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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视野下法官的社会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08:04:00 人浏览

导读:

法官被赋予的责任是巨大的,这在一个广大并且不断发展的、自由的、尊重法律的民主社会中是所理所当然的。——JohnP.Dawson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法官被赋予的责任是巨大的,这在一个广大并且不断发展的、自由的、尊重法律的民主社会中是所理所当然的。 ——John P.Dawson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与全国法院部分劳模座谈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了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提出了“司法为民”的审判工作理念,[1]指出“司法为民”是检验“两个效果”的新尺度,并提出了23项具体措施。200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法官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真正主体。法官要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体认“司法为民”,必须肩负起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而法官如何担负这种社会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对司法活动中法官的社会责任问题进行研究,对贯彻“司法为民”宗旨、促进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近年来我国的民事审判虽然加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但仍存在许多疏失,应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责任进行严肃的审视与反思。[2]笔者拟从民事审判的视角对法官的社会责任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有所裨益。

  一、法官社会责任的含义

  法官的社会责任是指,法官作为司法权运行的主体,因其行为决定着司法权实际运行的效果,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经济利益、道德利益等社会利益,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的责任。它是法官职位或者职能的本质要求。“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3]法律职业(法官)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着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4]

  在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自然也存在着法官的社会责任,但体现最突出、作用最显著的是在民事审判中。因为在三大诉讼中,民事审判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范围最为广泛、宽松的诉讼活动。在刑事审判中,由于涉及剥夺公民的自由、生命等重大法益,必须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要比民事审判中小得多;在行政审判中,由于一般只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判断,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也要比在民事审判中小得多。立法的稳定性和社会情势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无法彻底解决,这就造成了法律不适时宜的滞后性,这一现象在以社会经济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民商法领域非常普遍,在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当今中国显得更为突出。我国的民事法官时常面临这样的困境:严格执行落后或存在漏洞的法律,无法面对原告的眼泪,而如果无视法律任性而为,作为一个法官又无处归依。这时就迫切需要民事法官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充分认识判决可能发生的经济效应、政策效应、道德效应,智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积极、适度地拓展裁判的功能,在立法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地发挥对社会的调控和整合作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实现对社会的责任。因此,笔者就从民事审判的视野对法官的社会责任问题进行考察。

  法官在社会中担当着特定的社会角色,其主要职责就是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分配和调整,通过解决纠纷有效地维护法的价值。而法的价值是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主流价值观念的反映,维护法的价值就是维护社会生活中的主流价值观念。我们知道,法律观念对于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司法的目的和法官的职责应作以下理解: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社会的需求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需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对纠纷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社会的基本需求,在求得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从而克服形式合理性所带来的局限性,回应社会生活的真正需求,实现司法的终极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的社会责任”与“办案的社会效果”两个概念之间存在微妙的不同。办案的社会效果是指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获取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要求法官摒弃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片面意识,通过对案件的审判,达到宣传法律、弘扬法制、消除矛盾、促进稳定的目的。[5]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考察的角度、层次不同。“社会效果”以社会评价为出发点,着重公众对个案效果的评价,并未上升到法官职位本身要求的层面;而“法官的社会责任”则从法官的义务角度立论,将社会责任的承担上升到法官本职要求的层次,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未能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的法官就是不称职的。质言之,“社会效果”通常是通过社会舆论、行政干预等外部压力对法官发挥作用的,有为“以权压法”、行政干预司法等做法大开方便之门的危险;而“法官的社会责任”着重考察法官对所有案件或者某一类案件进行处理时的心理状态及其在社会上产生的公示作用,求诸于法官的内心而不是借助外力的挤压,层次要高于“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了为外力不当干预司法提供冠冕堂皇的说辞。

