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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强与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肖厚仁、郑海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18:47:32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强,(略)。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丁怀宇,均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工业区。负责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强,(略)。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丁怀宇,均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工业区。

  负责人廖铨枝,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铨枝,(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沛,(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乃雄,(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丽芬,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厚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良,(略)。

  委托代理人郑崇伟、欧阳晟,均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志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4日9时许,司机肖厚仁驾驶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海良的粤R.30132号大型货车,沿顺德市勒流镇稔海村环村路由稔海往港口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稔海村永元组路段时,因刹车减速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向左侧路边方向驶去,恰好遇何志强骑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边骑行,致使大型货车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擦,造成何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01年7月 15日,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以第C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肖厚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何志强不负事故的责任。该大队经召集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调解无效,遂于2002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伤者何志强于 2001年4月14日在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0天。经诊断,伤者何志强右额颞顶部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脑疝。何志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陪护。何志强因上述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73910.09元。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机构以第00002816号《法医门诊鉴定书》评定何志强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构成叁级伤残。何志强花费伤残鉴定费400元。上述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伤者何志强误工费4710 元、护理费329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0284.16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机动车转移占有为交付,此时所有权发生转移。虽然车主变更、机动车转籍等需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行为,不能把机动车过户登记与不动产过户登记混为一谈。经综合分析被告肖厚仁在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其所作的讯问中自认的事实,以及被告郑海良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被告郑海良是事故大型货车的原车主,被告肖厚仁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的事实。事故大型货车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车主被告郑海良已丧失了对事故大型货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也无管理的可能,因此,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郑海良在本事故中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肖厚仁是被告万安灰砂砖厂的员工,被告肖厚仁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万安灰砂砖厂执行职务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万安灰砂砖厂及其合伙人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与本事故的损害赔偿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作为事故大型货车司机及实际支配人的被告肖厚仁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费403984.25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肖厚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海良、万安灰砂砖厂、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肖厚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损害赔偿费403984.25元给原告何志强。二、驳回原告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10 元,由原告何志强负担2440元、被告肖厚仁负担7870元。

  上诉人何志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海良作为粤R.30132号大型货车车主应当对本案损害赔偿费付垫付责任。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该条有一个除外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应理解为如下两种情况: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其所有权转移时间为自登记时起;某些特定动产(一般视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亦自登记时起。依我国法律规定,对民用航空器、车辆等特殊动产,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其所有权亦自登记时起发生转移效力。另外,对某些特定动产,如航空器、车辆等,其登记也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前述文字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担任主编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故而,机动车车主变更、机动车转籍等需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其意义不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是国家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将车辆这种特定动产视为不动产那样,国家实行对车辆这种特定动产物权进行干预,其目的在于使车辆这种特定动产物权关系明晰化、具体化。因此,车辆这种特定动产需要登记过户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是一种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如车辆这种特定动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使已经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其适用。这种情形与不动产过户登记是一致的。所以原审判决称:“不能把机动车过户登记与不动产过户登记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观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正是体现了车辆这种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起发生转移的精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 7条及《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5条同样体现了车辆这种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的精神。中国内地的司法是依制定法来司法,法官不应自己创制法律观点。从上述法理及相关规定、中国内地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原审判决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郑海良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买车协议及转让汽车协议书,协议涉及的“胡天德”、“谢定生”并没有出庭作证,故难辨其真假,且协议是否属于后补也难于排除疑点,原审判决凭什么如此轻易采信这些所谓的证据?如果原审判决可以成立,此判例一经确定,将使多少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任何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万安灰砂砖厂及其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与本事故的损害赔偿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肖厚仁是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职员。首先,被上诉人肖厚仁填写的“外来人员劳动、暂住申请表”明确称其工作单位是万安灰砂砖厂;顺德市龙江村民委员会治保会作为负责治安管理的主体,对该表加注同意意见,意味着对这张表格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说明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经营情况,从而说明该村委会对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情况是了解的,进一步说明该村委会治保会对被上诉人肖厚仁是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职员这个事实是清楚并予以确认的。当然应指出,该村委会的证明虽然说明了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经营情况,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厚仁不是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职员。其次,被上诉人肖厚仁的暂住证清楚写明“服务处所万安灰砂砖厂”。顺德市公安局龙江分局西庆派出所于2001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前述事实,相互可以印证。再次,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人住院统计表”反映了被上诉人肖厚仁是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职员,该表的住院号“255367”与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的住院号是一致的。原审判决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当。最后,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在答辩状自认:“因此答辩人让其临时居住,暂住证地址才登记为龙江镇万安灰砂砖厂”,可见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对被上诉人肖厚仁填写的表格内容真实性应当承担责任。故此,原审判决不采信被上诉人肖厚仁是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职员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采信。首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岑伟祥、李永秀所作的笔录不能采信。既然该笔录承认岑伟祥、李永秀与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建立了商业利益关系,那么就属于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该两人为了商业利益而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的可能。且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提供的运费单上并没有李永秀的名字,而岑伟祥的姓名在四月份的单据上才有发现。这种种疑点足以说明不但这两个证人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就连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提供的运费单也是虚假的。其次,上述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运费表及工资发放表极为不规范,根本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即使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民委员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经营情况,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厚仁不是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的职员。最后,即使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真的能证明被上诉人肖厚仁是领取运费的,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肖厚仁是以全包干形式长期、稳定受雇于被上诉人万安灰砂砖厂,也就是说运费其实就是一种报酬形式,他们二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阐述法理及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更正。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郑海良对本案损害赔偿费承担垫付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灰砂砖厂对本案损害赔偿费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被上诉人廖铨枝、梁兆沛、蔡乃雄对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灰砂砖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

