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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其他意外因素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8:06:01 人浏览

导读:

不可抗力、其他意外因素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自然因素的表现较多,因为这种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已经超过了学校的管理能力之内,这些事故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这些事故中,如果学生参加了意外

不可抗力、其他意外因素等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自然因素的表现较多,因为这种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已经超过了学校的管理能力之内,这些事故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这些事故中,如果学生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则学生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案例一] 某山区某小学依山而建, 一排土坯房教室咸丁字形紧挨山坎下,山坎因过度采伐,所剩树木不多,女教师耿某和她的一年级 29名学生的教室正好在丁字头。春夏之交,阴雨绵绵,山上流下的水已变成小溪在教室边流淌,教室有点漏,连墙上都是湿漉漉的好像要渗出水似的。下午第二节课耿老师在上课,突然雷声隆隆,接着带着唰唰响声的雨下起来了。就在这时,耿老师突然听见有点异样的响声,回头看,只见有碎土从黑板边掉下来,接着靠山的墙也掉下土,孩子们惊恐不安,耿老师边安慰孩子边要孩子将课桌椅往中间移。这时靠山的一边墙倒下来了,耿老师大声叫孩子们快跑,可有两个孩子吓呆了,不知所措的站在那里,耿老师扑上去护住孩子,而天花板掉下一块,砸在耿老师身上,耿老师当即受重伤,两个孩子一个小腿骨折,另一个安然无恙。

  [律师点评] 第一、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山区小学的教室在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地理环境状况下,是安全建筑。只是由于春夏之交的雷雨引发了山洪,从而导致了校园中教室的倒塌;而且事故发生时,教师耿某也已尽了其应尽的疏散与保护学生人身权利的义务,他的师德应当得到人们的敬重。因此,学校对于一名学生小腿骨折的伤害后果的发生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主观的过失,因此这不是一起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此不负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发生在学校的学生伤害意外事故。其中导致学校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中,就包括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素引起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中之所以会出现教室倒塌并造成学生伤害的后果,不是因为校舍的安全没有得到保证,主要是由于春夏季节阴雨连绵的天气造成的山洪暴发, 而雷雨和山洪都属于 不可抗力的因素,故本案属意外事故,而非重大的责任事故。另外,教师耿某在这次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因其是履行教学职务和保护学生的过程中受伤的,学校应当对教师耿某给予补偿,以及行政奖励。

  第三、根据我国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实行意外保险,即中、小学生都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具体由中、小学校集体办理。因此,基于本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小学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即雷雨天气),因此可由受害学生依法向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学生所在学校可以支持其提起民事诉讼。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对于学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有的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到位的过错造成的,有的事故发生则学校根本不能够避免的。这种情况包括歹徒强行进校而对学生进行抢劫、殴打,以及受惊的马狂奔到学校,践踏、冲撞学生而使学生受到伤害等情况,这些伤害事故都不能由学校承担责任,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学生与学校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因此,学校和老师对学生的情况了解的可能并不全面,对于学生本身特异的体质、疾病和异常的心理状态,学校如果不知道这些情况,则发生学生出现伤害的时候,学校不承担责任。

  4、学生自杀、自残的。

  学生自杀、自残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有的是由于学校的因素导致学生采取了自杀、自残行为,这种情况下,学校还是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有的是由于学生自己和其他人的因素导致学生采取了自杀、自残行为,该种情况下,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学生自己或其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王某是市郊某中学的一位女学生,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对老师表示谢意。这天下午,教师又将其与另外五位同学留下来补课。由于回家晚了半小时左右,在小学读三年级的弟弟因等不着姐姐来接,就自己回家了,王某回家后,没等解释,就因为儿子是自己回家的,家长就大声训斥王某,说了许多不好听的伤人的话,王某觉得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遭到家长训斥,一气之下,服下农药,经医院全力抢救,昏迷四天后苏醒,后又在市医院继续治疗了较长时间,用去医药费近万元,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双脚不能站立,已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面对巨大的医药费,家长多次到学校及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家长认为,自己虽有责任,即不该训斥子女,但学校未按时放学也是造成王某没有接其弟回家的因素,故学校也应负责任。另外该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

  [律师点评] 第一、学校对王某的自杀后果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们认为家长的要求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有二:一方面是由于学校未按时放学,留该同学补课。无疑,一般来讲,学校都应按时放学,即使因特殊意外,调整了时间,也要将此告知学生家长。但是,由于该同学数学成绩较差,曾多次在放学后被老师留下补课,家长也从未提出异议。对此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学校的多次留学,而家长也未提出异议,这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对学生晚放学一这事实的认可。另一方面是老师的留学与学生的自杀并无因果关系,本案学生之所以自杀,关键在于其家长太不近人情,太不理解自己的女儿。因此,学校的留学行为已得到了家长认可,这一补课行为并无不当,且与该生的自杀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该学生交过人身意外保险费,因而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及误工费等,为此,我们认为,家长的说法也没有根据。所谓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学校组织投保,以在学校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学习的学生为被保险人,以意外事故致残废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自杀、斗殴、酗酒、私奔、外流失踪以及犯罪、诈骗行为等事项。在本案中,由于该学生自杀服农药,此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一,因此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page]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很多,体育竞赛中,许多活动又是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对于在对抗性与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如果其中的当事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则就属于意外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应因为自己正当的体育活动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意外事故中并不排斥依照公平原则来分担责任和进行一定的补偿。

  [案例三] 原告张为和被告刘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刘波及原告张为依照公平原则的规定来分担损害后果。

  [律师点评] 对于这个案件是按照《民法通则》第 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 在正常的体育活动 过程中,刘波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张为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对此,学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
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就不能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现实中,学生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不仅仅包括上述五种,对于其他类型而没有归属到上述五种事故的,则都归属到该“兜底”条款中。

  [案例四] 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不慎下肢瘫痪,就医两个月已花去10多万元,夫妻均为外地来京的打工族,举债无门。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认定:原告王某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不慎行为造成的, 学校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学校不承担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律师点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下)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由法院审理认定学校是行有过错。如果学校有过错,如管理不善等,校方应承担责任。否则该事故就属于意外事件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在本案中,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由于王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意外,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不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

  同时,对于一些情形,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即由其他相应的事故责任主体来承担:(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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