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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学的基本体系初探--论高校电子商务法的课程体系设计--第八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大会法律论坛征文选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30 09:31:30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电子商务法既不是网络贸易的全部行为规则,更不是全部网络活动的规则。电子商务法只是网络空间中的商务特别规则体系,对传统商法起补充作用。电子商务所涉及到的市场管制、公平交易环境、争议解决等问题,应当由经济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部门自身的改革完善来解

摘要:电子商务法既不是网络贸易的全部行为规则,更不是全部网络活动的规则。电子商务法只是网络空间中的商务特别规则体系,对传统商法起补充作用。电子商务所涉及到的市场管制、公平交易环境、争议解决等问题,应当由经济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部门自身的改革完善来解决,而不应当是电子商务法的任务。所以,电子商务法学应当按商法学的基本原则来建构,分为电子商务主体制度和行为制度两大部分进行研究,电子商务的主体法律制度可分为直接主体制度和间接主体制度,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又可分为交易内容行为法律制度和交易方式行为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法学应当以间接主体制度和交易方式行为制度为研究重点。电子商务法课程内容可比学科内容广,但应当区别本身制度和相关制度。

关键词:法律网络化 直接主体 间接主体 交易内容行为 交易方式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空间这一新社会领域的产生,带来了人类法律制度前所未有的改革创新。由于纸面时代的法律在许多方面无法成为网络空间中的行为规则,为从形式和内容上适应社会生活网络化的要求,法律的“网络化”就成为必然。以网络手段在商务活动中的广泛应用为本质特征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电子商务法的产生。自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至今,电子商务的立法和法学研究在一些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国家已初具规模。而在我国,虽然对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研究起步相对较晚,作为一门学科尚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与实践积累,但由于电子商务法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言而喻的重要性,电子商务法学研究及法学教育在电子商务学科建设伊始就受到了学术界的高度重视。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我国开始关注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学者越来越多,电子商务法学研究和教育正呈星火燎原之势。例如,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开办电子商务本科教育的高校中,虽然各校在课程设置、实践环节等方面各具特色,但都无一例外地将电子商务法作为其专业核心课程。这在其他的非法律专业中还是不多见的。有的高校还进一步将电子商务法课程推广到所有贸易、管理类专业,作为其专业必修课程或选修课。高等学校电子商务法课程的开设和近几年的教学实践,又反过来促进了电子商务法学的发展。

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其基本结构体系尚未成形成,已有的相关立法也需在更丰富的电子商务实践中验证。电子商务法学更是一个刚刚兴起的法学学科,基础理论建设很不完善。即使是在电子商务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畴、电子商务法学的研究对象等基本问题也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认识。在我国,由于电子商务本身发展还不充分,因此有关电子商务法的理论和实践也是刚刚起步,目前多停留在对国外立法的介绍、移植阶段。这种局面给电子商务法学研究特别是电子商务法学教育带来了不少困难。如何在既无现成法律架构,又无成熟理论基础的情况下,根据法学原理和电子商务实践要求设计出比较科学合理的课程内容和体系,让学生能比较全面地了解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树立比较全面的电子商务规则意识,是当前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首先要面对和解决的实际问题,也是涉及电子商务法学本身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本文试图借鉴我国其它部门法学如经济法学、商法学的研究经验,运用法学基本原理,结合电子商务领域的特点,对电子商务法学的基本体系进行探讨,进而对高校电子商务法的课程内容和体系设计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
对电子商务法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
目前我国一些高校虽然在相关专业开设了电子商务法课程,但由于对电子商务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各高校在电子商务法课程内容和体系安排上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虽然说就学科建设而言,有分歧才会有争鸣,有争鸣才会有发展,差异的存在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但学科基本理论层面上的分歧如果长期存在,势必造成学科进一步发展的阻碍。而对课程的内容和体系的设计反映了对该学科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换言之,一门学科的基本理论决定着相应课程内容的选择和体系安排。因此,在探讨电子商务法的课程内容体系之前,笔者必须对电子商务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作出自己的回答,否则讨论无法进行。

