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某某支行与被上诉人某县宾馆间财产损
导读:
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因与被上诉人A县宾馆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07)长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的负责人高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波,被上诉人A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诉称,2002年3月11日,张文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期限至2003年2月9日。同时提供周治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被告作为拆迁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抵押物拆除,且未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金25万元。
本案经A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不服,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指令A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故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A支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A县人民法院A县人民法院(2007)长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A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泽
审 判 员 焦*飞
审 判 员 邰*莉
二○○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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