  第二,内涵宽窄不同。“社会效果”比“法官的社会责任”包含的内容更宽,它包括法官在裁判活动之外进行的宣传、教育活动等在内;而“法官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法官在裁判时所要秉承的一种思维方式或者指导思想,强调对判决的经济、政治、道德等方面作用的追求,严格来讲并不包括社会宣传等活动。换言之,进行法制宣传等严格上讲不应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法官的职责就是办案,并通过办案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只是基于当前中国民众法制水平较低的现状,使得法官不得不进行一些额外的工作。可见,相对“社会效果”非常宽泛的内涵而言,“法官的社会责任”的内涵则是法官职位本身所决定的,是法官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

  当然,二者也存在一定的重合或相同之处,如都包含了司法对社会的推动、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认同这种互动关系。笔者认为,将“办案的社会效果”作为与“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概念使用,给人如下一种错觉,即:社会效果是一种与法律效果并列的、对立的评价体系,换言之,好像社会效果是一种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的独立的评价体系。[6]同时,“社会效果”对外在监督、外在评价的过分借重,客观上使其容易成为外力不当干预司法的借口。而“法官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直接从法官的义务、职责角度出发讨论问题,求诸法官的内心而不是外力对法官的挤压,避免了前述不足。笔者认为,我们所追求的办案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法律本身所蕴涵的社会价值,而不应当在法律效果之外另行建立独立的社会效果评价体系;我们的法治,更应强调和亟需树立的是对法律、法院、法官的信心,而不是对它们的怀疑。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提法。

  二、民事审判中强调法官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对国外有关法官社会责任理解的考察

  通过对国外一些学者有关论述的考察,笔者发现他们大多也强调,一个优秀的法官,尤其是民事法官,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而不仅仅是纯粹地解决纠纷。以波斯纳(Posner)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任何一项司法决定,甚至任何一个个案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着资源的分配,而且也决定着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走向和轨迹,法官应从经济目标与功利中寻求自己的基点,超越法律。美国学者科斯(Coase)曾指出:法院的法律判决,“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着各种资源如何利用。”“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法院得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7]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Badehaimer)更是把法官比作“社会医生”,认为“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活跃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其服务工作应当有益于法律最终目标的实现”。 “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8]

  从国外学者对法官社会责任的前述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体现一定的社会职能,法官均要进行价值评价,且其价值评价活动具有明确的实践导向作用,判断过程与结论必须获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才能使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负载司法机关社会职能的、具有公众指引效应的评价活动。国外的法学家们认识到,司法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调整,不注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就难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实际上,严守法律和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之间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矛盾,是否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评价法官执法水平的一项重要指标。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而推动社会发展,获得社会的公众认同。

  (二)对中国特殊国情的考察

  1、强调司法的社会责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

  司法对伦理道德的密切关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大多由行政官员兼任,受到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的官员们一直将裁判的教化作用作为行动的指南,在司法裁决中注重道德说教,强调裁判的社会教化效果。由于“礼法不分”,因而受到成文法律的牵制较小,清官们往往可以别出心裁、最大限度地为百姓解决纠纷,极力维护裁判的公正性。笔者随便一找,就发现古代官吏在裁判时秉承社会责任的例子比比皆是,从包拯、海瑞到最近热播的电视剧《状王宋世杰》中以罚丈夫做百担面条的方式促成夫妻和好而解决离婚案的县令,他们都往往以其充满智慧的裁判获得了百姓的好评,实现了司法的社会教化作用。这种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使得人民心中形成了对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期望,直到今天,我们仍然能够感受到它的力量。

  2、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的司法权是人民赋予的,司法的人民性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更应以人民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应该与法治以及该理想所要求的一切相互协调一致”,[9]“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10]人民民主专政政治体制下的法治更需要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这是在司法领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题中应有之意(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从民众中来,更应通过司法回到民众中去,满足社会的需要。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手段的有限性、转轨时期利益冲突的复杂性等原因,有时法官虽然查清了事实,适用法律也正确,在形式上做到了司法公正,但是裁判的社会效果却并不好。这说明,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能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只有在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充分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

