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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服务合同与误学损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1 19:41:50 人浏览

导读:

一、目前我国的教育体系和办学机构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职业教育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一批教育法规,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教育体系。根据教育的内容及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校教育与职业教育

一、目前我国的教育体系和办学机构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职业教育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一批教育法规,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教育体系。

根据教育的内容及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校教育与职业教育。学校教育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包括初中、高中)和高等教育四部分。 其中初等教育和初中教育属于九年制义务教育,但是民办的初中、小学则不实行义务教育。 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不包括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公务员的专门培训。

根据办学主体及所有制性质的不同,当前我国的办学机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由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公办学校”。目前我国的办学机构绝大多数都属于这一种。

2、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3、由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原则上中外合作可以举办各级各类的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教育机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多层次、多元化的教育体系在我国已经初见规模。

二、办学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办学机构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学校”,受教育者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学生”。学生到学校进行学习、接受教育,与学校之间会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1、教学管理之行政关系。依据教育法第27、42、43条,学校有权对学生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并享有一定权利。可见,教育法授权学校可以对学生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保障教学秩序和保证学校能够顺利地进行教育活动。这样,学校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教学管理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两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依据有关教育法规,在一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权,如果学生对于学校的这种管理行为有异议,则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但这种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教育服务民事合同关系。学生交纳学杂费等、到学校接受教育,两者之间同时又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学杂费用,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配合学校教育的义务;学校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学生的管理权、收取学杂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学生提供教学的义务。双方之间又存在一定范围及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称这种合同为教育服务合同。因履行教育服务合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的纠纷,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将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学校和学生因为教育问题发生纠纷时,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学生在学校上学,无论是否属于义务教育范围,也无论是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学校和学生之间同时存在着教学管理关系和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两者同时并存,并有一定的独立性。学校和学生在履行教育服务合同时发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学生或者学校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三、教育服务合同的效力:非法办学之界定

在当前影响教育服务合同效力的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非法办学,例如在王某等49人诉某孵化器公司、某软件公司及宋某一案中,软件公司没有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举办中考实验班。

在市场经济下,教育虽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产品”或“服务”,但这种“产品”或者“服务”却有着特殊的性质,不能简单的把教育和真正的产品、服务划等号。首先,教育不仅对公民个人的成长至关重要,更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之源泉,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其次,依据我国宪法,受教育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因此,教育服务合同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教育问题达成的协议,但这体现的是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由此可见,看似普通的教育服务合同,承载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为学生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不仅是办学机构的合同义务,也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有时把教育看作是一种“产品”或“服务”,目的在于强调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已经不再是一种稀缺资源,不再是只供少数人享有的特殊待遇,每个人对教育的自主选择权以及接受教育的普遍性,就好像平时购买日常用品或者接受生活服务一样;同时也在于肯定教育作为一种无形的智力付出,具有市场价值。但应当指出,不能因此认为教育就和普通商品一样,谁都可以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该项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经营领域内,当事人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却仍然订立合同时,如果是限制、特许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则合同无效。判断教育服务合同的效力,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办学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而订立教育服务合同,与该项规定的情形相类似,所以该项规定能够准用于教育领域。依据该项规定,在教育领域内,要确定办学机构不具备资格而与学生订立的教育服务合同是否为无效,就要看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对从事教育事业是否采取限制、特许或者禁止的方式。

目前在我国,有以下法律法规对从事教育事业的办学机构作了限制性规定:

①教育法第27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17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成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③高等学校教育法第29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④职业教育法第24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依据职业教育法制定的“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2条规定,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民办学校、高等学校、职业培训、中外合作办学等办学机构的设立,我国采用的是特许制度,即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这样做的目的是因为考虑到教育的重要性以及专业性,不是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有能力提供教育,如果任意允许一般人、机构都可以进入教育领域,必将损害受教育者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益。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因非法办学而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①没有经过相应的审批而成立办学机构。例如在王某诉某公司、某工商学院等10案中,某公司、某工商学院与美国某大学没有合作办学的资格,却合作举办“企业家管理课程培训”。这样的办学机构与学生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②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办学。同理,对于经审批设立的办学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教育。如果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订立教育服务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在孔某诉某网球学校案中,网球学校办学许可证规定的招生对象为中学生或成人,但却招收小学生。

