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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产权制度新论:从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0 05:01:15 人浏览

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做出规定,是我国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大进步。

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公司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它意味着我国公司产权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还很不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产权制度设计不符合产权理论的要求,它不是一种高效率的产权制度安排。国有资产流失现象的普遍存在和上市公司效益的普遍低下就是明证。基于此,有必要运用经济学基本理论,尤其是现代产权经济理论,对《公司法》中的产权制度等问题进行研究。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确立及理论分歧

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基础和首要环节。《决定》首次从方针政策的角度对法人财产权作了表述,即“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

《公司法》的颁布正是直接反映了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并直接搬用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用语,而且同《决定》一样没有对“企业法人财产权”作进一步的解释。至此,“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为一个独特、完整的法律术语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中国法律的一项创造。

什么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由于其概念的外延性较大,因而造成了较大的学术争议。本文仅列举几个代表性观点。厉以宁(1994、2、2,《金融时报》)、吴宣恭(1995)等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无论是用“企业法人所有权”,还是用“企业法人财产权”都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这种法人财产权完全符合所有权的特征,是一种所有权”。刘伟(2000)认为“企业法人产权的实质,是在委托――代理制下发生的由代理者(法人代表)掌握的对他人和社会资产的支配权”。李凤圣等(1997)认为,公司法人权只有一个归属,即属于出资者和股东,不存在一个独立的法人所有权,认为“出资者作为股东,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这只是其所有权的作用形式发生变化,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弱化,更不是丧失。公司的行为归根到底还要受所有权的约束”。还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属于经营权的范畴,只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依法处分权,但不包括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决定的其他权利。因为“这种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的结合,便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按照法人制度,企业有权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page]

在法学界,柴振国(2001,P68)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所享有的全部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知识产权等。

实际上从法律角度讲,“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孔详俊(1997,P234)则认为法人财产权并非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对企业法人财产权首次做出解释的是: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四章设专章对“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了一般性描述。其中,第27条至第29条分别规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对企业承担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公司法人财产权就是公司法人所有权,但从其意思上看,已经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很接近地解释为公司法人所有权了。

而新近的、权威部门占主流的解释是,法人财产权是指,“非财产所有者由于实际上经营属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而对其享有的占有、使用及在一定限度内依法享有的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很明显,这是把法人财产权解释为,在企业经营权基础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利,其实质是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理解为公司经营权。

二、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

鉴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复杂性以及其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实践意义,本文有必要对其内涵详加考证,以期得出有意义的结论。将财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学范畴,并进行系统的经济学研究的是一批制度经济学家,其中包括马克思和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家。尽管经济学家们对财产权问题的研究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但是关于财产权的定义,却仍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论,人们由于分析问题的角度和考虑问题的重点不同,对其定义和叙述也各不相同。

(1)马克思关于财产权利的基本思想。从马克思对财产权利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财产权利是与产权一致的概念。(中文版,1956,P382)。马克思把所有制与所有权分开进行分析,把对所有权的解释建立在对所有制的系统分析上。马克思对所有权所进行的描述是:“对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中文版,1972,P144)他指出,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经济存在,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一个法律范畴,严格地说,所有权概念是所有制这一经济基础在法律范畴上的表现。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内容,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肯定和存在形式。(参见刘伟,2000,P4)[page]

关于所有权问题,马克思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这种区分首先是基于对所有制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界定。与所有制的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相适应,所有权范畴也就有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所有权不是对狭义的所有制的法律承认,它是指法律上对财产归属关系的权利规定。广义的所有权是对广义的所有制的法律表达,它是指在法律制度上对整个生产关系的肯定。

(2)西方学者的观点。对财产权的理解,就是对产权的理解。什么是产权?学术界定义观点有多种,但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产权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人对物的权利,它反映了由对财产的权利而引申的人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在西方经济学中,权威的概念是由产权经济学代表人物A·艾尔奇安(Armen A.A1chian)(中文版,1991)下的定义:“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著名的新制度经济学家德姆塞茨把产权定义为:“一个人或者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并解释道:“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 佩杰威齐(P.Pejovich)指出:“产权是因存在着稀缺物品和其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兰西民法》也明确指出,“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事务的权利”,它渊源于罗马法中的“天赋财产”概念(产生于罗马“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阶段)。