(一)关于电子商务的概念——网络贸易活动
笔者认为把电子商务界定为利用所有电子手段进行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过于宽泛,不同的电子手段和生产经营活动之间缺乏必要的共性,难以准确把握和分析。因此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只能采狭义,特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交易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电子商务更准确地说应称为网络贸易。

(二)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商业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特殊关系。
电子商务关系是因互联网在经济活动的应用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社会关系,这种新型社会关系交叉存在于实体社会和虚拟社会之间,具有独特的性质。其中一部分内容传统法律能够调整,而对于另一部分因使用数据电文等网络交易手段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如网络通信记录与电子签字效力的确认、安全标准与电子认证机构的确立、网站及在线交易主体的设立与市场准入、电子合同的订立与证明、电子产品交付与电子支付等等,建立在传统书面形态下的法律体系是难以调整的,必须制定新的专门法。因此,电子商务法并不应当试图去构建所有的网络贸易秩序规则,而应当将重点放在因交易手段和方式的改变而产生的特殊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上。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网络贸易中产生的、传统法律难以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规则。这一独立的、特有的调整对象决定了电子商务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三)电子商务法的性质——商事实体法
有学者主张电子商务法应当是网络环境下所有与贸易活动相关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既具有民商法性质,又具有经济法性质。既包括实体法,又包括程序法。有的学者把网上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电子商务诉讼管辖与证据等凡是与电子商务活动相关的问题都作为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对象,进而把这方面的行为规则都归为电子商务法名下。笔者认为这样界定电子商务法必然导致其成为一个大杂烩,无助于电子商务法特有地位的形成。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民商法在网络环境下的一个分支,是以商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法不应当包括市场管理等经济法律规范和争议解决等程序法律规范。我们不应指望用电子商务法来规范全部电子商务活动秩序,因为这样势必导致我们要在网上重建全部交易规则体系,破坏现有法治的统一。而脱离现存的法律制度另构网上法律体系不仅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电子商务法只是特殊领域内的商务特别规则体系,对传统商法起补充作用。至于电子商务所涉及到的市场管制、公平交易环境、争议解决等问题,应当由经济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部门自身的改革完善来解决,而不应当是电子商务法的任务。

(四)电子商务法学的地位——既是商法学的分支,也是网络法学的分支
网络这一新兴社会领域几乎需要人类社会全部传统行为规则来规范,因此,各部门法适应网络化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改革是必然的趋势,商法如此,经济法也如此,甚至行政法、诉讼法等都存在这一问题。树立了这样的认识,才不会把电子商务法变得成一个囊括许多领域的庞杂体系。如果非要给网上行为规则归纳一个名称的话,也宜称为网络法而不是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只应该是网络法的一个分支。笔者大胆预言,今后不仅有电子商务法(网络商法),还会有电子政务法(网络行政法)、网络经济法、网络知识产权法、网络侵权行为法(网络民法)、网络犯罪法(网络刑法)。这些名称可能不一定贴切,但发展趋势是肯定的。这些新型法律规范既是传统部门法在网络领域的新的分支,又有一定的独立性,按共性归类原则,至少可以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在理论领域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领域——网络法学。所以电子商务法是商法在网络环境下的特别法,而电子商务法学既是商法学的分支,也是网络法学的分支。认同这一点,就不会把一切有关网络领域新行为规则的研究都归到电子商务法学中来了。

三、
电子商务法学的主要内容
对于电子商务法学的主要内容及体系,学术界认识极不统一。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应分为基本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制度。[1]有学者认为可分为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式法律制度,即把规范商务活动内容的法律规范称为实体商法,而把规范商务活动方式的法律规范称之为程式商法。[2]笔者认为,从电子商务法的商实体法性质来说,电子商务法应当以商法的体系为基础来构建自己的内容。而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商法的两大支柱,所以规范网络贸易中特殊交易主体和特殊交易行为的规则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从电子商务法是商法在网络环境下的特别法来说,电子商务法还要调整现实社会中所没有的一些新的社会关系。所以宜将电子商务法学的内容分成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和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两大部分来研究。

