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提高呆账准备金税前扣除比例
导读:
2月29日,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北京会见媒体,公布了其准备在全国政协第十一届一次会议上提交的十项议案,其中《关于提高呆账准备金税前扣除比例的提案》(下称《提案》)引起了银行界人士的注意。
业内人士透露,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新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扣除管理办法》(下称《扣除办法》)。
《提案》提出,希望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从适当减轻金融业税费负担的角度出发,尽快出台提高呆账准备税前扣除相关政策,在税收政策上解决我国金融企业递延税项余额过大的情况。马蔚华建议,应适当提高金融业呆账准备金税前扣除标准,允许金融企业按照风险资产2%提取呆账准备金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招商银行(600036行情,股吧)对10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贷款五级分类进行的初步统计分析显示,1%的呆账准备税前扣除比例仅占实际计提呆账的41%,与金融企业的实际需求相去甚远。
马蔚华认为,现行的《扣除管理办法》不仅与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悖,而且同财政部下发的<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的适用比例相差较远,增加了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
他在<提案>中表示,<扣除办法>不符合国际惯例,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贷款分类原则提取相应比例的呆账准备,并且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具体贷款损失准备金如何计提、计提多少,其决定权不在税务部门,而是由商业银行按照银行监管当局确定的指导原则自主计提。
其次,税收法规中呆账准备税前扣除比例过低,与银行自身风险抵补能力不一致,不利于控制宏观金融风险,甚至影响我国的金融安全。而且由于呆账准备税前扣除的不足,增加了不良贷款的税收风险,降低了银行发放贷款的积极性,促进了资金供求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再者,呆账准备税前扣除比例过低的政策已不符合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在当前环境下,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与纳税成本,影响了金融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另一方面,不能满足金融企业承担风险的需要,削弱了金融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金融企业持续发展能力。
实际上,这一问题本应在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得到明确。之前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第55条曾拟订如下:“金融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提取准备金,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准予扣除。”但在<税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时删除了这一规定。上述业内人士表示,当时删除这一规定是因为国税局等部门正在研究新版的<扣除办法>。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颁布了<扣除办法>,并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扣除办法>界定了13个条件,符合这13个条件之一的金融企业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3个条件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死亡、破产、解散等情况。
<扣除办法>规定,若企业符合13个条件之一,则其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上述人士表示,自从4号令颁布后,银监会和国税局一直有不同意见,所以重新出台一份符合多方利益的<办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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