进一步认识产权还要把它和所有权概念进行比较。对此西方学术界有两种主要观点,1、产权等同于所有权。具有代表性的是佩杰威齐(P.Pejovich),他指出:“产权详细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所必须遵守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这种准则即为所有权。佩杰威齐还进一步指出,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不过是对自身资产的使用权而已,而使用权是包含在通常所说的所有权范畴之中的。他认为,所有权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一是使用属于自身资产的权利和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资产的权利,统称使用权;二是从资本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包括从自己所有的资产上取得收益和租用他人资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统称收益;三是变化资产的形式和本质的权利,即处置权;四是全部让渡或部分让渡资产的权利,即交易权。佩杰威齐认为,作为上述四种特珠所有权,实际上也就是罗马法中所说的产权。《牛津法律大辞典》也明确指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2、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所有权,即排除他人对所有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即以区别于管理和收益权的对所有物的享用和收益权;管理权,即决定怎样和由谁来使用所有权的权利、分离残余收益和承担负债的权利,即来自于对所有物的使用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成本分享和分摊的权利;对资本的权利,即对所有物的转让、使用、改造、和毁坏的权利;安全的权利,即免于被剥夺的权利;转让权,即所有物遗赠他人和下一代的权利;重新获得的权利,即重新获得业已失去的资产的可能和制度保障;其他权利,包括不对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加以约束的权利,禁止有害于使用权的权利。显然,这里产权定义的范畴要比所有权更宽泛。(参见柴振国2001,P105)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对产权的研究十分关注,但对产权的定义由于受西方学术观点等因素的影响,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其中的主要观点是:[page]

第一,产权就是所有权,即关于财产的权利。产权的核心就是人对资产的占有隶属关系。持这一观点的国内某些学者把产权看成是上层建筑范围内的有关财产的一组动态的权利,包括这些权利的运动、联系和实现。他们指出:“产权(财产权)也就是所有权,它是某个主体拥有作为其财产的某个客体(即拥有对某个客体的所有)所得到的法律上的承认的保护。”(刘伟、平新乔1990,P2)

第二,产权的内容比所有权广泛。认为所有权就是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利(狭义所有权),而产权包括动态的财产权和静态的财产权,前者是指对处于生产过程不同层次中的可增值的财产的权利,后者是指对处于增值的生产过程之外的财产,也就是所有权。

第三,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所有权的核心在于明确资产的归宿,产权则是与生产相联系的对资产的支配权及相应的责任约束,是所有权在市场交易中所采取的运动方式,因此,产权就是所有权的各种运动形态。(张仁德、王昭风主编,2003,P50)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尽管存在着种种差异,归纳起来产权范畴有四个方面的内涵:其一,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正因为如此,产权才构成市场机制的基础和运动内容,否则便没有市场经济。同时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其二,产权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权,它是一种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社会性行为权利。其三,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西方学者对于产权权利束的定义,越来越展开,不仅包括排他性的所有权、排他性的使用权、收的独享权、自由的转让权,而且还包括资产的安全权、管理权、毁坏权等等。其四,产权所包含的各项权能,既可以统一也可以分离,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些权能还会发生转化。如所有权转化为股权,支配权转化为经营权等。

归纳以上观点,在产权与所有权关系上,本文认为,两者不是同一含义的概念,其差别是在内容和范围上的不同。产权是包含所有权在内的一切财产上的权利,是一个权利束,范围较宽。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垄断就是财产所有权”。(中文版,1956,P615)所有权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是最充分、全面的权利。所有权是指对财产归属关系的权利界定,而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若干权能的集合。[page]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可以说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及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是因为:第一,他从法律意义上回答了资产的归属问题;第二,他从经济意义上回答了资产的经营问题;第三,他正确地把公司股东和公司看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者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

