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源起与现状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人权理念的阐扬和现代医学观念的变革而产生的,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新生的制度。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滥觞于《大清民律草案》,最初仅限于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后经过民国时期才在形式上完备。[1]中间几经周折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行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为立法正式确认,但此间的法官造法却不同程度地酝酿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二零零一年三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开始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日益增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酌的标准。至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再或明或暗地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虽然它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阶位上。当然,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的前前后后的时间里,习惯法中默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展示了法律的正义价值,对衡平社会利益,阐扬人权理念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
由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积淀,公力救济向来是当事人的最后选择;而在民事侵权中,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私力救济更为普遍,更何谈对无形权利的救济与维护。但这一厌讼积习已有了相当的扭转趋势,中国国民的法律意识包括私权意识已经由萌芽状态走向成熟。一个跨越十年的典型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明证。该案就是诉由为1988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直到1990年当事人父母才提起诉讼,共历时八年的隋香诉铁力市电业局和铁力市石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2]隋香在遭遇事故时年仅6岁,而到16 岁时才等到姗姗而至的判决,这期间需要多大的毅力和对法律的执著与信心。隋香一案中,她最终获陪逾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堪称精神损害赔偿索赔案件胜诉的典范。该案的最大意义在于:受害人有坚定的法律意志去追索人身伤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损害的合法赔偿。类似的案件还在不断地增加之中,特别是近年来媒体和学术界关于此类案件的报道和讨论十分频繁。[3]由此,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社会预期和实证基础,从个案审查中也可见中国民众对它的高度心理预期,所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在生活中对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纠纷中,还是需要参照赔偿标准,但是这个赔偿标准并不是随口一说的,而是有一定的依据,只有当纠纷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时,才有利于纠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犯人格权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以物质形式弥补和减轻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的创伤,慰籍受害人的感情
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脑震荡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赔偿的范围包括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治疗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责任人
被人打成轻伤了可以要求民事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为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
事故理赔费用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所购买的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保险赔偿额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当事人自身的财产承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