(一)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
通说认为商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商主体的规范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大多数商法学家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有一定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的任务就是规范企业及其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与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与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的内容。[3]日本有商法学者就认为,商人即企业,商行为即企业的活动。[4]法国商法学者甚至建议直接将商法改称“企业法”。 [5]这些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但至少说明了商主体制度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也应当是一个以电子商务主体规范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电子商务中的商主体与传统商务相比有二个特点,一是数量、种类多于传统交易活动。一般情况下传统贸易有买卖双方两个主体即可进行,而任何一笔以网络为平台和交易手段的电子商务的完成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每一次商事活动至少要有三个以上的主体参与才能完成。二是网上商主体的具体形态也呈多样化趋势。网站、主页和在线商店等虚拟主体的存在,不仅对传统的法人、合伙、个人三种商主体形态提出了挑战,也使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性受到严重威胁。

考虑到电子商务主体上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宜将电子商务的主体法律制度分为直接主体制度和间接主体制度。由于间接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和作用空前重要,所以电子商务法学应当以间接主体法律制度为研究重点。

1.电子商务的直接主体制度。所谓直接主体就是直接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这方面的问题多数可以用传统法律来调整,但网站(主要是经营性网站,下同)等在线交易主体问题是传统法律无法解决的,因此规范电子商务网站建设,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是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有学者就明确提出,在线企业设立、交易主体认定等法律规范构成了电子商务的基础性法律制度。[6]笔者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学的直接主体制度主要应当对包括设立网站并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程序等法律制度,域名及其注册管理的法律制度,网上商事主体登记、公示与认证制度等进行研究。

2.电子商务的间接主体制度。间接主体是指不直接进行交易,但是交易的进行和完成有赖于其提供服务的参与者,即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通过中介服务商提供的平台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电子商务法必须首先确定中介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电子商务的间接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二是电子认证服务商,三是在线金融服务商。

(1)网络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又可分为接入服务商(简称IAP),内容服务商(简称ICP)和主机服务商(简称ISP)三种。接入服务商是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的企业,其对网上信息既无法编辑,也不能控制,只是一个信息传输的管道。有学者认为接入服务商的地位“类似但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电信业者”。[7]因此笔者认为接入服务商应排除在电子商务主体之外。能成为电子商务主体的主要是能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直接推动信息流动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发布者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他人发布信息的人,而传播者就是被动传播现有信息的人。二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有一定区别,发布者在发布信息之前有充分的机会对原始信息进行审查和选择,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其发布了违法或侵权信息,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传播者无法对其传播的信息进行编辑控制,只能在其明知信息内容违法或侵权仍继续传播的情况下追究其责任。[8]笔者认为 ICP兼有二者身份,既发布信息又在传播信息,应以发布者的义务要求之。而提供主机服务的ISP的情况比较特殊,一方面事先无法知悉信息内容并对信息进行编辑,另一方面在事后又对信息有一定程度的编辑控制能力,如BBS的负责人如发现系统自动发表的用户上传内容不适当时,可以对该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删除。而传统的传播者如图书发行者,如果发现已售出的信息载体有违法或侵权之处,就很难对已流入社会的信息内容作出变更或阻止信息的进一步传播。[9]所以其特殊的运作方式决定了它既不是信息的发布者,又不是纯粹的信息的传播者,而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的信息流动主体。因此,作为电子商务最主要中介平台和参与主体的主机服务商,它在信息流动中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就成为电子商务法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2)电子认证主体法律制度。在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贸易,交易双方由于互不见面,对对方身份的疑虑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为增进双方之间的信任,防止交易欺诈,就需要有交易各方都信任的第三方出面证明签名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担任这一角色的就是通过签发数字证书提供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的认证机构(简称CA)。网络认证服务形成了新型的法律关系,调整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当然是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中认证机构设立条件和管理制度也就成了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的主要部分。

