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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美司机意外事件背后的责任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5 02:53:58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一概信奉意外事件的抗辩功能和免责效果,对受害人而言未必具有正当性。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发

  核心提示:一概信奉意外事件的抗辩功能和免责效果,对受害人而言未必具有正当性。

  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

  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发生概率极低。依民法原理之通说,意外事件是侵权责任的特别抗辩事由。也就是说,如果致害行为不是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是单纯属于意外事件,那么,即便该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即意外事件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此时,对受害人而言,也只好如罗马法谚所说“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的头上”。

  学理上的通说观点,仿佛带给人们一个普遍共识:凡是意外事件均可免责。于是,意外事件不仅成为致害人在避免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抗辩事由,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对簿公堂,即会成为被告方的重要答辩意见,而且在现实侵权行为纠纷中,不少已然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为了千方百计逃避责任,也会借用意外事件这一似乎天然存在的免责法宝而力图掩盖其侵权过错,抵赖事实,蒙混过关。且不论这种抗辩、答辩是否因失去正当性、遭遇滥用进而变为一种狡辩、诡辩,但这至少可以表明,意外事件的抗辩功能和免责效果已深入人心。

  然而,意外事件是否一概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呢?是否存在即使发生了意外事件但致害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呢?这就涉及到意外事件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问题。就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而言,意外事件在民法中并没有被直接规定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只规定了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六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将意外事件纳入减责和免责的事由之列。但在我国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这与前述民事法理的通说观点正相吻合。应当说,在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理论上的认识和实务中的处理,也恰恰弥补了意外事件在民事立法上的漏洞,通过运用民事法理,沿用司法惯例,合理地解决了实践中的不少侵权纠纷,使意外事件作为一种侵权免责事由具有了司法导向意义。

  事实上,理论和实务对意外事件的一致立场,也正揭示了意外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和责任机理。

  一方面,从法律属性观之,意外事件因其与法律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损害、责任等概念具有牵连性,使其有理由成为法律学者研究的对象和立法者所关注的事实。在民事立法上,尽管我国民法并未规定意外事件作为民事抗辩事由,但国外立法已经对此加以确认,如《法国民法典》即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立法上,我国《刑法》即有明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意外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已被承认。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意外事件与过错、损害、责任等法律概念的牵连性,使其又具备了责任判断上的法律价值,进而产生了其自身的责任机理之问题。易言之,发生了意外事件究竟对行为人的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从意外事件的涵义来看,因其与行为人的意志、过错无关,全然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自身之外的偶然事故,此时,再纯粹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一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失正当。缘此,意外事件即成为了侵权责任的特定抗辩事由之一,很多情况下只要发生意外事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免责,而在刑事法律上,则更为彻底地成为了无罪的证明和免责的事由。

  可是,一概信奉意外事件的抗辩功能和免责效果,对受害人而言未必具有正当性。[page]

  相反,大量意外事件中,如果断然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而置受害人的不幸于不顾,不仅于法律之正义性价值不符,于意外事件自身的责任机理也是相悖的。于是,意外事件作为一种通说意义上的抗辩事由,必须有其适用的条件或范围。就民法原理而言,意外事件应当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即只有在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意外事件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免责事由而不包括意外事件的侵权行为类型而言,意外事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在这些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被法律赋予了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于此情形,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行为人就无法免除其责任。

  例如,在物件损害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中,致害结果系由物件引起,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虽然不在场,但“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仍应构成侵权行为。现代民法对物件损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才可成为免责事由,否则即便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意外事件,仍然承担侵权责任。再如,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使致害行为人全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纯系意外事件,那么,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此时,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就只有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了。很显然,在上述侵权类型中,意外事件并非免责事由。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一是高风险社会背景下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的制度回应,二是意外事件自身责任机理中的不问过错与否的归责成分,其终极目的依然是对不幸事件中“被击中者”的法益保护和人文关怀。

  就近日沪宜高速阳山段发生的“金属块击穿长途客车前挡风玻璃,致驾驶员吴斌重伤死亡事件”而言,根据截止目前的调查结果,此案系其他车辆制动毂残片飞出所致。从构成要件上看,如果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为,则因其不可预见性和偶发性可以判断为意外事件。但是否意味着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呢?这仍然要判断致害行为的侵权类型。如果制动毂属于产品缺陷,则适用产品责任追究责任,意外事件全然没有适用余地;如果制动毂不属于缺陷产品,完全系由肇事方出车前或行车过车中未尽注意义务之过错(如未检、未验、超速、超载、超程、超热等)而致害,则本案就并非意外事件而是机动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言以蔽之,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并非千篇一律,而是视其适用情形发生免责和不免责的不同效果。这也许是我国民事立法尤其是侵权责任立法在抗辩事由中缘何一直没有明定意外事件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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