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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4 05:14:05 人浏览

导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发生交通事故通常面临赔偿问题,而解决赔偿问题则必须先解决赔偿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问题。要解决赔偿责任主体有必要分清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两个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发生交通事故通常面临赔偿问题,而解决赔偿问题则必须先解决赔偿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问题。要解决赔偿责任主体有必要分清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两个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概念,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法应该受行政处罚的人,它包括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者是民法概念,它是指对交通事故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它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者主体还可能包括车辆所有人、运营利益取得人和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一般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即赔偿义务人,但有时候非交通事故责任人也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如保险公司等。

  从总体上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有三种,即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机动车方作为赔偿义务人情况较为复杂,共有19种类型。

  1、车辆所有人自驾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该种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是理所当然的。

  2、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有两种情形,即受雇人擅自驾驶和非受雇人擅自驾驶。对于受雇人擅自驾驶,如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车辆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该和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非受雇人驾驶的情形,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没有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应该和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佣关系下的赔偿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雇员驾驶雇主的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分期付款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其目的是担保债的实现,所有权保留人对车辆的运营无法实际控制,也不享有运营收益,其权利只是对方违约时的取回权。这种情形下,让所有权保留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该由购买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5、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盗抢,所有权人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受益权,交通事故是盗抢分子单纯驾驶车辆的结果,因此,应该由盗抢分子作为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由盗抢分子作为赔偿义务人。

  6、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对于机动车被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如果承包方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虽然被发包出去,但该机动车的运营支配权和运用利益发包方仍然可以获得。当然,如果发包方赔偿后,可以向承包方追偿。

  7、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所购买的车辆,为了适应对车辆的管理要求,将车辆挂靠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有收取管理费或获得利益的挂靠和不收取管理费或未获得利益的挂靠。对于前者,被挂靠单位是运输利益的归属者,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以赔偿义务人的角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因为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和取得运营的实际利益,则不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车辆买卖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登记过户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于车辆买卖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不能把原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而应该由接受转移的买受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9、车辆交修理厂修理期间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送交修理厂维修,送交人的意思是该车辆应该停运,而由修理厂负责该车辆的维修和管理。修理厂则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修理厂在试车或者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修理厂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

  10、车辆委托保管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经常将车辆委托他人保管,如果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则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管人正常使用车辆的行为是其管理车辆的行为,也是能获得利益的行为;而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则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权,也不具有营运利益。

  11、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好意同乘是指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出于好意而无偿同意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是无偿的和自愿的,对于有偿的同乘或强行同乘则不应列为好意同乘范畴。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好意同乘者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当然,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则可以减轻或免除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质押,车辆所有人就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运营利益享受权,因此,车辆所有人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对于质押权人而言,其取得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也是车辆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其应该成为赔偿义务人。

  13、车辆被出租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出租有两种情形,即带驾驶员的出租和不带驾驶员的出租。对于带驾驶员的出租,表面上看租车人享有运营利益,但实际上租车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费用而转移给了出租人,出租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享有者。同时,出租人在车辆运营中还实际控制车辆,享有运营支配权。因此,对于带驾驶员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认定出租人为赔偿义务人。

  对于不带驾驶员的出租,承租人取得了对车辆控制权,出租人则失去了控制权;从运营利益的享有方面说,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对于不带驾驶员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赔偿义务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车辆被出借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的,出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也都对车辆有控制权,且出借人明知属于高危作业的机动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既然出借车辆就意味着其愿意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见到受雇驾驶车辆的人没有赔偿能力,车辆所有人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车辆所有人为了逃避赔偿,和受雇人恶意串通谎称受雇人是借用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雇主和雇员恶意串通损害受害人利益,有必要确定由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15、驾校学员致人损害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驾校学员在培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驾校学员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驾校学员存在严重的过错则另当别论。

  16、车辆被套牌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套牌车辆是指未经依法登记,而套用别人的已经依法登记的车辆号牌上路行使的车辆。对于依法登记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其不知道车辆号牌被套用,则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套牌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明知别人套用其号牌而不制止,则其应和套牌车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7、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报废车辆依法不能上路营运,如果报废车辆的原所有人将报废车辆出卖给他人供上路行使,则报废车辆的原所有人和购买人要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8、乘车人教唆违章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乘车人教唆车辆驾驶人违章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乘车人应该和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9、驾驶员被劫持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

  车辆被劫持,劫持人往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控制驾驶人员,迫使驾驶人员采取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这种情形下驾驶人员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只要驾驶人员有足够的注意,就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劫持人控制驾驶人员的意志,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劫持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成为赔偿义务人。当然,如果驾驶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赋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成为赔偿义务人毫无疑问。

  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呢?赔偿权利人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应该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按照受诉法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额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义务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受诉法院应依职权直接将被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社会救助基金承担赔偿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创设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在该制度设计下,对于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肇事后逃逸等三种情形的,救助基金对于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有垫付的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救助基金便成为赔偿义务人。对于受害人在符合救助条件,申请救助基金给付抢救费用而未获批准的,受害人可直接以救助基金为被告提起给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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