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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侵权形态划分及其责任承担标准的法律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19:47:06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数人侵权形态划分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的解读内容提要:关于共同侵权认定标准,理论上历来有分歧,而各种学说可归为两个基本论点,究竟是主观说应该得到我们司法实践的肯定,还是客观说更为合理?这一理论纷争表面涉及共同侵权认定标准,实质目的在于

  关键词: 数人侵权形态划分 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内容提要: 关于共同侵权认定标准,理论上历来有分歧,而各种学说可归为两个基本论点,究竟是主观说应该得到我们司法实践的肯定,还是客观说更为合理?这一理论纷争表面涉及共同侵权认定标准,实质目的在于确定连带责任范围的宽窄。共同侵权产生连带责任,非共同侵权的数人侵权也能产生连带责任。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如何划分?两种连带责任有何区别?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上述问题未明确规定,因此从学理及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提供帮助。

  2009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第二章对我国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数人侵权形态划分标准,以及责任承担理论基础未作规定。为此,笔者针对上述问题,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学理及其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共同侵权认定标准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在学理上历来有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又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前者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和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有了意思联络,便在主体间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统一:一方面是主体意志的同一,另一方面是主体行为的统一。”[1]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共同加害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2]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事实,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3]。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 (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 (2)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 (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4]。上述学说可归为两个基本论点,究竟是主观说应该得到我们司法实践的肯定,还是客观说更为合理?从我国大陆侵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过渡。早期一直采纳共同意思联络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民法概论》等著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目前客观说已经成为一个潮流,采取客观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要强调共同侵权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采用主观说,受害人举证很困难,要证明两个人有共同致人损害的过错在司法实践当中是最难的事情。法律选择的立场是,与其让受害人求偿不能,不如让加害人追偿不能,这种责任分配更为合理,更具有人本的精神。笔者认为,客观说虽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其弊端同样明显,首先,客观说实际上混淆了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例如有著名学者将我国学界关于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见解归纳为五种:第一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应当纳入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第三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第四种主张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5]这种将不同性质不同名称的数人侵权都归类在共同侵权名下,显然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是种属关系,以属概念涵盖种概念不符合逻辑;其次,客观说实际上是包含主观说的双重标准,标准不统一,使共同侵权形式庞杂多种多样,影响司法实践的统一性。目前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以致实践中法官无法统一认识和操作。第三,客观说的本质在于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为达此目的将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捆绑,不但造成了数人侵权形态与责任承担模式的混乱,而且不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并非都是共同侵权;换言之,共同侵权导致连带责任,但侵权连带责任不必然由共同侵权行为所生。这一点已经由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证明,如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行为照样可引发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由可能致人损害的高空抛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而且对某些非共同侵权行为,基于公平之考虑,亦会产生连带责任,例如不真正连带责任。另外,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还有一个理由就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在某些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数人均为经营营利单位,且是因为经营行为导致了侵权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要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因为他们在侵权中获得了利益。特别在环境污染等公害领域,这一原则适用的余地更大。例如,在“滦河口海域污染事故诉讼”案中,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判处造成污染源的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九家造纸及化工企业连带赔偿渔民孙有礼等养殖经济损失1365万元。[6]第四,客观说抹杀了不同的数人侵权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导致出现理论上的混乱。虽然表面上这些不同种类的共同侵权行为人都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质上有的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即实行推定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的则实行法定连带责任,不允许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同样都是共同侵权,都承担连带责任,差距如此之大,客观说理论上的缺陷显露无疑。

  综上所述,传统分类标准不统一,导致出现多种多样的共同侵权。学理上不科学,实践中不易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数人侵权概念之下,确立统一的共同侵权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主观共同过错是其重要特征,所以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应当是数个侵权人间有共同致人损害的过错,即以共同过错说作为数人侵权中的共同侵权的唯一认定标准。而数人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无必然联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非共同侵权的数人侵权亦可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将数人侵权形态与责任承担方式分离的认定模式既维护了数人侵权行为分类标准的统一,避免出现各种各样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可以使连带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护,更有效地预防数人侵权行为。

  应当指出,《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表述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条文中仅表述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问题,并不是一定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的,而是一个需要由学理和司法实践解决的问题。

  (二)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上文的分析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的多元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这种过错不是指每个行为人致人损害的过错,而是强调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要件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此要件使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侵权行为。

  3.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但数人的行为必须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这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字面含义上来看,共同侵权行为是原因,造成他人损害是结果,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共同行为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地共同从事了某种行为,可以是两个人共同决定,由一个人完成,也可以是一个人起主要作用,另一个人起辅助作用。每个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并不一定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是,在共同侵权中,因果关系不是从每个人的个别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的,而是从共同侵权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

  4.结果的同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

  5.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此要件也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在教唆行为中,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容易判断,双方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其表示形式为明示和默示均可。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帮助行为具体可以是提供工具、指示目标等物质上的帮助或者以言辞激励的方式从精神上提供帮助。教唆者或者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强调的是,教唆行为人与帮助行为人均须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们与实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才使他们之间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教唆人与帮助人直接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人。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区分教唆和帮助行为。这种区分非常有必要:首先,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恶性小于教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其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非常复杂,就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有的大,有的小,如果一律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过于严苛。因此,应当区分帮助行为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解读如下: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帮助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超过全部责任的50%,其余责任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

