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期间
导读: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若干。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后生效。后被告实际在2004年8月2日将欠款支付,比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付款日迟了二日。原告以被告付款时间逾期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约金。而问题是7月31日是星期六,8月1日是星期天,那么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而予以顺延呢?
分析意见:
对于上述问题,形成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确定付款时间不能顺延至8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是: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当然不是法定期间,而这一期限实际是当事人自己商定同意再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所以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故这一付款期限不是民事诉讼的期间,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的规定而予以顺延。第二,付款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不能造成被告付款的障碍。一方面,7月31日只是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并不是说款只能到这一天才支付,被告应早知这一天是星期六,如果当日支付存在不便,被告就应早作安排,或者在此之前支付,或克服周六的不便予以支付。被告能付而不付,已违反了义务,故应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是民事诉讼的期间,被告付款的期限应顺延至8月2日,故被告可以不支付违约金。理由是:第一,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由人民法院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对当事人合意进行确认,其中的付款期限也同样经过了人民法院的确认,故其应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里的其它法律文书就包括了调解书,而这一规定明确对付款期限采用了“期间”的表述,就印证了付款期限也属于期间的观点。第二,被告人负有付款义务,而选择在调解书期限内的任何一天,包括最后一天付款,则是被告的权利。而在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由于不是工作日而无法支付,当然就应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所以被告没有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
笔者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书面意见,充分阐述了第二种观点,终为法庭所采纳。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之规定,依法对原告要求执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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