(3)网上金融服务主体法律制度。现代经济活动离不开金融服务,同样完整的网络经济的运行离不开网上金融机构的服务,代表未来金融业发展方向的网上银行随网上商务活动的发展而兴起,网上银行创造出的电子货币也将改变传统的货币流通形式,成为未来资金流转的主要渠道。因此,网上银行及电子货币的发行许可和监管,电子支付系统的安全保障等法律制度,也是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可将电子商务行为分实质交易行为和辅助交易行为两大类。实质行为是直接针对交易标的的行为,即交易行为本身,也可称为内容行为,如网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辅助行为是与表意方式相关的行为,其行为的对象不是交易的标的而是交易的手段方式,也可称为方式行为。相应地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也应当分成两大类,一是调整直接因交易标的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交易内容行为法律制度;二是调整因交易形式的应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交易方式行为法律制度。交易方式在电子商务中占有极端重要的地位,因此电子商务法学应当以电子交易方式行为法律制度为研究重点。

1.电子商务交易内容行为法律制度。
涉及交易内容的法律行为大多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进行调整,但也有些特殊问题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主要是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网上特殊商行为等。

(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特殊法律问题,传统以书面合同为基础的合同法难以调整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交易活动。因此,必须制定有关电子合同方面的规范,除了在《合同法》中确认有关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外,更要有电子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中的一些具体特殊规则,如点击合同、无形信息产品交易等问题。

(2)在线电子支付法律制度。典型的电子商务是在网上完成支付的。因网上支付而产生的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之间、网络银行与网站之间的新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安全保障,电子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等问题,就需要相应法律来调整。支付的电子化、网络化要求建立在线电子支付制度,对新型的支付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风险转移等作出界定。

(3)网上特殊商行为法律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大量存在一些在传统法律领域就受特殊规范的商业活动形式,如网络广告、网上拍卖、网上证券交易和网络咨询服务等。为了保障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在因特网上也需要制定专门规则来规范和管制。这部分法律制度严格地讲不应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在相应部门法律制度未“网络化”之前,为保障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也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学研究的一个方面。

2.调整电子商务交易方式行为法律制度。
传统纸面交易形式相对比较简单,尚不需要单独立法加以调整,如《合同法》是纸面时代的交易基本法,主要是对交易内容的规定,同时也对交易方式进行了规定。但网络交易形式则比较复杂,相应地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就成为电子商务法学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这方面主要有数据电讯、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法律制度。

(1)数据电讯制度就是关于数据电讯法律地位的确认制度。电子商务最主要的特色是数据电讯取代传统书面形式作为商业记录和交易意思表示形式。数据电讯在商事活动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使之成为不同于口头、书面形式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形式。为了克服传统书面形式制度对电子商务应用造成的障碍,对数据电讯法律效力的确认,就成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作为对电子商务的基本手段的规范,有关数据电讯的法律制度就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学的基础内容。

(2)电子签名法律制度。交易各方在网上用数据电讯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时,已不可能用纸面上的手书签字来证明文件的内容,与数据电讯相适应的“电子签名”应运而生。电子签名的作用是保护数据电讯的安全,使其不被仿冒、纂改或被否认。电子签名是一个全新的社会现象,涉及的技术复杂,关系利益重大,是任何国家电子商务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电子商务法学的核心内容之一。

(3)电子认证行为法律制度。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电子签名侧重于数据电讯本身的安全,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主要是侧重于交易信用安全,用以保证交易人身份的真实可靠,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10]因此,电子认证制度是与电子签名制度紧密相连但又不同于电子签名制度的独立法律制度,也是电子商务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四、
电子商务法课程体系的设计
虽然学科内容是课程内容的基础,但学科内容与课程内容并不完全等同。高等教育中,根据专业培养目标的不同,课程和学科的对应关系也不一样。有时一个学科需要开设好几门课程,有时一门课程涵盖多个学科。即使在一一对应的情况下,由于知识的关联性和学科间的交叉重合,课程内容也往往与学科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就电子商务法课程而言,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网络法治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电子商务法课程的内容应当比电子商务法学的内容稍广一些,除了要对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知识进行介绍外,还要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一介绍。因为数据电讯制度要与书面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同等地位,仅通过某方面法律的修改是不行的,必须对传统法律各部门全面进行“网络化”改造,才能形成真正的数据电讯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结构。所以电子商务法课程中用一定的时间来介绍维护电子商务运营环境的法律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如我国网络管制制度,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在线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网上无形财产权、网上个人隐私保护等法律制度以及电子商务的税收和争议处理等法律制度。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将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体系作如下设计:
整个课程内容分成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及电子商务法基础知识;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第三部分为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第四部分为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电子商务及电子商务法基础知识。这一部分的教学应以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理论为重点,在了解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点,商法的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掌握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的性质、地位及特征等基本问题,并对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进行介绍,为后续学习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如前所述,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分为直接主体制度和间接主体制度。

