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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证券交易关系中弱势群体保护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0 09:44:18 人浏览

导读:

一.网络证券交易21世纪网络时代,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的必要平台,并渗透到日常的方方面面。而电子商务也逐渐取代传统交易模式成为了主要的贸易方式,可以预见未来全球资本市场很可能是由若干个交易网站连接起来。网上证券交易正是电子商务的一种代表形式,通常

  一. 网络证券交易

  21世纪网络时代,互联网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的必要平台,并渗透到日常的方方面面。而电子商务也逐渐取代传统交易模式成为了主要的贸易方式,可以预见未来全球资本市场很可能是由若干个交易网站连接起来。网上证券交易正是电子商务的一种代表形式,通常是指投资者利用互联网络资源,获取国内外各交易所的及时报价,查找国际国内各类与投资者相关的经济金融信息,分析市场行情,并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的委托下单,实现实时交易。

  在我国,自1996年出现证券类网站以来,网上证券交易正蓬勃发展起来。证券投资业往往是采用新的信息技术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现阶段证券行业进入了一个服务竞争的新阶段,而网上交易具有交易成本低、实时性、互动性、时空限制性等优势,本质上大大能够提高券商服务质量。与之相应的,通过网上证券交易,投资者也可以不受地点的限制,参加证券投资活动时获得更多方便。截至去年4月,我国证券公司网上基金总交易量高达462.5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超过60家证券公司获得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世界权威研究机构GartnerGroup的亚太区电子商贸计划首席分析师估计在2003年,亚洲地区私人投资者在网上进行证券买卖的比重,占区内整个零售证券市场交易总数的20%。证券交易网络化正成为世界性潮流并在中国得到广泛发展。

  这一趋势对证券交易的模式、技术支持、监管体制和经营理念等等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当然,也对具体的证券交易关系下的交易主体提出了新的挑战。所谓网上证券交易主体,根据前文所述的定义,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者。根据中国证监会《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方法》第24条规定,只有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网上委托业务。未经其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网上委托业务。主要原因在于证券交易的专业性和国家监管需要,因此并不包括仅拥有技术力量的一般网络公司。

  网络证券交易中的另一方——投资者,则须与证券公司签订网上证券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合法营业场所依法开户。我国证券投资者构成主体具有多重性,包括机构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二者在资金实力、投资技术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

  另外,网上证券交易还可能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其并不承担证券交易的权利义务,而仅仅为网上交易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服务,因此非证券交易的主体。

  在传统的证券交易关系中,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和信息获取能力都大大弱于券商。而在网上证券交易关系中,投资者由于网络带来的新挑战更加处于一种弱势群体地位。

  二.网络证券交易关系中的弱势群体

  所谓弱势群体,指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在网络环境下,证券交易关系中的投资者处境更加不利。从投资者角度看,目前的网上交易有三种模式:

  1. 通过网络查看股市实时行情,并通过电话下单委托,这一方式实际是网上交易与电话委托的结合,并不能算作是实质意义上的网上交易;

  2. 通过网络查看股市实时行情,并在网上向证券公司直接下单委托;

  3. 通过接受图文电视行情的分析系统或第三方分析系统观看行情,在网上下单查询。

  无论是哪种方式,网络都大大提高了信息交流和证券交易的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了相当的便利。但这并没有改变证券交易关系中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在传统证券交易关系中,就经济实力强弱而言,证券投资者相对证券公司而言处于显然的劣势。传统条件下,经济实力的强弱是群体构成的主要判定标准。网络条件下,这一标准并没有弱化。因为网络仅仅为交易关系提供了技术手段,证券交易只是改变了交易方式,其实质仍然没有变动。证券公司强大的资金实力是个体投资者无法望其项背的。

  同时,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进一步加剧了证券投资者的弱势地位:

  首先,掌控证券交易中的网络技术能力成为了网络时代划分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另一标准。网络的高技术性特征使得技术弱势群体与技术强势群体间因技术能力强弱不同而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证券公司虽然本身并不直接负责相关网络技术,但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紧密联系,证券公司正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基础上与投资者进行其专业的交易。因此在技术能力上显然高于投资者。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相关信息的获取量和获取速度是至关重要的。网络条件下,技术条件的相对欠缺使投资者在获取信息上与证券公司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网络作为新兴高技术媒介,加大了证券交易双方的强弱实力差距。

