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导读:
[案情] 原告郑A与被告林XX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第二天便一同前往北京经营生意,共同生活5天后,被告认为其人身自由受到原告的限制,便不辞而别返回莆田。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没有找到。2002年5月间被告又前往北京,时被告已怀孕。2003年1月20日被告在其娘家生育一男孩(尚未取名)。原告认为该孩子系被告与其他异性非法所生,非自已亲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3年4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郑A与被告林XX所生之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审判] 秀屿区法院认为:原告郑A与被告林XX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被告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其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外性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A与被告林XX离婚;二、被告林XX所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三、被告林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A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原告是否有诉权;二、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这两个问题各持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关于诉权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原告郑A请求与被告林×玉离婚并申请作亲子鉴定时,被告分娩后不足一个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没有程序及实体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实体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产生了二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不足一个月就提起离婚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原告坚持要起诉的话,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是在被告刚分娩后不足一个月内,但应当看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双重性,即其在请求与被告离婚的同时又向法院申请作亲子鉴定,坚持被告所生之子非已所生。该请求具有特殊性,是基于被告为谁生育子女为前提条件才提起的离婚诉讼,应该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范围。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予受理。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page]
二、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审理中也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原告不能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婚姻法规定的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从本案来看,根本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与婚外异性有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是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判决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要看其精神是否受到侵害。精神损害包括人格权利、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人格利益的延伸、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非法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其行为是一种具有直接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后果。虽然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但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创伤,故在适用法律上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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