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因侵犯人身权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早有定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立法上运用了“物质损失”这一词语,可见精神损失不在赔偿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这一争论在法律规定上尘埃落定。
显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突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上讲,也不应当有所突破),因此,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予以了明确。但是,在理论上仍难以自圆其说,和其他司法解释也矛盾重重,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仍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主要基于:
1、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
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的,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由此可见,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精神损失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后果。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中关于“安慰抚恤金”的规定,其实质是承认了精神损害;实践中,因公民人格权受到侵犯得到赔偿的也早有判例。理论界对此却已经有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即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只要造成了公民精神上的痛苦,就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适应这一发展要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司法实践上直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因此,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这就不排除犯罪行为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仅是滞后的,而且自相矛盾,应当及时予以修订。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 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实体法特别是民法加以规定,并且对其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等加以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其次,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也矛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造成了同样是侵权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依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可以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基于此规定而做出的司法解释又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之列,而民法通则和刑事诉讼法又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其矛盾之处由此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矛盾。在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界中尚未有定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但是,如果因为民法理论上的模糊而造成了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则又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主要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不可能超越这一客观现实,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与我国当时的立法环境以及立法水平都有很大关系。但是,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发展,这一条规定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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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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