但是把公司的财产视为公司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权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为如前所述,财产权即产权本身就是一个内涵很广泛的权利集合。加之产权的可分割和肢解性,因而,人们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法人财产权任意发挥和解释。上述学术界对其含义的理解分歧和争议就是其证据。尤其是在公司法立法中出现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和“公司中的国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提法等一些矛盾性问题,更是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内容界定模糊有直接关系。

鉴于“公司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而且对公司制度改革和立法实践中造成的冲突,在财产权利归属的问题上,本文提出,在我国公司法的下一步修改中,应以“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概念来代替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即要明确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

三、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经济学解释

1、公司的拟人性——法人制度的含义。如前所述,公司的法人性是公司区别与其它企业组织的重要特征。那么公司为什么是法人?其意义何在?其实公司的法人制度无非就是要确立公司具有象自然人一样的民事能力,这种民事能力主要指公司的权利和责任能力。权利就是指拥有财产的权利,责任指的是公司承担财产的债务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的债务责任”的制度规定,其实就是指公司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才能承担责任,否则,公司在无财产所有权情况下,或以他人的财产来承担债务责任,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制度上讲都是荒谬的。

经济学界有一种反对法人所有权的观点就是基于公司的拟人性,即公司是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而财产所有权主体必须是要人格化的具体自然人。其实这种看法恰恰是对公司的拟人性——法人制度的不了解。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指出,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是“人为创造的组织”。法人既然是人为创造的“非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其本身不会有思维,不会有行为能力,只能有权利能力和与其对应的责任能力。法人没有行为能力,也就没有对财产的支配能力,也就没有经营能力。那么公司怎么对其财产经营发生的债务负责?法人自身没有的行为能力,其行为只能由充任法人机构的自然人代理。这样一来,法人和法人机构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就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也不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也不具有公司财产所有权。代理人行使公司的财产经营权,也就是以其行为来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结果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所谓的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实就是人为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其具有财产权利和责任能力。而公司行为由其代理人行使,由此才产生的问题就是代理问题,需要设计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来解决。[page]

法人制度的这种理解不是产生于单纯的逻辑推理和凭空想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公司法都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参见毛亚敏,2001,P22)惟独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这也就无怪乎“企业财产权”究竟是什么,在我国争论的最激烈。

2、公司契约中的财产要素所有权交易特性。根据对企业内契约关系特点的概括,这里对企业契约形成过程作进一步描述:(1)在构成企业之前,各项资源为进行市场交易而相互签约,这种典型的市场签约行为是形成企业的必要前提;(2)企业契约暗含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某些资源的主体在契约的执行过程中丧失其独立和平等的地位。例如,雇员以服从雇主管制为代价,领取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报酬。这同市场上各个主体签订的契约内容大不相同;(3)企业契约的签订就意味着典型市场上的契约关系的结束。因为签约后的履约过程是在企业内进行的,而企业内的关系是企业契约关系,而不是市场契约关系。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种契约的签订是从典型契约向特殊契约关系的过渡;(4)企业的存续与成长过程就是不断签约、又不断延续一种特殊契约关系(服从与被服从、管制与被管制、控制与被控制的行政关系)的过程。

与此相适应,公司契约的形成特点是,提供生产要素的主体即投资者(生产资料要素由投资者投资形成)、按照国家或相关法律组织提供的强制执行的标准契约,即《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本以及其它要求(如有名称、章程、办公地点等)注册公司,其后与提供劳动力要素的主体即生产者、提供管理要素的主体管理者达成协议,(初步划分各自的权力、收益和义务)形成真正经济意义上的公司后投入营运,各要素所有者的所有权随着契约关系的转化而相应发生转变。