  其二,虽然电子商务和网上证券交易都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发展,但就目前而言,还有相当多的不完善之处。例如网络安全的不足引发利用网络技术侵害证券交易。另外,由于网络的自由性和虚拟性,识别能力较弱的投资者也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侵害。

  但最为关键的,网上证券交易具有双重性,既是证券交易活动,又是一种电子商务过程,决定了在交易中既包含了传统交易业务的风险,又具有电子商务产生的新风险。从技术上看,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互联网上的数据传输相较于证券公司内部数据更易于被人获取,安全性不能完全保证;而网上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在传送过程中如果因为技术原因发生了行情传输的延迟,就很可能出现因行情报价不准而是委托单无法成交的现象。在这一情况下,事故责任也是难以追究的。但由于网上交易尚属新生事物,大量新技术被运用到其中,这种技术的超前性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构成了天然的矛盾。我国对有关互联网的立法在电子身份认证、内容审查、网络信息安全、责任的判定与承担等多方面都存在空白,这样便给证券的网上交易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相应技术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分担也成为网上证券交易中的重要问题。

  在网上证券交易的技术系统维护上,证券公司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一旦系统故障将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出于对网络安全方面的顾虑,多数证券公司采取了内部交易网和外部网无力分离的方式,但这样使得无法真正的在线下单和网上交易。同时,网络安全漏洞有可能造成网上交易用户的账号、交易密码的泄漏,进而利用他人资金进行网上交易。目前我国尚没有针对网上交易安全的正式法规出台,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的营业部要求用户风险自担。这一做法对于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有一定的作用,但将此风险完全加诸于投资者身上不仅会影响其对于交易的信心,而且不利于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长远发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结构复杂,既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基金组织、政府部门等各类机构投资者,又有人数众多、涵盖各阶层的社会公众个人。机构投资者在资金实力、信息处理、投资技术等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而公众投资者则实力较弱。这种泾渭分明的界限在股票市场中尤为突出,在网上证券交易中也不例外。因此,保护证券投资者,仅仅从一般意义上保护所有投资者是不够的,更应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公众投资者。把中小投资者纳入特殊保护对象的范围,是维护法律公平性的必然要求。这也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弱势群体”。尤其是从相关案例分析来看,中小投资者在网上证券交易中出现的纠纷里,处于相当的被动地位。

  三.从首例股票盗卖案件看纠纷中责任分配

  2001年9月12日,贾铁英在中国印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安外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成交价格被盗买了1.7万股银广夏,随即打印出来的交割单上显示,偷梁换柱买入银广夏股票的价格是12日银广夏第三个跌停板的价格,也就是22.45元。这笔单子承接了当日银广夏总成交量的50%,导致其直接损失达30万元左右。而直到9月18日,此事才被贾铁英夫妇查询得知。贾铁英称, 9月12日上午,夫妻二人并未下达过委托交易指令,亦未委托过他人下达委托交易指令。原告贾铁英认为证券公司没有保障网络安全,未履行保证投资者账户内资金、股票安全及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防范严密、管理措施完善的金融交易场所的义务,因此安外营业部对她股票被盗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安外营业部返还被盗卖的股份并还要求有关赔偿总计人民币13万余元。

  造成异常交易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1.黑客利用了交易系统安全漏洞进行的恶意攻击;2.证券机构内部利用职业便利侵害投资者利益;3.交易系统本身不完善产生的误差;4.投资者自身不慎泄漏交易密码。

  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资金帐号与交易密码是确定客户身份的唯一根据,本案焦点即在于当密码失窃时,异常交易带来的损失和责任由谁来承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诉求,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使用密码交易的后果由客户承担是客户不容置疑的最基本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不仅是客户进入证券交易市场,使用计算机系统下达委托交易指令从事委托交易的前提,也是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更是科技高度发展,计算机网络普遍应用时代证券市场安全运行的保障。