  2003年8月,最高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审判工作理念。司法为民,意味着法官办案要以民为本,为人民谋便利。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内容。有人认为,“司法为民”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要“获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其的评价和认可程度”,无疑是要法官以不确定的群体、不确定的意见、不确定的评价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其危害性可想而知。[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注重裁判的公众认同并不是要根据不确定的群体、不确定的意见、不确定的评价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由于职业、教育背景等诸多因素的不同,人们的价值观念难免存在差异。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主流的价值观念。在社会主义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就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所认同的价值观念。法律也是在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指导下制定的,是主流价值观念的反映。以适用法律为任务的司法活动自然也应以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为指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眼于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让裁判符合他们的利益,这就是社会效果良好的司法活动。

  第二,司法推理不能脱离于公众的一般逻辑和道德情感。司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技术方面,二是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的层面。依照杨仁寿先生的理解,法律技术方面,应以法律家的立场为之,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方面,则宜以一“外行人”的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12]这里的“外行人”,即指一般大众。司法推理与公众一般逻辑和道德情感之间确实不能完全等同,但二者的过于脱离也绝对不能说是一种值得称道的取向。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就陷入了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司法的困境,[13]司法改革难以为续。外国同行们也早已注意到,“主权在民”原则下的司法权在不断走向异化,即专业化使得职业法官与大众之间产生了一道屏障,话语难以沟通,甚至屡遭民间讥讽和戏谑。

  针对这种情况,波斯纳提出,“何以防止法律专家成为一个职业的特权等级,防止他们的目的与社会需要和公众所理解的目的有巨大的不同?换言之,何以保持法律既通人情,却又不过分人情化、个人化、主观化和反复无常?”[14]这种司法与民众疏离的现象在我国大陆地区也日趋严重。我们应当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的教训,在现阶段就应充分考虑如何处理好法官职业化与大众逻辑之间的矛盾。中国社会长期浸润在注重人情的文化土壤中,大众从心理上是排斥不近人情的法律的。我们之所以提出“司法为民”、“法官的社会责任”这类理念,就是意在缓和法官职业化与大众逻辑之间的矛盾。因为法官的思维过分地脱离社会,会降低其对社会生活的职业敏感性,易遭到社会成员的反感而不是认同。质言之,司法不是“阳春白雪”,不能“和者弥寡”,司法权的人民性和纠纷的世俗性决定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要“下里巴人”。因此,为了扭转目前业已存在并日趋严重的司法对民众的疏离倾向,提出“司法为民”、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寻求民众对司法改革的理解和支持,是十分必要的。[15]

  4、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树立“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

  有人认为,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司法中立”,民事审判强调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双方时应不偏不倚、公正无私,在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应是“等腰三角形”的构造,因而对弱者的偏袒和保护、对社会责任的强调会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丧失,有违现代司法理念。笔者认为,考虑现阶段中国的国情,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非但不会违反司法中立的司法理念,反而是促使人民接受“司法中立”理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目前的司法改革意图淡化诉讼活动的职权主义色彩,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这意味着当事人所分担的责任和成本增加了。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以及法院现代化进程中的部分成本是由诉讼当事人分担的,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的适应和承受能力有充分的考虑,否则法院的现代化进程难免步入歧途。适当的方式只能是,把当事人对诉讼成本及责任的实际承受能力作为法院推进审判制度改革进程的重要参考指数,寻求两者之间的适调[16],即通过法官的释明、指导举证、诉讼风险提示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双方诉讼能力上的平衡,这就决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应该也不可能绝对中立。

  第二,法官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也是难以做到绝对中立无私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既有自己的政治功利,也有自己的经济功利,更有其社会声誉等方面的独立性功利。[17]客观地说,法官作为复杂社会关系链条中活生生的人,不可能在裁判时一点也不考虑个人的功利,绝对地排除功利是不切实际的,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将这种功利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这就使法官的中立在严格意义上成为一种“神话”。

