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同时请求
导读: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 “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
我女儿在一家餐厅工作时因火灾去世,据说该餐厅的消防设施不合格才导致火灾后果这么严重。有人说我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人说我只能二选一。
请问,这两种说法哪一种正确呢?
法律快车律师解答:
你可以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
首先,这两项赔偿金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并列条款,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的理解与适用》指出,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的财产损失,以家庭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而精神抚慰金则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死亡对家庭成员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二者绝不能替代。
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 “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另外,《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在“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高级研讨会”的讲话,在讲话中再次强调 “(《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和黄松有大法官的讲话均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page]
其次,即便没有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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