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建立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成本测算机制
导读:
华东电子集团公司 季旭东
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往往是需要投入的。这种投入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我们称之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成本。
80年代中期,我们对此有所忽视,凡遇对方侵权,不论情况严重与否,也不管诉讼标的的大小,一律通过行政手段或诉讼手段寻求解决(在外单位诉我们侵权时,也是如此)。
这种重斗争轻妥协的处理办法缺乏灵活性,其结果是,在我们付出了大量的差旅、应酬以及诉讼代理等费用之后,却因讼争的标的额过小、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对方付不出罚款等原因而导致虽然我方在理或胜诉,却获益不大,乃至于得不偿失。
后来,经过很长时间的摸索之后,我们便慢慢的引进了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成本测算机制”,并以此为基础采取较为灵活的策略,以最经济的投入来获取或保护我方最大的权益。
我们总的思路是:首先,对该纠纷可能会给我们造成的损失进行调研与评估,接着,对可能采取的方案所需要的费用进行测算,然后,根据评估与测算的结果,综合考虑一些如纠纷当事各方的社会背景、知名度等隐(无)形因素,最后拟订应对方案进行处理: 要么与对方私下协商解决;要么以法律诉讼为威慑手段迫使对方(如他们是过错方)就范;
当然,有时也有条件地依从对方,乃至不作任何处理,万不得已才选择法律诉讼。我们的宗旨就是,以最低成本投入获取或保护己方最大权益。
1999年11月,广东某照明电器公司(以下称“电器公司”)给本公司来函称,在市场上发现我公司一种节能灯产品的包装盒图案与其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要求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尚存的这种包装盒,否则将诉诸法律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应对方提出的这一要求,我们当即与为我公司制作该包装盒的某广告公司(以下称“广告公司”)交涉此事,广告公司在给我方的答复中辩称:这种包装盒并不构成侵权。其理由是:一、在对方专利中只写明了保护颜色,并未写明对整个图案的保护,而我方包装盒使用天蓝色,对方专利设计则为粉红色;二、我方包装盒图案除了在文字上与对方不同外,其图案本身也有所不同。
据此,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使用目的与使用时间上我方无辩护自己不侵权的回旋余地,而且,就包装图案设计本身而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发现,广告公司在给我方的答复中辩称的所谓我方包装盒图案不侵权的第一条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另外,虽然我方包装盒图案与对方专利设计有5处不同,但纵览整个图案,上述所谓不同部分几乎可以不被认为是主体部分,仅凭这5处差别要排除侵权嫌疑难度很大。因此,第二条不侵权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在讨论如何应对对方所提要求时,我们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1. 对方称我方侵权,仅指的是节能灯产品的包装盒而非产品本身,我方只需重新设计、制作不涉嫌侵权的包装盒,即可使该产品继续上市。
2. 对方仅要求我方停止使用涉嫌侵权的包装盒,而没有向我方索赔。
3. 我方涉嫌侵权的包装盒使用时间不长,而现在已印好的包装盒数量不大,并且依据与广告公司的合同,凡因其设计、制作的广告,涉及侵权违规而导致需重新设计、制作新包装或对原设计作修改所发生的费用,由广告公司承担。
4. 如果与对方对抗,则因此而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一些必要的应酬等开销会远大于接受对方要求重新设计、制作包装盒或销毁旧包装盒等的费用,更何况重新设计包装盒的费用是由广告公司支付。
5. 如与对方打官司,我方胜算把握不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以对抗方式处理此次纠纷可能发生的费用作了测算,结果与初步分析基本一致。基于此,我们经与广告公司协商后,决定以妥协方式了结此事。为此,我们致函对方通告我方的如下决定:
1. 停止使用有专利侵权嫌疑的包装盒,代之以新设计的不侵权包装盒;
2. 收回并销毁尚存的涉嫌侵权的包装盒,同时销毁印制该包装盒的底版。
电器公司对我方就这一专利纠纷所持的态度和采取的行动表示满意,这样,我们通过理智、审慎的分析测算,以较低的费用解决了这起专利纠纷,避免了一场可能耗费大且旷日持久的专利诉讼。
通过这次专利纠纷的处理,我们在认识上有了新的提高。就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中的成本而言,我们认为,作为纠纷中的任何当事一方,其所面对的纠纷千差万别,诸如:类别、性质、处理形式、标的以及当事各方的地位等多方面的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所需成本的大小与范围不同。所谓成本范围,是指成本中所包含的开支或花费项目。例如,在一桩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被侵权的原告方来说,其处理纠纷的成本范围为:获取侵权证据的费用、请求有关部门仲裁的费用、诉讼及诉讼代理费用等;而对于侵权的被告方而言,这一成本范围则包括:获取不侵权证据的费用(如调查费、请求无效公告费用等)、诉讼或诉讼代理费用等。很显然,两方处理纠纷的成本范围是不同的,就成本大小而言,任何前述差异都会引起新的变化。 但这一成本范围的不同仍有其共性,这一共性就是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所需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的投入。
因此,尽管在不同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具体的成本测算形形色色,但他们都包涵两个最基本的因素,即“处理纠纷所能获得或保全的权益(A)”与“处理纠纷所需的投入(B)”。
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成本测算的意义在于为处理决策提供依据。所谓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决策,是指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所需制定并采取的方案。这些方案包括:不作处理、警告、私下和解、调解、提请有关部门仲裁乃至诉讼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等。如何决策,应视“A—B”的结果而定。
我们认为,就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决策方案而言,如果A—B大于0,则方案可行;如果A—B小于或等于0则方案不可行; 如几种决策方案的成本测算均出现A—B大于0,则取其结果中具有最高值的方案; 当所有方案均免不了出现A—B小于0的情况时,则应按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选择决策方案。除此之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事各方在纠纷发生时,须进行客观而慎重的调研和认真的分析与计算; 还应考虑到其他一些无形因素的作用,诸如,该方案对己方声誉或形象的增损以及知名度的升贬等。同时有些因素还会发生某种意想不到的变化,这也会使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成本测算值适度增加或减少。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中,成本是客观存在的。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成本对于处理纠纷决策的选择又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影响到对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最终效益。
如果能在较准确的成本测算基础上选择出最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决策方案,我们就能做到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投入,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获取到或保护住尽可能多的权益,把可能发生的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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