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过失行为侵害姓名权
导读:
案情 1978年,胡某将接骨中药配方献给Z研究院。Z研究院于1985年对胡某所献3种配方进行药理研究实验,并于同年9月通过省级鉴定。1988年3月,Z研究院与S制药厂签订科技协作合同,约定将上述3种中成药转让给S制药厂生产具体技术名称为“系列接骨中药技术资料及生产工艺”(未有胡某的名字)。S制药厂虽然在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的字样但胡某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1995年7月,S制药厂在中央电视台《产品大世界》播放广告,宣传上述3种产品。1997年12月,S制药厂被G公司租赁经营,成立T药业有限公司。T药业有限公司未经胡某同意在其生产的上述3种药品的包装盒上,除保留原有的“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字样外,又加印“骨科名医胡某六代祖传秘方”字样。
原告胡某认为被告T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研究项目名称本身就包含胡某的姓名;1985年Z研究院的“胡某系列接骨中药(三种)加速骨折愈合的研究技术资料”表明,“胡某”的姓名是该药品的组成部分,与3种药品是分不开的;S制药厂有权生产这3种药品药品的包装盒上印有“骨科名医胡某系列接骨中药”等字样说明这时S制药厂已经获得授权在药品的包装盒上印制上述字样S制药厂在出租时没有就胡某姓名权问题向G公司做过交待。
在诉讼期间内,原告胡某因病去世,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胡某之妻赵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诉讼主体作了变更并认为,被告在未征得胡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胡某姓名印制在其生产的药品包装盒上,且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出售,是一种商业广告行为,构成了对胡某姓名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向赵某赔偿相应的损失。
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经他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行为的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存在未经本人允许而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具备侵害姓名权的客观要件,但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
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派认为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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