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欠条有效吗?
导读:
案情:
2002年3月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甲以住房作抵押,借款利率为月息12‰,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限一年。甲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无钱全额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2003年6月的一天,乙与丙签订组建有限公司的协议。次日,乙、丙双方又签一补充协议并约定,乙按协议成立有限公司约定的出资份额应出资的50万元股本金一旦到丙帐户上,在验资后5日内丙代甲归还欠乙的1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2003年8月与乙有业务往来的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丙签订了按乙要求的经营场所的装修协议。2003年9月乙多次找到丙,以乙借10万元给其装修为由,让丙先打10万元的欠条。丙就打了一张“丙尚欠乙借款10万元”的欠条给乙。2003年11月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乙始终没有汇款50万元到丙帐上。丙无钱支付装饰款,丁公司起诉丙支付装饰款。诉讼中丙去挂号信函给乙申明打的10万元的欠条作废。乙反以手中所持的丙打给自己的10万元欠条诉至法院,要求甲与丙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丙与甲之间系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对丙于2003年9月出具的欠条,是对丙偿还借款时间的约定,并非对丙偿还借款条件的约定。同时,丙向乙出具欠条应为其自愿加入到甲与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故丙应与甲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欠条属于未生效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丙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丙是否应当承担偿还甲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丙向乙出具的“丙尚欠乙借款10万元”的欠条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002年以前乙与丙并无业务往来,2002年至2003年6月的业务往来帐务已结清,并已注销往来帐目。穷尽两者的往来帐,查不出这10万元的债务来源。只有在2003年6月乙与丙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才能找到这10万元欠款的来历。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乙出资的50万元股本金一到丙帐户上,在验资后5日内丙应归还欠乙的借款10万元,并在相应帐面上作出调整。正是基于此协议,丙于2003年9月出具尚欠乙借款10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的条件就是乙出资的50万元股本金要汇到丙帐户,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乙没能按2003年6月所签订组建有限公司的协议履行其承诺的条件致使该协议流产,丙原附条件代甲归还欠乙的10万元也就无从谈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根据该两款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案中丙出具给乙的欠条属于未生效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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