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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危险驾驶罪不妨以抽象危险犯为理论依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0 16:38:26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德国、英国、台湾地区等刑法均在公共危险犯罪中规定了与危险驾驶行为有关的犯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C条醉酒驾驶罪的规定,行为人基于醉酒而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的,处以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同样根据前款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德国、英国、台湾地区等刑法均在公共危险犯罪中规定了与危险驾驶行为有关的犯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C条醉酒驾驶罪的规定,行为人基于醉酒而无法保证行驶安全时驾驶车辆的,处以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同样根据前款予以处罚。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第一条规定,以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所被期待的程度进行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有关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5万元以下罚金。

  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表明,行为人在酒精或者麻醉药物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而言制造了普遍的风险,至于行为人在个案中是否形成具体危险则在所不问。即使危险驾驶行为尚未形成任何风险,只要相关路口的摄像装置固定了危险驾驶的行为、酒精测量检测出了行为人的酒精含量超标,即被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可罚性。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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