这时个人拥有的财产已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它不再保留自然人人格而具有了公司人格,公司投资人被称为股东。不难看出,公司契约一旦成立,股东财产所有权已转变为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或称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与剩余控制权 。股东虽享有一束权力,但事实上,他是透过权益的凭证——如股票——享有受益所有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于源于资本所有权的权力、责任甚至是公司实体,已处于另一握有控制权的经营层手中。正如Berle教授和Means(1933)教授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况,“经济权力,即对于实际资产的控制权,显然具有向心力(centripetalforce)反应,具有逐渐集中于少数公司经营层掌管的倾向。与此同时,受益所有权是离心的(centrifugal),有被再次分割的倾向,致使其逐渐地分裂为小单位而自由地转让”。 [page]

公司契约的签订就意味着典型市场上的契约交易关系的结束,也可以直观的说投资者向公司出资就是花费财产、付出代价购买或换得了权益,而其投入的财产转为公司所有。

如果我们这时仍然称股东为公司财产所有者,那么等于投资人没有进行实质交易或无效的欺诈交易 ,如同等于“某人购物付了钱,但钱还在其手”一样。另外,从公司作为一个旨在谋取个体股东利益的经济实体而言,个体股东接受不能向公司退股的条件,相当于其与公司订立了出让资金的长期契约,除非契约到期或公司财破产,这一契约永无到期之日,同时他获取了资本的权益,因此,把股东称为权益资本家,而不是公司财产所有者、拥有所有权或其类似的称呼才是一种准确的说法。

3、财产权利让渡交易的经济性。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公司确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避免了“一物两主”的矛盾。但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观察,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确立有其内在经济性。

(1)使公司产权界定明确、归属清晰。产权作为建立在人与物基础上的人们的经济行为权利,可以帮助人们形成相对确定的收益预期。现代产权理论中的著名的“科斯定理”以及相关的理论表明,在法律的框架中内,产权规定着如何使人们受益或受损,谁对谁应当承担费用,以及如何调整人们的行为等,故产权一经界定,人们就可以合理预期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另外,人们的经济行为往往造成外部性,或者是成本的外部性,或者是收益的外部性。无论是何种外部性都是对自己或他人的一种损失。因此,人们总是竭力把外部性内在化,而产权的重新调整就是实现外部性内在化的一种激励,使某些收益的外部性内在化,即消除收益的外溢。这种调整就是通过产权的变动来实现的。由此可见,产权的明晰界定,可以克服某种外部性,调整产权激励人们将外部性内在化看做是产权的一项主要功能。

产权的收益预期功能和外部性内在化功能,从社会角度看,都是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功能。产权的明确安排和不断调整,使私人的成本在减少、收益在增加,这样也就使全社会的资源得到最优配置。公司确立了法人财产权虽然确立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但并没有彻底达到产权界定明确、归属清晰的地步。公司法人一经确立了拥有的是所有权,那么在一个公司契约中投资者的权益被明确了,企业能拥有、支配的财产范围也确定了,而这种确定都是在自愿、平等的交易下确立的,它必将带来更大的效率改进。[page]

(2)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确立使专业管理人员能独立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古典企业和合作制企业由于规模较小,其财产主要由单个的私人财产构成,企业由财产所有者个人控制,取得企业收益,因而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交织在一起。现代企业规模相对较大,经营复杂,企业财产建立在不同性质的资源基础上,企业所有权表现为法人所有权。这种法人所有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表现为:企业一经成立,就以人格化的形式存在,由其法人机构及其代表对企业财产行使控制,原来的资源的所有者不得随意对其投入到企业中的资源进行处理,而只能在特殊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程序行事。公司的经营权是企业契约中专业管理人员以人力资本投入换得的权利,由他们具体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在具体的企业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何贯彻实施所有者意图和战略方针由经营者自行安排,保证了公司经营管理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3)由于投资者丧失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是现代经济的象征,也是各国经济发展的核心和主体。它的一个核心制度之一是有限责任制。“有限责任”的表面含义是当公司经营失败后投资者只承担投入公司的财产额的损失。其实质是公司经营失败投资者损失的仅是本金和收益,而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为什么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因就在于公司不是投资者的,投资者不拥有公司(或可以说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只拥有契约约定的对公司的权益,因而,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公司来承担,为什么?因为公司是法人,它拥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构成现代企业财产的股权资本是建立在分散的私人财产基础上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个人财产数量无法满足企业经营:另一方面较大的企业规模使私人所有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单个私人财产即使在数量上能够满足企业的经营需要,也无法独立承担如此高的风险。而有限责任制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使企业经营风险分散化,另一方面单个投资者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保证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公司可以在风险分散的情况下获得企业需要的经营资金。

