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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案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11:43:4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山东省青州市卷烟厂职工程某与其恋人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其于1个月前与某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由该社为其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该协议由婚庆服务社提供,为填充表格式,主要内容为婚礼时间、服务内容和备注。经双方商定,双方签订如下合同:婚礼

  【案情】
  山东省青州市卷烟厂职工程某与其恋人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其于1个月前与某婚庆服务社达成协议,由该社为其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该协议由婚庆服务社提供,为填充表格式,主要内容为婚礼时间、服务内容和备注。
  经双方商定,双方签订如下合同:婚礼日定于阴历十月二十二日,在约定时间内由将6辆奥迪彩车开至女方家,并提供录像、新娘盘头、化妆等服务项目,支付租金680元。服务社在合同签订时预收现金100元,在备注部分有打印的“因用户原因取消合约订金不退”条款。后程某在合同履行日前又支付了500元。
  但该服务社未按约提供服务。一是车辆比预定时间晚到一小时,且成了5辆;二是因车辆晚到,新娘只得另请他人化妆、盘头;三是婚礼仪式举行时,该服务社录像机突然因故障不工作,致使“过门”、“拜天地”及“闹房”等重要场景未及录像。据此,程某认为该服务社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在经协商及消协调解均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4日程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退还服务费2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与该服务社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自愿订立,并且与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服务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01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服务社当庭赔偿程某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 74元,由服务社负担。
  【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婚庆服务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属“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应受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来调整。现实生活中这类婚姻服务因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符合简便易行的原则,有其积极意义,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城市年轻人的重要选择。但因为这类合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的婚姻身分关系,而婚姻又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下,不言而喻对该类合同的履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以说哪怕服务方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的遗憾。因此从法律上探讨此类案件有重大的意义。[page]
  一、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是承认请求权竞合的;且在竞合请求权问题上赋予当事人(债权人)选择权的,惟应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只能是两者择一而不能是两者并用。但具体到本案看的起诉,就是两者并用。其第一项请求中,退还服务费200元,实际上是适用的合同中违约定金的双倍返还规则(虽协议中有预收款字样,但其实质上应为定金);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侵犯其人格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其在审理时仍坚持了上述主张。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可能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出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归责原则的区别;二是举证责任不同;三是义务内容的区别;四是诉讼时效的区别;五是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不同;六是责任形式不同;七是责任范围不同;八是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九是诉讼管辖及程序不同。因此消费者在诉讼时一定要注意选择正确的诉因,防止因选择不当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二、本案中合同虽是程某一人签订,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还有其妻,若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她是无诉权的,但若选择侵权之诉,她的共同地位应是水到渠成的,这再一次看出不同选择的不同结果。
  三、程某因服务社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向其提出了要求退还服务费200元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对此,不难认定前一项为合同违约请求权,追究的违约责任;后一项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和人身损失的情况下,未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择一而诉,而是两者并诉。虽然调解结案解决了纠纷,但这种两种请求并诉与请求权竞合是一种什么关系,能否允许两种请求权并诉,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从民法理论上看,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或者说该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只要一种请求权得到实现,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既可得到满足,从而不得再主张另一种请求权的现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加害人在此种请求权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为在彼种请求权下所应承担的责任吸收,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意味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据此已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补救,故受害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从而满足了完全赔偿的原则。由此可见,两种请求权中的各自责任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并能实现完全赔偿的功能的,是请求权竞合的原因所在。[page]
  在本案中,服务社的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首先造成了程某的合同履行利益上的损失。即就程某已支付的合同对价(已付600元)来说,其应当得到服务社的准点、如数和所有合同项目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履行。但服务社未如约全部履行,就未或不适当履行的部分来说,就为程某的合同履行利益上的损失,服务社仅能按其已履行的义务得到相应对价,程某已付对价超出了履行义务应得到的对价,要求退还的200元就是此部分的对价,为合同范围内的损失。对程某的该请求,不能认定为是合同定金的双倍返还。因为,其明确提出的是返还服务费,而不是双倍返还定金。依相关法律文义上的解释,双倍返还定金只适用合同不履行之场合,不适用合同不完全履行之场合。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在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完全履行情况下,违约一方当事人即仅能得到履行部分的对价。也就是说,服务社就其已履行部分不能主张合同约定之全额报酬,其履行部分在程某看来只值400元,故程某因已付600元而要求退回200元。
  其次,因合同服务的内容的特殊性,服务社的履约行为与程某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故而认为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同时造成了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3000元。很显然,这是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且不可能从合同责任中得到救济,属合同以外的人身损害(精神)。在民法中,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合同责任可以说是一种财产责任)是性质不同、各自独立不能相互吸收的两种损害(责任)。在因加害人的一种行为同时造成了这种损害时,如果基于请求权竞合的理论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而诉,将出现对不公平的后果,使程某不能就其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即程某基于合同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就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差额损失主张赔偿,不能就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程某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不能对合同本身的损害要求赔偿。因此,程某的两项请求之间(服务社应承担的两种责任之间)不存在可以相互吸引而能实现完全赔偿的问题,发生了的两种请求权并存和应当同时请求的问题,这种两项请求权并存就有了请求权聚合或者说责任聚合的性质,它就属请求权竞合或者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一种例外,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及其请求权竞合制度的一种缺陷。其弥补方法,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就为应允许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这样才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该案也反映了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认识上的误区局限与法律规定上的模棱两可,留待日后的法律完善与实践。[page]
  【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和认识,我们认为婚庆服务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的大事,而且一旦发生纠纷就给双方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失和影响。
  但我们在审理该案中发现我国法律对这类婚庆服务合同的规定是缺失的,甚至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也是空白(山东青州法院这个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二00二年第二辑,总第四十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研究员进行了点评)。
  当前的现实是婚庆服务格式合同内容相对简约,有的只是一张收据式凭证(本案就是),且都是最基本条款,履行中极易出现纠纷,只不过许多消费者怕麻烦不愿意诉讼罢了,建议工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部门尽快出台合同样本,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规定限额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既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能促进婚庆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并在适当时机出台关于婚庆服务的法律法规定,用法律对婚庆服务市场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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