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五)
导读:
「重点法条1」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本部分是地役权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中,地役权人使用、经营的土地为需役地,他人提供给地役权人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地役权的约定取得,即当事人之间以地役权设定合同来设定地役权。
2、考点:
(1)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2)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其他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3)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记忆要点:
注意登记不是地役权的成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重点法条2」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相关法律规定。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和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仍就分割后的地块存续。
2、考点: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A.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让与他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第164 条)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如果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亦包括在内,例如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用益物权,则用益物权人也得行使地役权(第162 条);如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将需役地抵押时,必须将地役权同时抵押。(第165 条)
(2)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第166、167 条)
3、记忆要点:
(1)牢记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土地上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应当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重点法条3」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本条是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规定。
2、考点:
在地役权设定以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有下列两个原因,供役地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3、记忆要点:
注意应在付款期间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才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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