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车旅游出事故,出借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导读: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假日自驾车旅游的情况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相应频频发生,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有增长趋势。民一庭审结了一起涉及借车出游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认定出借人在出借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或过失,对此次自驾车旅游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006年2月5日,原告陈某、被告郝某等十余人为了自发组织驾车前往广西北海旅游,由被告郝某向共同被告秦某借取渝BD632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好朋友小客车渝BD6321私用,车况良好(新车),用几天归还。如有任何事由借车人负完全责任”。旅游途中,因郝某具有驾驶资质,故该车由郝某无偿驾驶。2006年2月11日20时40分,郝某驾驶该车在返渝途中,行至贵州遵义崇遵高速公路33KM时,撞上水泥挡墙,造成驾驶员郝某、乘车人陈某等人受伤及渝BD6321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二大队现场勘察认定,郝某驾驶车辆时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乘客陈某、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郝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203元;同时以秦某作为该车的车主以及重庆建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此次活动的组织者为由,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郝某在驾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同时,郝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享有肇事车辆的使用权,故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郝某向他人借车后无偿搭乘参加旅游的人员,驾驶该车未收取工资等报酬,为无偿驾驶,故应当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秦某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借给被告郝某使用。郝某具有驾驶资质,且郝某向秦某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借车私用,如有任何事由借车人负完全责任,故秦某在出借机动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或过失,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前往广西北海旅游为重庆建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对原告诉称此次旅游为重庆建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原、被告等人此次外出旅游实为自发组织。原告陈某要求重庆建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原告陈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误工费等共计87717元,由被告郝某负责赔偿61401.9元;驳回原告陈宗敏对被告秦某和重庆建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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