③ 违法合作办学,即具有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与没有办学许可证的企业合作办学,招收学生。例如在刘某等7人诉某中学案件中,某中学与没有办学许可证的某公司合作办学,成立“超常实验部”并对外招生,因办学质量不合格,引发纠纷。从本质上讲,这种情形就是一种变相的“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因为在合作协议中,都是约定由不具备办学资格的企业进行教育、师资、招生等具体工作,学校一方只是提供设备、学籍、相关资格文件,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所谓“管理费”。这种所谓的“合作办学”,导致了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学资质条件的企业在实际上参与了办学,使国家对教育领域的特许从业制度形同虚设,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学生及家长冲着“名校”的牌子而来,最后却发现实际提供教育服务的是没有办学资格、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单位。此种情况极易酿成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安定。

在现实中,以下两种情形不宜被认定为属于“非法办学”:

1、具有办学资格的学校开设一些 “培训班”,通常是面向社会招生,但却没有按规定登记备案,例如在周某诉某政法大学案中,学校开办了“200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预科班”并招收学员,但没有在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这些“培训班”的教育内容在学校的办学许可范围之内,就没有违反教育的特许从业制度,所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就应认为是有效的。至于是否按规定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2、目前在社会中有一些高层次的短期培训,如高级职业经理人培训、计算机程序设计师培训等。对于这种培训的主办,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主管的行政部门,因此主办方只在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经营范围内有“培训”一项。由于这种短期培训不属于学校教育或者职业教育,而属于成人教育的一种,并且大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未经审批为由认为合同无效。

四、教育服务合同无效后“误学损失”的赔偿

在教育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学生一方有时会要求学校赔偿“误学损失”。例如在祁某等18名学生诉某学校与某研究所案件中,某学校与没有办学许可证的某研究所合作非法办学,学生要求赔偿误学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赔偿误学损失3千元。

此种“误学损失”,应当是指因教育服务合同无效导致学业荒废,时间白白流逝,而给学生带来的无形损失。这种损失不是一种有形的财产损失,属于因“时间浪费”导致的非财产损失,包含两部分损失,其一是因浪费时间给人造成的痛苦、悲伤和沮丧等主观感受,这显然是精神损害的范畴;其二是因时间没有得到有效利用给人带来的利益丧失,由于时间能否换取金钱,涉及众多因素,很难加以衡量,因此这也是一种非财产损失,但不属于精神损害,可称之为“时间损失”。

(一)有关学说及外国法律

1、精神损害的赔偿

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目前只能在侵权案件中提起。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国家的案例中,已经承认了对于一些违约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英国法院在一起违约赔偿的判决中明确指出:“通常认为在违约情形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已经落伍、不合时宜,在一些适当的案件中,就契约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违约行为如同侵权行为一样的会给人带来精神震撼;度假等提供娱乐、享受的契约就属于这类适当案件,一方违约是应对他方因违约而受的失望、痛苦、不满或者沮丧进行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不易计算,但其困难并不超过法院对人身侵害案件所作的赔偿计算。”我国的一些学者也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仅限于侵权法,并建议在一定的情形下必须给予因违约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以赔偿。

2、时间损失的赔偿

对于“时间损失”的赔偿,我国当前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制先进国家,对此问题已经有深入地探讨和实践,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法院的“假期商业化”理论。

