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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0 09:45:51 人浏览

导读:

罗东川一、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情况知识产权审判在中国只有十多年的历史,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崭新的审判领域。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量增加,知识产权审判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

罗东川

一、 知识产权审判的

              基本情况

  知识产权审判在中国只有十多年的历史,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崭新的审判领域。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大量增加,知识产权审判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和指导下,从1993年6月开始北京上海等地法院成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审判庭。
  全国各地法院比较重视,正在培养一批在专业知识、外语等方面能胜任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的专业法官。通过这一批知识产权法官的不断努力,这些年我国的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审结了大量案件,其中许多案件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
  目前全国法院已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情况是:高级法院13个、中级法院27个、基层法院4个。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4282件,审结4160件。北京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474件,审结436件,其中专利、商标占25%左右。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收、结案呈增长趋势。在审判案件中也遇到了一些程序和实体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二、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

程序问题

法院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通过解决具体纠纷来进行的。

(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问题

目前知识产权庭受理以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1.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纠纷案件,即确权纠纷,主要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人员的流动、跳槽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属于确权纠纷,解决这些问题非常困难,因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还处在起步发展阶段,企业、科研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在真正遇到此类官司时,尽管自己觉得很有道理,但是到法院诉讼后没有确凿的事实、充分的证据就很难从法律上得到支持。此类纠纷量比较大,审理也比较困难。

2.侵权纠纷,这部分案件占知识产权案件的大部分,约70%-80%,包括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邻接权、科技成果权等纠纷案件。

3.部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即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如假冒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假冒企业名称; 侵犯商业秘密; 进行诋毁、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是知识产权案件当中一个很重要的领域,这类纠纷在过去数量是很大的,尤其是在87年技术合同法实施之后,当时由于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产生了很多的纠纷,但从90年代以来技术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急剧减少。

5.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会有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到法院,只要是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有关,能找到法律依据的案件,法院都受理,如最近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域名纠纷案件,在以前就没有涉及到,而现在都受理。

  在这里要提出来的是北京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还受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复审决定和关于专利权效力的行政决定而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这部分案件其他知识产权庭是不涉及的。

  随着专利法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将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经过专利局的复审或无效之后,可能也要到司法部门来,这是对知识产权审判一个考验。

  我们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现在主要是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现在还没有划归到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可以提起诉讼的人,一般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派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起诉。

(二)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

  案件管辖问题是目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而且涉及诉讼是否便利和当事人对司法人员的信任问题。知识产权纠纷当中主要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涉及到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如果选择原告自己所在地进行诉讼,在经济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便利,而且可以避免到外地打官司遇到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案件的管辖从法律上来讲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级别管辖是法院内部关于案件的分工,当事人无权选择。为了有利于锻炼专业法官队伍,提高办案质量,最高法院多次建议除少数已经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基层法院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专利纠纷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地域管辖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案件的性质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损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权物”的达到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多数人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行为人直接实施行为的结果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于以销售侵权物品为由起诉销售者的案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对销售者不起诉,仅对制造者起诉,制造地与销售地又不一致的,应由制造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其销售行为视为制造者的销售行为; 原告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问题

  证据问题目前是法院审理民事知识产权案件面临最重要的问题,九十年代以来,最高法院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证据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问题。虽然法律上已经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过去实际审判当中都是由法官对案件事实负责,当事人往往把诉状一交,后面事情自己就不怎么管了,不考虑这个案子申诉需要哪些证据,希望都由法官来调查。可是法官调查就存在问题,如法官的主观倾向性等,调查有可能是不公正的,所以在司法审判中对法官的活动进行了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法官外出调查,只有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证据,经过当事人申请,法官才可出去调查。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都应该自己举证,而且现在律师制度也比较发达,律师也有这方面的调查权,所以应该发挥代理人来完成诉讼的准备工作。
  很多案件的胜败都是在证据问题上,证据准备的充分与否,在审判的结果上有很大的差异,而且因为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如果在诉前不作好充分的准备,在起诉之后,被告往往有可能对证据采取转移或是毁灭,当事人很难再得到,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在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应当证明自己享有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资格,这是请求救济的前提。其次原告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何种行为,及行为的法律性质。第三,原告还要证明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很少举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诉讼中,被告有权进行抗辩。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在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认为举证责任仅属于原告。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对方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必要时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人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人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帐务帐册,进行审计。

(四)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

  在审理知识产权民生纠纷案件中,为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严格依法适用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对于制止侵权,防止权利损失扩大并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有的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的财产,以便于将来胜诉的时候能够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当事人是非常重要的。请求财产保全需要用动产或不动产作为一种担保,如果将来保全错误,就要用担保财产来赔偿对方的损失。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比较慎重。在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前,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申请并提供了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稳定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的侵权事实是否明显;保全的范围是否合理;保全的方式是否适当;先予执行是否必要;被申请人是否有偿付能力等。对于不必要保全、先予执行的,或者保全、先予执行的结果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


三、 知识产权审判中的

几个具体问题

(一) 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在近几年的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某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有的持续时间较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规定?目前司法实践的作法是,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二) 侵权损害赔偿

  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广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对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损失大赔偿少”、“得不偿失”的情况,不能依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制发过司法解释。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的,但也出现一些案件的损失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来计算。对此,各地法院进行了大胆的实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有的法院还提出了法定赔偿额的问题。
  例如对于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得额均不能确认的案件,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 3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

(三)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

  1.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与国际上是同步的,像网络侵权纠纷问题;域名纠纷问题;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专利权的司法保护问题等。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要面临传统的实际问题,同时还要适应科技的发展、国际的趋势带来的新的问题。

  2.专利申请量上升,但专利整体质量、效果如何,需要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在专利司法实践中,专利权的保护存在许多问题。专利本身质量差或者撰写的专利文件不能准确划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影响实际保护,即使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大多数也因被告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导致原告专利无效而结束。在包含专利无效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审判的周期是相当长的。即使侵权诉讼能够坚持下来,审判所取得结果也未必理想。

  专利诉讼中,反诉专利无效是被告常用的法律手段。即使不能无效掉原告专利,也会使侵权诉讼过程延长。这种救济机制十分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搞出有价值的专利。
  从专利司法实践看,撰写一份高质量的专利文件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法院准确把握保护范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撰写专利文件是一项技术性、法律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发明人和专利代理人共同努力来完成。很多发明人不信任专利代理人或者因经济原因而不委托专利代理人,而是自己想当然去写,结果问题很多,影响专利权的获得、法律稳定性及发生侵权后的法律保护。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包括立法部门、知识产权授权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及代理人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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