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导读:
摘要:消费者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间已经较长,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概念不清,行政保护制度与措施的不足,诉讼程序上的不足。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制度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的共同影响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这一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核心。广义上的消费者权利已经包含了消费者的利益,权利的有效实现是权益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核心也就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以及消费者权益实现的保障。从诸多的的社会现象可以看出来,16年前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完全能适应现在高速发展后的社会,逐渐显观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概念不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这一条里面并没有规定单位团体、外国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是规定为生活消费,并且在第54条里面补充说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学术界普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主流观念认为: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①。前些年常被人们讨论的“王海现象”就是这一概念的模糊而带来的恶果,我们也可以从“王海现象”案件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致使某地被判决了败诉,而相似的案件却在其他地方的法院判决胜诉。其次是“商品”的概念在第2条里的规定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商品”还是否还包括作为福利待遇分配所得的房屋、医疗服务。这些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无明确规定或说明。特别是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消费中诸如面积缩水、合同违约、房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欲发突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更加明显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重要概念的模糊,表述不明确,必然导致了保护消费者基本依据的权利范围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权利。再加上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改变,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实质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因而受到的侵害也更为广泛。
二、行政保护制度与措施的不足
(一)行政保护体制存在职责分工不明
行政保护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主要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主要是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条规定体现了在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模式。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也存在着许多矛盾: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就有可能因为涉及到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或者因自身权限不够而束手束脚不能达到既定的目的,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关于如何受理消费者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无规范的处理程序,也无相应的执行手段,这不但对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力度都有负面影响,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更让消费者感到维权无从做起。
(二)缺乏明确行政执法措施规定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三)费者权益的保护系统的局限性
我国政府建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系统,受理消费者提出的申诉和进行行政救济。但它却有着明显的局限性:
(1)这两个保护系统都是以法律和行政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既成事实才采取的消极保护方式,是一种事后性的救济途径。(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对侵权行为有下限规定的,对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而大量的“不违法但并不合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难以追究或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3)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消协的地位和职能,其所能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4)能够给予消费者保护的组织还过少,在我国仅有一个消费者协会一个民间组织。
三、诉讼程序上的不足
(一)维权途径:成本高、风险大
维权途径的高成本和高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关键问题,也是消费者自身所优先考虑的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分歧大、调解无效果、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而对经营者最具威慑力的民事诉讼,也因为存在了以下几方面的的困难而使经营者肆无忌惮:一是多数消费争议的金额一般不大,但却必须沿用通常的诉讼程序,一场诉讼要经过复杂的仲裁程序,消费者要背负沉重的费用负担,并且还要在维权过程耗时费力。由于这些原因,使得得消费者感觉得不偿失,只能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实现;二是举证责任往往对消费者不利,使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若消费者为了举证,去进行商品检测则又要背负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仅商品检测费用就超过了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消费者多是因这一原因,使得维权的想法黯淡下来。即使有的消费者以高昂的代价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生产、经营者也有可能以消费者是“单方送检”或“送检样品有问题”等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即使是最终消费者胜诉,这也明显违背了消费者维权为了追偿损失的初衷。
(二)民事责任:无明确有效条款确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民事责任的落实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条款进行约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和赔偿时间,一但经营者对应承担的责任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并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对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具备实际的可操作性。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也不够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致使适用中出现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加倍赔偿如果小于消费者的实际损失,那么赔偿的标准应为什么;其二是当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度时,又应该按照哪一个标准。
(三)消费者纠纷诉讼程序:缺乏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
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的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在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在消费群体诉讼中,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等等,双方在经济实力、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诉讼能力等各方面都有巨大差距,这种差距让双方当事人诉讼难以实现权利平等,因此很难有效、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正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已经明显滞后,存在诸多的不足,无论是从实体内容还是程序上的内容来讲,都无法对消费者权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任务也就日益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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