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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的普通赔偿项目­之护理费的计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8 05:08:13 人浏览

导读:

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从时间和产生前提上,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两类:一是医疗护理费,即在治疗期间受害人因就医和恢复而需要进行护理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二是残疾护理费,即在治疗终结后受害人因伤致残需要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护理费体

  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从时间和产生前提上,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两类:一是医疗护理费,即在治疗期间受害人因就医和恢复而需要进行护理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二是残疾护理费,即在治疗终结后受害人因伤致残需要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护理费体现方式有两种:一是护理人误工费,这通常是亲属为护理受害人,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二是雇佣费用,这通常是为护理受害人而雇佣护工或保姆,所支出的劳务报酬。

  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要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对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或雇人护理的参照当地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来具体确定;对护理期限,是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则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不超过二十年的合理期限;对残疾护理,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护理期限如何认定?

  护理期限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另一是如何确定护理受害人的合理期限。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人身损害解释》对护理期限是以“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其时间标准;当受害人因残疾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就要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来确定不超过二十年的合理期限。则对于“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以及残疾护理的合理期限的时点判断,由于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可以医院诊断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为重要参考,但同时也必须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47天,医院出院诊断为“该病人胸椎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内出血、周围性面瘫、神经性耳聋等;建议继续神经营养及时治疗,佩戴支具4个月,需要有人陪护(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定期门诊复查,适时取出固定物”,医院病假条载明原告需休息共215天。法院依据医院诊断书和病假条,认定护理期限为47天加上医嘱休息215天,共计262天。在该案中,因医院诊断明确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都需要护理,这为认定护理期限提供了重要依据。

  案例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为“全休一月,病人无法活动,需护理”。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认定原告住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一个月。在该案中,也是以医院诊断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主要依据。[page]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要确定护理期限,医院诊断是非常重要的依据。虽然如此,在个案的审理中也还是要综合整体状况来认定护理期限,而不能单纯依靠医院诊断。

  案例三:原告六十多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腿骨折,需要休息八个月。法院认定原告已经年过六十,受伤致残且伤在左腿,在家休养期间显然需要人护理照顾,最终判决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在该案中,虽然医院诊断没有明确写原告需要护理,但从原告年龄、伤势等具体情况来看,还是可以确定原告在休养期间是需要护理的。

  案例四:原告只有9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卧床休息,免休体育一个月。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家长为照顾孩子请假3个月被扣发工资。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骨折需家长予以照看符合常理,最终酌情确定了一个半月的护理期限。在该案中,同样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伤势,确定家长对原告进行护理也是合理的。

  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现实中特殊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完全依靠医院证明来确定护理期限,还是应当考虑个案中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医疗护理期限的争议外,当事人对今后的残疾护理期限往往也是存在争议。

  案例五:原告五十余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法院认定原告今后的残疾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确定被告支付二十年的残疾护理费。在该案中,原告的年龄五十余岁,伤残程度为一级,被确定了二十年的残疾护理期限。,

  案例六:原告五十余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四级伤残,医院证明终生需一人护理。法院认定原告今后残疾护理期限为十一年,确定被告支付十一年的残疾护理费。在该案中,原告五十余岁,伤残程度为四级,被确定了十一年的残疾护理期限。

  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残疾护理期限,主要是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和伤残程度,这是因为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往往只确定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很少确定受害人的残疾护理期限。所以只能是根据各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今后残疾护理的合理期限。当然,这种确定只是一种“推定”,是预先确定残疾护理期限以方便赔偿的计算,与实际的护理期限可能不一致。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超过已经确定的今后残疾护理期限,但受害人仍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以再赔偿五至十年的残疾护理费。但在已经确定残疾护理期限并按此进行赔偿后,如果受害人在此期限前死亡或者恢复自理能力,导致实际的护理期限少于已经确定的残疾护理期限,则赔偿义务人能否要求返还未实际护理的部分费用?对此问题,《人身损害解释》却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但从公平角度讲,既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实际护理超过已经确定的护理期限的受害人可以再要求赔偿护理费,那么在实际护理没有达到已经确定的护理期限时,也应当赋予赔偿义务人要求返还未实际进行护理的部分费用的权利,这样才属合理。[page]

  2、护理人数如何确定?

  只要受害人需要护理,一般就可以确定由一人护理即可。如果受害人需要多人护理,那就应当有证据来证实多人护理的必要性,这基本都需要由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来出具证明。

  案例一: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脑出血,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有多位亲属对原告实际进行护理。法院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对超出医嘱的护理人未予考虑。本案中,虽然有多人护理,但没有相应医嘱证实其必要性,所以只能认定其中一位护理人。

  案例二:原告年过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出院后医嘱在家休养。原告妻子一直护理原告,但期间又聘请了护工来护理原告。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需要护理,但确定一人护理即可。本案中虽然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年龄和伤势可以直接确定需要护理,但对于护理人数,一般只能确定一人,除非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的证明意见,否则是不能随意认定需要多人护理的。