  第三,法官的中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对弱者权利的漠视,也不意味着法官社会责任的泯灭。只要法官的行为符合公正、合理的要求,就是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本质要求的。在民法的价值取向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换过程中,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也经历了一个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法官们越来越关注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裁判中自觉或不自觉地会表现出对弱者的同情。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体现对弱势群体应有的关怀而不是无原则地滥施同情,并不会导致法官中立地位的丧失,反而有利于“司法中立”这一现代司法理念为民众所接受[18].目前有一种看法认为,法官“独立必将导致孤立,中立必将引起对立”。笔者认为,这一说法的前半句无疑是值得商榷的,但后半句对于中国民事审判的现状而言,是有一定道理的。中国的民众还无法承受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急剧转换,“中立”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在中国的确立,尚需要一个缓冲期,应逐步“软着陆”。所以,在现阶段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的。

  5、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司法改革的需要

  司法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强制性,更来源于人们发自内心的信服。如果没有民众的信服,司法的权威无法真正确立。博登海默就曾指出,法律制度所应获得的尊严和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19]澳大利亚法官马丁也认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20]树立司法的权威,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树立权威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裁判得到公众的认可,让公众心悦诚服。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就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

  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还是促进司法改革的需要:第一,我国司法改革的阻力之一,就是法院系统自发的司法改革没有得到公众的理解和大力支持。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长期直面长期积累下来的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往往无论如何解决矛盾,与人们的期望总有一定的差距。法官的裁判结果必然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因此法官的裁判最多也就是让50%的当事人满意,而实践中即使是胜诉一方,其诉讼请求也一般不会得到全部支持,因此满意率又少了一半,最多25%.而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当事人评价的辐射作用进行的。在当前民众的法制意识还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当法官的裁决与一方预期的结果不甚相符时,司法很容易被指责为不公正。当这些所谓的“错案”被媒体曝光时,法官们感到不平乃至面对前所未有的沉重压力。在这种不理解甚至误解的沉重压力下,司法改革想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不得不开始寻求公众的理解,通过承担起各种社会责任、寻求最佳的社会效果等方式,来获取社会的认同和支持。

  第二,人们认识到,法官保持法律推理的抽象和中立,固然具有很大的好处,但也使司法成为了冷漠、代价昂贵的东西。[21]这从根本上制约了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动摇了公众对司法的认同,从而使司法自身无法进一步获得正当性的心理基础,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正当需求。而为了获得更大的社会认同,司法权必须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成为社会调整中更能动的工具。目前的“司法改革”,面临精英意识和大众诉求之间的对立、断裂,带来整个司法改革进程的精神困境[22],欲获得实质性的进展,迫切需要获取来自民众、来自政治上层的理解和支持。于是,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成为拉近司法与群众距离、获取支持的必要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目标的设计中,应立足于司法整体的、最终的社会功能,而不应局限于司法自身的某些形式上的标准。应充分考虑中国的特殊情况,以及过渡时期当事人、法官的承受能力,在减压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如果全盘接受西方的法治思想,搞“休克疗法”,无疑是脱离中国的现实国情的。中国的司法改革要继续深入,要在司法体制、财政拨款、法官待遇方面有所突破,迫切需要获取民众的支持。在“司法独立”、“中立”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强调法官的社会责任,对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实现最终的改革目标是不可或缺的。

  三、民事审判中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和具体体现

  (一)对社会需求的认识是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Cardozo)指出,“规制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是社会需求。”[23]可见,卡多佐是从社会需求的角度来理解法官的社会责任的,认为法官在立法出现空白、不得不充当立法者的情况下,应从司法满足社会需求的角度,实现法官的社会责任。因此,认识社会的需求,是法官承担起社会责任的逻辑起点。法官必须认识到,一个法律上无可挑剔的审判行为完全可能给当事人各方造成重大损失,并时刻警醒自己,将重视社会责任的思维方式牢记心中,通过专业性法律技巧的运用来实现对社会的责任。既要关注司法判断的法律效果,又要体现对司法判断社会效果的关注,增强司法判断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能力,将司法判断和司法良知、社会责任统一起来,在司法过程中体现深刻的人文关怀、道德反思和经济考察,实现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平衡和统一。而法官要获得对社会需求的正确认识,仅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是不够的,还应具有必要的常识、生活的智慧以及丰富的社会认知。“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24]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和趋势,进而承担起对于社会的责任。