  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形态。

  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形态,《侵权责任法》分两个条文作了规定。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的共同点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连带责任、各自责任与平均责任之分。这就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三种形态。归纳总结上述规定,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可作如下界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侵权人之间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的过失,但数人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进而由该数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在于: (1)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中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区别于只有一人实施侵害行为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2)各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因此应该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而不应称其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造成同一损害的决定因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数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并不等于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强调侵权行为人不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主观过错,即并非意思联络的共同过错,否则则构成一般共同侵权。(3)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人造成同一损害。首先,各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即数个行为同时或连续发生;其次,数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果数人的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不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是各自独立侵权。例如,甲驾车违章行驶,致乙车追尾相撞,而丙车超速行驶刹车不及也撞上乙车,造成乙的颈椎断裂瘫痪,此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如果乙驾车遭遇甲车的违章撞击后腿部受伤,送医院途中又被丙车撞击导致乙死亡,这种情况不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4)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法律责任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平均分担之分。由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只是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从侵权法的“自己行为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结果发生以后,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不能按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处理,而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单独确定为前提的。所以当数个加害人对自己的损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即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无法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时,为了更好地补偿受害人损失,应当让无意思联络的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就《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其明显将二者区别开来。但理论上却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因而将共同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7]。有人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侵权类型。如王利明先生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的共同损害。严格地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因而不能按照共同侵权处理”。[8]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主观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本质特征,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无此特征,故不属于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无意思联络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可分为标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可分为三种形态: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和平均责任的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方式

  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承担,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相应的所应负的责任形式也有所区别,构成共同侵权则负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则负各自责任。对法官来讲,要进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判断,是非常困难的心证过程。因为要判断数个加害行为是“直接结合”或是“间接结合”,不仅要对行为结合的紧密程度进行量的判断,还要准确分析原因力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同时还要对加害行为是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判断,这诸多心证过程,对法官来讲要求过于苛刻,难免会出现偏差。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将会给扩大或者缩小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创造更多的空间。正如王利明教授对该规定的评价:“对于所谓直接、间接的区分过于模糊和抽象,而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甚巨,这极大的损害了司法解释应有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结合的紧密程度只能依据法官判断,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实际上可以自由认定直接和间接标准,任意选择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可能有权力滥用之虞”[9]。

  鉴于最高院《解释》所采之间接结合、直接结合,判断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等标准过于模糊和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草案放弃了该认定方法,起草者以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以及能否确定个人责任大小为标准,对行为人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各自责任和平均责任。

  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其构成要件为: (1)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且数个行为中的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2)数人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其中损害结果不可分有事实上不可分与法律上不可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可分与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组概念。一般而言,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则在法律上必然不可分。但是,如果损害在事实上可分,则在法律上未必可分。如前述案例,甲、丙分别驾车违章撞上乙车,造成乙的颈椎受伤瘫痪。但无法判明到底是甲的行为还是丙的行为造成乙的颈椎受伤瘫痪,但甲或乙的行为均足以造成乙的颈椎损伤致瘫的后果,其损害结果不可分。同样上例中,如果甲、丙行为致乙颈椎伤和腰伤,但无法判定颈椎伤为谁所致,腰伤为谁所致,即这种损害虽然在事实上可分但法律上不可分。而且,甲、丙行为均足以致乙颈椎伤和腰伤,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甲和丙仍然应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损害在事实上可分是法律上可分的基础,但事实上可分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必然可分。只要损害后果法律上不可分,无意思联络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等价的因果关系,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合理的。(4)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即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多数学者从客观说为基础的共同侵权行为出发,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并且损害在法律上不可分的情形,天然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自应适用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过错的情形,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偶然竞合,要求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对其来说不公平,所以主张“由各致害人分别承担责任”[10]。另有学者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后果,是不真正连带责任。[11]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连带责任并非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同一损害并且损害在法律上不可分的情形本质上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唯从举证困难之补救出发,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乃法律上之特别规定”。[12]

  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按份责任和平均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这两种形式做了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 (1)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2)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且可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或虽然不能确定责任大小,但数行为中的独立行为不能造成全部损害。(3)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关系。每一个独立行为并不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是多种原因结合起来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一个小学生和同学们在一起踢球,把球踢向了旁边的配电房,他要到这个配电房上面比较困难,正好旁边有一个违章建筑形成了一个台阶,他顺着这个台阶到了配电房上,这个球正好落到了高压电线的防护栏里面,这个防护栏建筑高度按照建筑的标准应该超过一米八,由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只建了一米二,小学生就很顺利地翻进了防护栏里面,最后被高压电击伤双臂截肢。在这个案件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监管不力(不作为),违章建筑的产权人非法搭建台阶,防护栏的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上述单位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任何一个独立的行为均难以造成这一损害,单独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不作为不能造成损害,仅有违章搭建的台阶无法造成损害;防护栏的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也并非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按照责任人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责任。(4)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或平均责任。严格地说,平均责任也属于按份责任。只是由于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只能由数侵权人平均分担责任。但此处无法确定责任大小不同于上述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侵权中的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前述的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适用前提是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均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因而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在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全部损害情况下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因而行为人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综上所述,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行为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其判断标准是每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损害后果不可分。每个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损害后果不可分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其隐含的意思在于,无法判断各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责任大小,无意思联络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判明具体责任大小,也就无连带责任可言。而实践中判断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责任大小由加害人举证,行为人能证明具体责任大小的,加害人可按照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不能证明具体责任大小,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1]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第27-28页。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页;

  [3]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09页。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6]夏军:《乐亭一案的审判是环保法治进程重要里程碑》,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29日。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9]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I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9页。

  [10]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328页。

  [11]车辉、李敏、叶名怡:《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314页。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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