  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护理人数一般只确定一人,基本可以满足受害人的护理需要。如果受害人确是需要多人护理,那必须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否则多出的护理费部分就是受害人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在《人身损害解释》中,规定了两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是针对有收入的人因护理受害人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这一情形;二是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标准计算,这是针对没有收入的人或者雇佣护工护理受害人这种情形。这两种标准如何选择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案例一: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需要一人护理。但实际上原告的三个子女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供了三个子女的三份误工证明。法院认定护理只需一人,最终确定按最高的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该案涉及在只需一人护理的条件下,如果实际有多人同时进行护理发生误工,应该选择何人的误工费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就此,主要是应当考虑受害人在医嘱明确需一人护理即可的情况下,虽然受害人不遵医嘱由多人同时护理,但其护理者均为其子女,因此很难认为这样有不合情理之处。所以该案裁决以实际护理人中最高收入者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较好地考虑了人之常情。

  案例二:原告年过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左腿受伤致残,出院后医嘱休息八个月。原告妻子进行了护理,其所在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同时原告又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法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但只需一人即可,因此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期间不应考虑原告妻子的误工,确定以护工的工资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page]

  该案涉及的问题是:受害人只需一人护理,但实际由亲属护理发生误工,同时又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则选择何者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在该案中,受害人并无明确医嘱需要护理,根据实际情况固然可以确定受害人受害人需要护理,但显然并不需要非常特别的护理,因此在聘请护工后,受害人妻子的护理误工很难被认为是确有必要的。

  案例三:原告年近六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一年多,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但原告丈夫也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法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年事已高,即使被告聘请护工也不足以排除原告丈夫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而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最终确定以原告丈夫的误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该案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在只需一人护理且赔偿义务人已经聘请护工的情况下,受害人亲属仍进行护理并发生误工,如何计算护理费?对此,关键还是考虑受害人亲属进行护理是否具有特别的必要性。在该案中,原告年龄较大伤势也较重,医嘱需一人护理,因此原告丈夫进行护理应该说是适当的,所发生的误工费用也并不高,所以该案裁决以原告丈夫误工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是比较妥当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用何人进行护理,应当由受害人来进行选择,只要这种选择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符合社会常情,就是可以的。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实践中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出现的主要争议之一,就是在实际护理人超过医嘱确定的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如何选择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此时,首先要考虑实际护理人进行护理的必要性,这要根据受害人年龄、伤势以及与实际护理人的亲属关系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然后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只要确是出于伤势需要、亲情等合理因素进行护理,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且误工数额也比较适当,就可以按几名护理人中收入较高的一个标准来计算,以优先照顾受害人的利益,这样也能同时兼顾赔偿义务人的利益。总之,对这种情形还是要分析清楚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较好,切忌简单化和形式化。除了上面提到的标准选择问题,《人身损害解释》中规定的“误工费标准”和“护工报酬标准”这两个护理费计算标准本身的合理性如何判断,也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常见争议之一。

  案例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医院建议终生需一人护理,护工收费标准为40元/天。法院依据医院建议,认定该护工收费标准符合当前护理人员从事相同级别护理的劳务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以该标准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在该案中,不难发现,对于“护工报酬标准”的合理性,可以参照医院的建议,同时与市场现实情况做一比较来判断。[page]

  案例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医院证明原告需雇两人护理,每人每天72元,认为此标准比上年度平均工资略低,属于合理,确定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该案也是对“护工报酬标准”合理性的判断,只不过是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标准。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护工报酬标准”的合理性问题,主要看该标准费用是否明显过高,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医院的建议,并根据雇工市场情况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参照物来判断。

  至于“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判断问题,主要还是应当考虑实际护理人误工进行护理是否确有必要,而不应仅以误工费本身的高低来判断合理或不合理。至于误工护理是否确有必要,应综合受害人的年龄、伤势、亲情关系等因素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着重点在于判断受害人是否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比如受害人的伤势经治疗已基本稳定,通过护工护理即可,但却仍长期由收入较高的亲属进行误工护理,这就很难说受害人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所以这时就不应采用“误工费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而应采用“护工报酬标准”来确定,因为“误工费标准”是不合理的。

  在采用“误工费标准”来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时,会遇到与上节探讨的受害人误工费同样的问题,则对这些问题讨论已经在上节中具体阐明了,在此不再赘述。

  另外,如果受害人无法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则应当视为护理人没有收入,此时应采用“护工报酬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而如果受害人提供了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有误工损失,则应视为护理人没有误工损失,此时就不存在护理费。

  4、残疾护理级别如何确定?

  对于残疾护理,还涉及到护理级别的问题。因为残疾护理是对受害人将来持续进行的护理,这往往要通过雇佣护工或者保姆来进行。则此时护理级别就直接关系到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合理性的判断。对于残疾护理级别的确定,只要是通过医院或鉴定机构等专业单位出具意见来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残疾护理级别,但受害人有时不会严格按这个级别确定的护理费用来聘请护工,更多的是聘请保姆来对受害人进行护理。保姆的雇佣费用通常也不高,每月工资多的有千元左右,少的只有五六百元。这时,本着符合实际的考虑,如果保姆雇佣费用与雇工报酬标准相差不多,可以直接按这种雇用保姆的通常费用来直接确定残疾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而无需再严格按护理级别确定的护工报酬作为计算标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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