  (二)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

  法官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一是要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化解矛盾;二是要有利于弘扬社会公序良俗,为醇化社会风气贡献力量;三是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审判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四是裁判要具有较高的公认度,提升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性;五是在考虑如何承担社会责任时,不能牺牲法律效果以追求社会效果,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追求二者的统一;六是在承担社会责任时,应注意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尽可能避免短期行为。

  (三)民事审判中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

  法官的社会责任不应是空洞的司法理念,在具体个案中得以体认才是其价值的真正实现。在个案中如何体认法官的社会责任是一项需要高超司法艺术的活动。在此结合几个实例对民事审判中如何体认法官社会责任的问题予以具体分析:

  1、释明权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与我国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及诉讼条件是否相称成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且不说我国民事案件律师代理率不高的现状,就是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往往也很难落到实处,此外,政府信息公开化程度较低,也很难满足举证的要求。这些因素都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防止法官的突袭性判决。释明权名为权利,实为义务。法官不尽释明义务,要承担案件被发回、改判的风险。但如果法官在不需释明的情况下仍然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提醒,就会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形象,就可能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因此,法官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官合理地行使释明权。

  2、调解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有人认为,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特别是在复杂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以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25]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即调解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无道”的调解非但不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影响法院的权威形象。目前调解中普遍存在不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和稀泥”现象,使得许多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严格按照法律处理的结果相去甚远,有时甚至是法院利用双方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不对称,不惜以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条件,诱压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等债权人明白之后,得出的评价只能是“好人吃亏,法官助纣为虐”,债务人的评价则是“法官软弱可欺,我是无赖我怕谁”,社会效果很不好。这样的调解实际上鼓励了人们的不诚信,这与法院本应具有的行为导向作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调解重要性的同时,不应忽略对法官在调解中社会责任的强调,坚持调解的“有道”性。

  3、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法官的社会责任。“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上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机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种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26]法官在选择纠纷的处理方式时,应尽可能消除导致再次诉讼而浪费社会资源的各种诱因,减少二次争讼、次生争讼,形成良好的审判预期。但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不是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考虑,而是片面地追求快速审结、追求结案率,动辄以各种理由动员当事人撤诉另告。这是法官在巨大的办案压力之下的无奈之举,同时也与我国对当事人更换等制度规定的缺失存在密切的关系。这种普遍存在的动员撤诉现象,使得当事人产生了很大的抵触情绪,可能会引起矛盾的激化和审判资源的浪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果法官基于社会责任感,多为当事人考虑一下,通过多种方式促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就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4、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与法官的社会责任。债务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公司终止后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从而逃避债务的案件在我国较为常见。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人缺乏制裁措施,因而难以达到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中,一般是要求原告即债权人对被告不清算造成财产损失、毁损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但债权人对于损失的情况(大多涉及被告公司的财务帐册)往往是无法掌握的,难以积极地证明,如果因此而使其承受败诉的结果,有失公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处于休眠状态,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往往不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寻求公力救济的信心,转而求助于违法的私力救济措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而且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债务人群起仿效,使得市场经济的基石——诚实信用彻底崩溃。这时,法院的判决不仅没有发挥良好的指引作用,反而扮演了鼓励债务人逃债的负面形象。而如果法官秉承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社会的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判定应由债务人负责证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少于债权额,否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数额成立,则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5、新类型案件的自由裁量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法官在处理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时,更应注意司法评价对于后续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塑造出适应新型经济生活需要的合理的权益关系格局。以公司类型案件为例,由于牵涉利益的广泛性,案件具有对世性、争执焦点呈现出社会化的特点,法官如果就事论事地适用法律,仅仅就当事人的具体纠纷作出一般性判断,而不考虑社会效果的话,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导致正义的丧失。因此,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27]

