日被保险人刘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身故。2007年4月26日,受益人曹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由于投保单上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保险公司认为

  【案情】

  2006年3月16日,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定期寿险(A),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曹某。2007年4月1日被保险人刘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身故。2007年4月26日,受益人曹某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由于投保单上刘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保险公司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住犍为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的(2007)乐中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刘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当日,刘某交纳了180元保险费并在《人身保险投保说明与告知事项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中“保险人说明事项”内载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公司制作了《个人寿险投保书》,在该投保书上载明了刘某的身份、身体情况,并载有刘某投保的险种及保额。次日,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定期寿险A)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受益人为曹某,险种为定期寿险(A),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8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限为15年。保险公司制定并经双方认可的《定期寿险条款(A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07年3月13日,刘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2年的保险费180元。2007年4月1日,刘某因病死亡。刘某之夫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上亲笔签名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2007年9月,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前述请求。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个人寿险投保书》上刘某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该投保书上刘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合同文件包括《定期寿险(A)保险单》和《个人寿险投保书》,其中《定期寿险(A)保险单》无刘某签名,《个人寿险投保书》上“刘某”的签名则不是其真实签名,因此按前述规定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某签署《人身保险投保说明与告知事项确认书》并两次交纳保费,其投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负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无效等相关条件的义务,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刘某告知“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导致刘某未在《个人寿险投保书》签名,致合同无效。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曹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20万元。一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在对投保过程以及上诉人履行书面询问、说明义务情形等没有全面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行为。2.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隐瞒病史、没有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疾病的变化情况也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违背诚信、存在明显过错却对此不予认定。3.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疾病的形成时间可见,被保险人属于带病投保,对此,原审没有调查清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双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2.赔偿责任不同于保险责任,赔偿损失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保险责任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下,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3.被保险人隐瞒病史、没有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疾病的变化情况也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违背诚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4.双方均有过错时的责任承担,不同于单方责任承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程序违法。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依法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诉讼程序中,对此依法没有审查。2.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属于无效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原审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释明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06年3月16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向刘某提供了《个人寿险投保书》,刘某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认真、真实地填写,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投保书上载明了刘某的身份情况、受益人和投保的险种、期限和保险金额等相关信息,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完全符合人身保险投保的健康要求,以上保书的相关事实得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同日刘某交纳了第一年保险费180元;2006年3月17日,保险公司正式向刘某出具《定期寿险(A)保险单》和《定期寿险条款(A款)》,该保单载明了投保人是刘某,被保险人是刘某,受益人是曹某,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年交纳180元;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其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况且刘某于2007年3月13日又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无效也是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经过严格岗前培训,并取得保险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当是理解得相当透彻,尤其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刘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告知义务以及该公司在投保须知中“填写要求”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也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下填写的保单,并无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刘某在完成保单填写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尽到对该合同严格审慎审查义务,告知刘某在被保险人处签字或按手印。如果业务员告知了,此签字瑕疵完全可以得到纠正,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刘某的死亡是由于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该病具有不可预见性、发病时间短,事故发生后家属对其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无过错,不存在骗保欺诈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保险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合法分支机构,刘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是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故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某投保时是否在保险公司《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签字。本案的保险合同主要由《个人寿险投保书》、《定期寿险(A)保险单》和《定期寿险条款(A款)》等文件组成。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申请另一家保险公司犍为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客户服务人员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6年3月刘某到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咨询购买人身保险,在证人推荐下,刘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和证人个人代理的保险公司的险种,在两家公司投保书上签了字,各签了二份,并交纳了第一年保费;嗣后,保险公司的投保书由证人交给了保险公司犍为负责人魏某,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的投保书由于填写错误,所以由工作人员进行更改后重新填写,并模仿了刘某的笔迹签名。证人王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明显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应当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一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该《个人寿险投保书》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其样本材料为2006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鉴定结论为鉴定材料和样本材料上的“刘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未直接证明保险公司《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的“刘某”字迹是否其本人书写。而根据证人王某陈述,作为样本材料的某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的“刘某”字迹,反而不是刘某本人所签。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关于《个人寿险投保书》非刘某本人签名的主张。此外,曹某持有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原件在向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已于2007年4月26日交给了保险公司,脱离了曹某控制,因此,即使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不是刘某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 二、刘某在投保时是否存在隐瞒病情,带病投保的情形。对此,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2007年4月和6月该公司理赔人员对曹某、曹某某、刘某所作查勘询问、访谈笔录6份;2.保险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罗某询问笔录l份;3.保险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的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08年7月对曹某、王某、罗某所作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对象为刘某隐瞒病情、带病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上述证据l形成于诉讼之前,且由保险公司持有,其无正当理由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证据2、3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有效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中罗某笔录系证人证言,但证人罗某未出庭作证,且其与保险公司有较密切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从内容上分析,虽然罗某陈述曾在其他医院查找到刘某治疗情况,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补强,故对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证言中也不能反映出刘某带病投保的事实。 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3月16日,刘某在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向该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咨询购买人身保险,经王某推荐,刘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和王某个人代理的保险公司的险种,在两家公司投保书上签了字,并交纳了第一年保费,其中保险公司保费180元。嗣后,王某将刘某所签的保险公司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交给了保险公司犍为负责人魏某。次日,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了CDC40621351000011号《定期寿险(A)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受益人为曹某,险种为定期寿险(A),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8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限为15年。在保险公司制定并经双方认可的《定期寿险条款(A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7年3月11日,刘某在犍为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2007年3月13日,刘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2年的保险费180元。2007年4月1日,刘某因病死亡。刘某之夫曹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于2007年4月26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2007年8月31日,保险公司向曹某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未在DC40621351000011号保单上亲笔签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为由,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2007年9月,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曹某保险金20万元。一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个人寿险投保书》上刘某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论为,2006年3月16日《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的“刘某”字迹与2006年3月1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刘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并对原审原告曹某进行了释明,曹某未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本人签名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于2006年3月17日向刘某出具了《定期寿险(A)保险单》,自保单出具时起,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赔拒付通知书》中称被保险人刘某未在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无效。因保单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给投保人持有,格式上也并未设计需要被保险人签字的位置,而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个人寿险投保书》非刘某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该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在2007年3月11日即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而刘某在同月13日第二次交纳保费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病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不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均属缔约时的义务,而非合同生效后的合同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因产生保险责任的可能性增加而解除合同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实际上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保险公司以刘某在合同生效后未告知病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显系对上述法律条文和合同条文的曲解,且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虽然以《理赔拒付通知书》通知曹某解除合同,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刘某按约履行了给付保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受益人曹某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2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无效,是基于一审证据所作出的判断,且对原审原告曹某进行了释明,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曹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乐中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曹某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规定:“……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人意愿或者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签名,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者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本案中,保险合同由于代签名而无效,在判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防止代签名负有更大的义务,对于“代签名”有更大的过错。

  二、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的认定

  本案被保险人刘某2006年3月1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2007年4月l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身故,被保险人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属于一种病程较长的慢性病,从该病的形成原因及病程来分析,保险公司推断被保险人2006年3月投保前就应该患有该病,属于未如实告知,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于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产生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了两午的期间。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就意味着,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即使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并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以及核保流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引起保险公司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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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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