在德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旅行纠纷案中,原告参加的旅行具有严重瑕疵,因此度过了一个糟糕的假期,原告要求旅行社赔偿,数额为如果原告再次度假时需支付给其营业代理人费用的60%。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为:度假本身具有财产价值,这种为保持或恢复劳动力的休假,是通过劳动给付或对代理人支付费用获得,因此假期应予以商业化,依据交易观念,肯定其具有固定的财产价值;原告用劳动给付等方式支付对价,购得假期,却不能依其目的利用,与购买汽车而不能使用基本上并无不同;为避免赔偿责任漫无边际,此项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应仅限于假期一部分或全部分无益渡过的情形,如果履行给付仅具有通常瑕疵,则仅能请求减少价金,由此发生的不愉快,属于非财产损害,不能依据契约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在这起案例中,德国法院巧妙地运用“假期商业化”,确认在假期无益渡过情形下浪费的时间损失属于财产损害,可以依据契约法请求赔偿,从而回避了德国民法第253条规定的“非财产上的损害,以有法律规定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之约束,其理由构成虽然受到大多数学者的批评(因为如前所述,时间损失显然为非财产损害,德国法院却坚持认为假期损失就属于财产损害,实在有些牵强),但在事实上确实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在1979年德国民法修正之时,增设旅游契约,特别在第651条F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受到重大干扰时,旅客就假期之无益渡过亦得请求损害赔偿”,此为数十年判决学说论战的结果,立法显然没有采取德国法院的“假期商业化”理论,而是认为假期损失属于非财产损害,但特别规定可以对其请求赔偿。

(二)本文观点

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显然就不宜随便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尽管有学者认为对于一些违约行为也应当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并有国外的案例作为支持,但是至今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认为在合同无效情形也要承认精神损失赔偿。因此,对于教育服务合同无效,学生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类如德国民法第253条“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以及学说中均认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损失赔偿,一般只包括财产上损失。所以,对于“时间损失”这种非财产损失的赔偿,立法、学说以及实践上均属于空白。故对此问题应当借鉴国外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解决:

首先应当明确,对于非财产损失的赔偿,一般应当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因为非财产损失难以具体的估量和计算,过分强调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势必导致损失赔偿范围的过分扩大,令人们难以预测行为后果,从而影响人们的自由活动。所有的法治国家,对于非财产损失的赔偿,无一例外的都采取严格限制。

其次,虽然对于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之时,对于所有的非财产损失,应当一律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追求个案的公正,是法院永恒的使命和责任。社会是千变万化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法律条文不可能覆盖所有的情况,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就需要法院在实践中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况,要能够创造性地运用法律解决这些特殊的问题,以实现公平正义。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法院的这种作用对于促进法律的进步极为重要。

德国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中,对于旅客假期无益渡过的损失,没有机械的依据德国民法第253条“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简单的置之不理,而是创造性地采用 “假期商业化”理论,将这种浪费时间损失纳入到可请求赔偿的范围内,其理由构成虽然值得商榷,但其表现出的对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积极态度和责任感值得钦佩,其结论最终得到了立法的肯定,经典的展示了现代社会中“司法能动性”推动法律进步的过程,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纵观德国法院的 “假期商业化”理论,会有这样一个强烈的感觉:虽然,浪费时间在通常情况下不至于给人们带来太大的损失,今日浪费了一些时间,明日加班努力既可弥补,这是法律应当鼓励的态度,而不是一有损失就寻找他人索要赔偿;但是,如果某一段特定时间对于某个人具有特别意义,而该段时间的浪费会对这个人的生活造成无法弥补的影响之时,则对于这种时间损失,应当可以请求赔偿,正如同特定的侵害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一样。假期对于工作的人来讲,确实属于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的时间,一般人每年的假期是固定的,假期浪费导致无法得到休息享受,之后又无法弥补,即使能弥补也要有额外的花费,如果不认为这种“时间损失”可以请求赔偿,实在是令人难以理解和不能接受的。

同样,学习时间对于学生而言,当然更具有特别的意义。研究表明,一般人学习能力最强的期间是在青少年,“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这句古诗更是说明人应当抓紧时间学习。在因非法办学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时,学生已经进行的学习显然将付诸东流,浪费的时间一般都在一年以上,所受到的影响是巨大、难以弥补的,即使日后弥补也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努力和金钱。所以,在非法办学导致教育服务合同无效时,学生对于因时间浪费导致的“误学损失”,应当有权要求赔偿。至于数额,应当按照学生在相同时间接受同种教育所应当支付费用作为基准,同时斟酌学校和学生过错程度、对学生今后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加以适当增减。

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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