(4)投资者丧失公司财产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财产的直接收回请求权。19世纪上半期,科学的新发现及其应用引发了产业革命,带来了采矿、冶炼、钢铁、机械、化工、电子、汽车等新的产业出现,产业革命所带来的技术创新和机械化大生产,使现代化的大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具有高度的联合性和不可分性,生产过程也是在严格的统一协调、分工协作基础上进行的,投资者如果仍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就可以有相应的一系列有所有权而衍生的支配、占有、使用,乃至于财产的收回请求权,而后者无疑会带来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干扰和破坏,也会带来很高的交易成本,而投资者丧失公司财产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财产的直接收回请求权。[page]

(5)促进产权的流动,与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财产的直接收回请求权相适应。

一旦投资者不满意企业经营状况,或者投资者急需现金,他就可以通过股票交易市场卖出股票,实现权益的转让,产权的这种高流动性不仅极大地方便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有利于投资者进行最佳投资组合,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而且也给企业经营带来了压力,迫使经营者有效地经营企业,确保企业一定水平的收益率。

四、结论

总之,本文的一个直接结论是,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建议在今后修缮《公司法》时,明确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包括国家对公司投资形成资产后,也只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对我国深化国企改革,加快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经济体制转型将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1、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有利于深化国企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和市场经济中,企业法人产权“归属”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能否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问题、能否建立管理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所有权是财产权中的一种,国有企业制度改革,首先是企业产权制度必须进行变革,国家的产权管理方式必须进行变革,这些变革均涉及到对财产权的重新界定归属。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产权可以分解,其可以分解成使用权、占有权、让渡权、管理权等。每一项产权权能分解之后,不能再成为所有权,公司投资者变成了股份的所有人,即“股东真正拥有的只是他的权益凭证,如股票”。显然,首先在法律上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做到公司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而公司产权清晰界定无疑是深化国企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

2、公司法人所有权的确立,有利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的建立,使公司不仅具有独立于国家、政府之外的资产,可以自由支配而不受国家、政府的任何干预,并且也同股东个人的财产完全分开,股东除了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等权利外,无权随意支配公司资产,不可染指公司其他利益;相应地他们除了自己购买股票的投资以外,不再为公司的行为负责,公司这种不同于古典企业形式的完整、独立的产权,是其运行的基础。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难题是如何很好的解决“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并保持国有资产的权益问题研究。这一问题之所以没有在实践上很好的解决,其原因就在于,改制后的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财产所有权没有在法律上得以确立。按照现行《公司法》国家仍然拥有投入到企业中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对其直接控制、而其它投资主体却没有同样的规定。这一情况不仅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也包括国有控股公司、国家参股、交叉持股公司。近些年来在上市公司中出现的政府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财产直接控制权利,任意支配、转移上市场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情况就是明证。[page]

3、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经济转型还有另一层社会意义。因为,“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内容,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肯定和在存在形式”。(参见刘伟,2000,P4)因此,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提出通过公司制度改革建立新型公有制就有了理论基础,因为企业通过公司化改革而形成了新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即财产对公司投资或企业改制为公司后,财产由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和家庭所有权转变为公司法人所有权。而公司又有“公共”和“集体”性质,其归根到底是“公众的财产组织形式”,它也就是“公众所有制”的制度基础,而后者正是所谓的“新型的公有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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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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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李风圣:《产权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仁德、王昭风:《企业理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柴振国:《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企业法人所有权及其实现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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