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59条
导读: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对食品检验报告共同负责的规定。
在食品检验环节,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都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旦违反了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建立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一旦违背此项义务,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就会被撤销。二是必须保证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结果,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检验人也有应当具备相应检验能力、履行相应职业道德的义务,否则检验资质将会被撤销。
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有关确保食品检验报告客观、公正的责任主要给了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人是否有责任确保食品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往往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检验人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法中,为了强化检验人的责任意识,平衡检验机构与检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理顺责任分担机制,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在食品检验报告上加盖公章,检验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相并列,是上一条中赋予检验人独立检验权的延续,一改过去检验人完全隶属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做法,在加重了检验人责任的同时有利于提升检验人员的职业地位,有利于发挥检验人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在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之间形成制约机制,必将会促进我国食品检验水平的提高,保证我国的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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