电子商务的直接主体制度应以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介绍我国对网站的分类及管制规定,经营性网站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网站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域名及其注册规则,在线企业的登记管理,在线交易主体认定规则。以了解哪些主体可以上网进行在线商务活动,明确电子商务网站与进入网站购物的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清网站及其内设主页或专卖店与现实企业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的间接主体制度中,由于我国均无实际法律可循,只能以国外立法例为参考进行教学。重点学习和掌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ISP在电子商务中的义务和责任问题,可以欧洲议会通过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二章和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为基础进行学习。二是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依据,以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为参考,探讨认证机构的结构、条件、监督、自身管理规则,认证机构与在线交易当事人的关系,认证机构的义务及责任。三是网上银行的设立与管制制度,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贷记划拔示范法》为参考,探讨网上银行的许可和监管问题。
第三部分,电子商务行为法律制度。可分成两部分进行教学,即交易内容行为法律制度和交易方式行为法律制度。

在电子商务交易内容行为法律制度中,要立足传统法律规范,探讨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网上特殊商行为等的合理新规则。首先是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特殊法律问题,要以《合同法》中有关数据电文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分析在线要约和承诺的特殊性和自动交易产生的法律问题,掌握在线信息产品交易合同的履行方式、地点、验收、电子控制及后合同义务,电子错误的处理规则,电子合同的违约救济等问题。其次是在线电子支付法律制度。在介绍电子支付手段和流程的基础上,重点学习在线电子支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货币的发行与监管、电子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电子支付安全保障制度。第三是网上特殊商行为法律制度,根据《广告法》和网络广告的特点,探讨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对广告活动进行管制。根据《拍卖法》的原理,区分网上拍卖和网上竞价买卖,了解分别的法律调整规则。以《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为指南,学习在线证券交易的资格核准、佣金控制和安全管理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行为法律制度中,要以国内外现有立法为蓝本,学习掌握数据电讯、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首先以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蓝本,学习国际通用的数据电讯的通讯及保存规则、数据电讯的功能等价标准、数据电讯的证据效力。其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依据,学习并掌握电子签名的基本要求,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行为规则及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要学习并掌握认证的程序,证书颁发、管理规则,认证机构与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之间的关系等法律规定。

第四部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不是电子商务法的组成部分,许多内容也没有现成法律法规作为参照,这部分内容对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要求较高,学生之前至少要学过《经济法概论》,教师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要求和教学时数进行选择。

一是网络管制法律制度。主要应以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为依据,介绍我国接入互联网的法律规定。

二是网络交易市场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是在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讨论数据库、域名及网站名称的保护,网页抄袭和链接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等法律问题。第二是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网络环境为商家收集、分析、利用客户资料和商业信息提供了方便,对客户资料与个人隐私的保护便成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突出问题。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学习了解电子商务中在线企业的资信披露、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网上销售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法律规范。

三是电子商务税收和争议解决机制。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环节模糊的性、交易手段的无纸性、纳税主体的不准确性以及无形产品交易的出现,给传统税收政策带来了许多新问题,需要建立新的税制规则。电子商务环境和手段的特殊性在许多方面还改变了传统法律在法律适用、管辖权、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的规则。教师还可以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讨论网上民事纠纷的管辖地,在线争议解决方式等新问题,介绍世界各国为了寻求在网络环境下更加有效、迅速解决电子商务争议,在建立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所做的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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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24.

作者简介 张宗浩,男,1965年1月生,重庆科技学院经济系讲师、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国企改革、知识产权、网络与电子商务法)。联系电话: 023-68123614、66993278。邮政编码:400050,通信地址:重庆市杨家坪西郊支路19号,重庆科技学院经济系。电子邮件:haosi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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