  6、判决书的制作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法官写作判决书时,应忠实地反映庭审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作出裁判的逻辑推理过程,对于作出判决的动机和根据也应给予恰当的说明,让当事人能透过判决书看到“法官通过踌躇再三比较掂量该案件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正反两方面意见然后作出判决,而这种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不是出自纯粹的理性和冷酷的逻辑”[28].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胜负皆服”。

  7、判决的可执行性和法官的社会责任。审判时不考虑将来执行时可能出现的情况,造成判决的可执行性不强,是目前“执行难”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官应本着对当事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在判决时就充分考虑执行的问题,使得当事人拿到的不是“法律的白条”,而是能够实际执行的法律依据。以判令公司股东限期清算的判决为例,就不是一种易于执行的判决,因为股东可能不负责任地进行清算,由于缺少债权人对于执行过程的监督机制,债权人往往很难获得满意的结果。即使后来又进行了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执结率也非常低。作为司法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的无法实现会导致人们对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方式的失望,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崩溃。因此,法官裁判时要从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8、诚信风尚的培育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率的追求,还应考虑法官在社会风尚培育方面的责任,通过司法在全社会培育一种诚实守信的风尚和守法的自觉性。比如,对于效率违约行为,其虽然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向最有效率的地方配置,但良好的信用可以带来更大的预期社会功利。在处于市场经济转轨期的我国,歪风盛行、交易秩序混乱,更是亟需培育诚信精神,因为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道德基础。因而,法官不能只为了追求效率而树立可以随意毁约、谋取己利的恶例。法官应通过判决责任人继续履行等方式,促成良好的诚信氛围的形成。

  注释:

  [1] 在2003年8月24日于北京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提出:司法为民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

  [2] 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4] [美]哈罗德·伯曼著:《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208页。

  [5] 参见陈保国:《浅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http://www.Chinacourt.org,2004年1月9日。

  [6] 如有人认为,法律效果就是最大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价值;有人认为,所谓社会效果,除了特定少数的案件以外,多半都是行政官员的臆想,或者幕后交易的借口,不讲法律效果,规则破坏了,是最坏的社会效果;有人甚至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立起来,将社会效果理解为徇私枉法的遮羞布、以权压法的尚方剑、拒不执法的好盾牌。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可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对概念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解的混乱。

  [7] [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著:《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等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0年版,第105、第96页。

  [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第491页。

  [9] 解兴权著:《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10] 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11] 参见山里人:《对办案要追求社会效果的疑惑》,载http://www.chinacourt.org /public/detail.php?id=113276.

  [12] 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

  [13] 参见苏永钦:《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载中国民商法网港澳台民商法栏目,2002年11月18日。

  [14] 参见[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15] 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法官的职业化,因为从中国的现状考虑,职业化还是应该加强的,只是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就注意缓和这种矛盾,免得重蹈覆辙。

  [16] 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7 页。

  [17] 参见顾培东:《论我国民事权利司法保护的疏失》,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第107 页。

  [18] 这从最高法院20003年12月2日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对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而这种体现对弱势群体关怀的措施非但没有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反而获得了各界的好评一事中,可以看出。

  [1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1页。

  [20] 转引自张忠斌、黄芙蓉:《关于司法的社会效果内涵之评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24页。

  [21] 参见[美]P.塞尔兹尼克·P.诺内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22] 参见万毅、林喜芬:《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中国司法改革的精神危机及其消解》,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111页。

  [23]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6页。

  [24]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25页。

  [25] 曾浩荣:《析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6日。

  [26]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89-490页。

  [27] 参见李颖:《论公司类型案件特殊诉讼机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第33页。

  [28] [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65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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