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定性是什么
导读:
离婚损害赔偿侵害行为的特定性: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其损害结果虽然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有特定的四种形式,这四种侵权行为只能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损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可能因单纯侵害他人的财产而造成物质损害。因而,离婚损害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毁坏等而造成的物质损害。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成立的要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婚姻法所说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暴力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是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给配偶另一方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并且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侵害行为是在离婚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离婚纠纷的产生也是因侵害行为而起,应该说侵害行为的实施是直接导致离婚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三是实施侵权行为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另一方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比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更为严格,它要求侵权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同时要求受侵害的配偶一方须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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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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