  被上诉人郑海良答辩认为:1、粤R30132号肇事车辆早已由被上诉人转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原是由被上诉人购买并入户,但其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11日将该车转卖给胡天德。该事实有胡天德的身份证以及买车字据为证。同年10月20日,胡天德再将车辆转卖给谢定生。根据肖厚仁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宋信伟购买的。由此可知,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转卖予胡天德后,肖厚仁经多次转手才从他人处购得该车。因此,车辆肇事时的实际支配人是肖厚仁。2、被上诉人将车辆转卖予胡天德后,虽未办理车辆异动手续,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胡天德,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同时也无管理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答辩称:肖厚仁在办理暂住证时填写的“申请表”和西庆派出所关于肖厚仁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暂住证的证明不能证实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理由如下:“申请表”为肖厚仁或第三人单方填写,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从不知情,也未在“雇主意见”栏中加注任何意见。肖厚仁是否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以主观来推测,应尊重客观事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2001年1 —6月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和“2001年1—6月运费表”两类原始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此证据充分证明肖厚仁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其真实身份是个体运输户,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租车运输的合同关系。关于万安村委会治保会在“申请表”上加注“同意暂住”的意见,万安村委会治保会已另出具证明证实是出于方便治安管理考虑才同意肖厚仁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暂住证的,故“申请表”中治保会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西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只能证实肖厚仁曾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了暂住证,同样不能证实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2、肖厚仁驾驶车辆为被上诉人运送砖块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租车运输的业务行为。理由如下:肖厚仁与其他几位个体运输户为被上诉人运砖,收取的是运费而非工资,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定期与不定量。从“送货单”上注明车主为“肖厚仁”这一事实,就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是“租车运砖”,而非“派车运砖”。此外、发生交通肇事时,肖厚仁驾驶的车辆是空车,即肖厚仁运输砖块的业务行为已经完成,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的在运砖途中,此时发生交通肇事,没有证据证明与为被上诉人运送砖块有直接利害关系。3、上诉人称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不能成立的。万安村委会治保会既不是劳动管理部门,也不是社会保障部门,如何能证实肖厚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如何能对肖厚仁或第三人填写的表格内容真实性负责?认定肖厚仁是否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以某人单方面填写的“申请表”或“医院病人住院统计表”推定,而应根据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岑伟祥与李永秀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费单虚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与本事故的损害赔偿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廖铨枝、蔡乃雄、梁兆沛答辩认为:肖厚仁既不是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也不属砖厂所有;肖厚仁驾驶车辆为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运送砖块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商业运输的货运业务行为,且发生交通肇事时肖厚仁并不是在运送砖块途中,因此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不应对本案交通肇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合伙人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分析关于粤R.30132号大型货车的买车协议、清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买车人胡天德的户籍证明、胡天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让汽车协议书、次买车人谢定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肖厚仁的讯问笔录等材料可知,肇事车辆粤R.30132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郑海良,但在发生本案交通肇事时,该车已经多次转让,并由被上诉人肖厚仁实际支配使用。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的要件,故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间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海良已将肇事车辆转卖予他人,其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不应再承担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垫付责任。被上诉人郑海良未及时办理该车的登记过户手续,违反的是行政规章的规定,并不影响车辆买卖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其不能对抗的是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何志强认为被上诉人郑海良未完全履行车辆过户的登记手续,因而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被上诉人何志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仍应对事故赔偿承担垫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用自身的运输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作为对价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或个人,互不从属。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两者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一般由用人单位一方提供保障劳动任务完成所必需的生产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一方提供的则是自己的劳务。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运费表、工资发放表及岑伟祥、李永秀的证言可认定,包括被上诉人肖厚仁在内的个人系以其自有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承接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砖块运输业务,并由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间的地位平等并相互独立,并不存在隶属或附从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肖厚仁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间应属货物运输契约关系。被上诉人肖厚仁在暂住申请表和医院病人住院统计表中填写其工作单位或联系人为被上诉人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仅为肖厚仁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对此一直予以否认,亦未在暂住申请表的 “雇主意见”一栏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何志强以上述材料证实被上诉人肖厚仁与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在暂住申请表中出具“同意暂住意见”仅表示其同意被上诉人肖厚仁以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为暂住地办理暂住证件,而非对暂住申请表中所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事实从顺德市龙江镇万安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亦可得到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志强以被上诉人肖厚仁系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的员工,被上诉人肖厚仁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砖厂指派的运输职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万安连利灰砂砖厂及其三合伙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上诉人冯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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