  这桩中国发生的首起网上证券交易纠纷案件凸显了目前网络安全性和涉及纠纷时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理由在于,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股票交易委托指令是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贾铁英提出的安外营业部所使用电脑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问题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这是源自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网上证券交易中,由投资者提出证据以证明券商提供的交易场所不安全,以及自己与异常交易完全无关是有相当难度的。

  如前文所述,证券公司掌握雄厚的资金实力,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联系,控制操纵并掌握网络证券交易的设备和技术;而通常情况下,中小投资者个人是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该证券公司的网络设置及技术的。因此,在纠纷涉及的关键都处于证券公司控制范围之内时,比较双方取证难易程度及收集证据的能力看,投资者都处于弱势地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规定,在特殊的八种情形下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多数发生在原告方难以举证的情形下。那么为何在本案中,原告依然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呢?首先,我国法律严格限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网上证据交易乃是新生事物,法律上没有对其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详细的规定。其次,法院作出的不利于投资者的判决的核心是目前价值取向决定的。一方面保护投资者利益固然重要;另一方面法院更多的考虑到如果在原告无法提供证券公司网上证券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的证据情况下判决证券公司败诉,那么很可能树立起一定的导向:在交易中一旦密码设定者不认可某项交易,所导致的投资过错就会要求券商承担。这样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

  作为第一起发生在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股票盗卖案,其引起了相当大的社会意义,网络安全亟待解决。尤其是目前网络技术上不能保证证券交易安全,通常使用的静态交易密码技术存在客户密码被破解的风险。据证券机构人士介绍,“类似事件每天都在发生,尤其在散户中间。”这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应当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在酝酿一系列的有关网络的立法时,在风险的分担、纠纷产生后举证责任承担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

  四. 应如何保护网上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从上文分析看来,我国网上证券交易虽然已经蓬勃发展起来,但是仍然有相当多的问题存在,对于证券投资者而言,需要承担除证券交易外更多的非系统风险。从长远发展角度看,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证券投资者加以保护。

  首先亟待解决的便是网络安全。发达国家的网上电子交易领域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已经建立了一整套从理论到实践的完全解决方案,如安全套接层协议、数字签名、数字证书、认证机制、防火墙技术等等的引入,使得网络信息必须的保密安全、不可否认、不可修改等要求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 由于安全性问题是证券网上交易的最大威胁,只有在技术上加大投入,不断更新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网上交易。目前,国内各证券公司通常与网络公司合作,由网络公司提供网上证券行情交易系统和相应的服务。该问题的解决切实地关系到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利益。

  而随着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的发展,可以想见由此引发的纠纷将逐渐增多。而我国法律法规在此方面是相当滞后的,不仅缺乏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普遍立法,没有能够解决数字签章、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在具体的网上证券交易领域,也仅有《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一部法规;在纠纷解决的规定上,也没有确定相关责任的分配问题。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空白,势必不利于证券网上交易的快速稳定发展。因此要降低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保障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从根本上要加强以上几方面的立法。

  除了外部需对弱势群体加强保护,投资者自身也应加强对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认识,提高风险承担能力。在技术上,为了避免网上数据传输延迟而造成的交易风险,应当选择使用速度较快的宽带网络和网上行情分析软件。同时也要选择实力较高、信誉较好的证券公司。还应要求证券公司提供网上交易系统安全性证明、有关交易资料,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合适的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的软件、数据资料进行检测。

  对于证券公司而言,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其对电子交易系统安全的义务,但当网上交易出现纠纷时,责任分担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证券公司应当加大内部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规范网上委托,防止交易密码外泄。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起加大技术开发力度,采用有效的技术手段来保证网络的安全保密性。

  综上所述,网上证券交易因其成本低廉、操作简便、自由度大等特点,在现今的网络时代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在网络证券交易关系中,投资者相较于证券公司,由于资金实力、技术水平和信息量等多方面优势,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中,中小投资者尤其需要保护。而随着网上证券业务的迅猛发展,如何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其健康、规范、有序的发展越来越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而紧迫的课题。在加强社会整体信息化水平,普遍推广证券网上交易的同时,必须从技术和法律等多方面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投资者自身也应进行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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