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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再审事由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影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03:19:49 人浏览

导读:

民事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对于当前形势下,解决因审判力量不足及审判队伍素质不高而引起的审判结果不正确的问题非常必要。2008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提起再

  民事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对于当前形势下,解决因审判力量不足及审判队伍素质不高而引起的审判结果不正确的问题非常必要。2008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提起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5项增加至13项,而增加的事由多为程序性事由,可见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影响之重视程度。

  根据立法本意,民事再审主要是对结果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因此,民事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解决民事诉讼案件实体裁判不公的问题,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实体。

  既然民事再审的目的是解决民事案件实体裁判问题,再审审查的重点亦应以实体为主,那么新修改后的民诉讼法为何要增加了如此之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呢?程序性再审事由对于再审案件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呢?笔者就程序性再审事由与再审审查之间的关系及对再审案件的影响结合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要弄清程序性再审事由与再审案件审查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再审的影响,就必须首先理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程序对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重要影响。通常讲,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程序对于保证实体的公开、公平、公正、实效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没有了程序的公正,就不能做到实体上的公开、公正。从这一点讲,在现行《民诉法》民事再审事由中,增加程序性事由从理论上分析是必要的。同时,程序性再审事由对再审案件的影响从实践中,也可以明确的表现出来。这一点,我们可以对现行《民诉法》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我们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类是立案环节涉及错误确定管辖问题;一类是审判组织合法性方面问题;一类是对证据的采用存在违法性的问题;一类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未予完全保护方面的问题。

  首先,立案时错误确定管辖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管辖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而确定民事案件管辖的原则从级别上主要是根据案件涉案的标的的大小及案件的影响程度,从地域上主要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并考虑方便受诉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另外,对一些特别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作了特别的管辖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是同一法律规定,尽管在法律适用上各地有不同的掌握范围的规定,但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不论在那级法院,或是任何一个法院,在处理结果上,按法律规定一定会是一样的。据此看来,即使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也不会出现裁判不一致,并因此而出现裁判错误的现象。但事实上,根据我国目前司法水平发展状况,各地区的司法水平很不均衡,也就出现了对有关的法律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从而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在处理结果会有所差别。另外,在涉及权利保护,特别是侵权案件的处理方面,因各地经济水平等客观因素存在实际的差异,因而不可能形成全国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因此,相同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在不同的地区,虽然赔偿的项目一样,但赔偿的数额会有很大的差别。在加上在处理民事特别是商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地方党委、政府等部门的干预,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方保护及部门保护等弊端。以上种种现象的存在,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不完全一样。这就使得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案件立案时,因考虑自身利益如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问题而千方百计的将案件交给自己认为会给其最大保护的法院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之间争管辖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存在究其原因,除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拖延诉讼期间的外,多数当事人争案件的管辖系认为案件的受诉人民法院会在案件的审理中偏袒对方当事人,会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因而损害其应得利益。修改后的《民诉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确定为再审事由,也是基于上述原因。那么,在现实中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案件管辖权确定错误与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之间是否会有必然的联系呢。这就要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错误确定管辖及在错误确定管辖的情况下又是否会存在错误裁判。笔者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公民甲和公民乙均为北方B市人,甲租用乙的货车到南方A城市丙处进货。期间,因甲在以前的业务中拖欠丙货款,在双方商谈无果的情况下,丙不但拒绝再向甲提供货物,而且将前去拉货的乙的货车扣下,要求甲付款后放车。纠纷发生后,乙向丙说明车辆所有权属乙,要求丙放车,遭到丙的拒绝。甲和乙在与丙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经协商决定由乙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被扣的货车。根据《民诉法》关于侵权类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纠纷的侵权人系南方A城市的供货方丙,车辆被扣地即侵权行为地也在丙所在的南方A城市,按法律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系侵权人丙,乙依法应向丙所在的A市人民法院起诉。而甲和乙认为向A市人民法院起诉会因地域等因素对其不利,故协商由乙起诉甲而将丙列为第三人的形式向B市人民法院起诉,这样B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就合乎情理的拥有了管辖权。本案在法院的审理期间因甲与丙之间的欠款纠纷和解而在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之前,丙即将车辆归还,乙在收回车辆后撤诉。虽然该案撤诉结案,但就案件的受理而言,不难看出,丙扣车索款虽然欠妥,但终是事出有因,而乙起诉将丙列为第三人,驳夺了丙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也驳夺了丙在同一纠纷中主张其追要欠款的权利,明显地侵害了丙的合法权益。受诉法院在立案上审查不严格,是造成丙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上述案件虽然不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但确实亦不是个案。由此可以看出,错误确定管辖,不仅损害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且因错误管辖的案件往往会造成裁判上的不公。因此,当事人因管辖错误而要求再审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管辖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以避免因以上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现象存在而使当事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亦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由此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因错误管辖而引起的再审案件在审理时,我们所需纠正的不仅只是程序上的错误,而且多数还会发现因错误管辖而带来的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并因此而使案件经再审改判。

  其次,审判组织合法性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就个案而组成的审理组织,他包括独任庭——即由审判员一人审理案件、合议庭——即由审判员多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多人共同参与审理案件。《民诉法》第179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第(8)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该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民诉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员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该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主要应审查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身份以及组成人员的数量(独任审判的不需审查数量)。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若系简易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独任审理的案件,在审查审判组织的合法性方面主要看独任审判员的任职资格是否合法。能够独任审理简易民事案件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任职资格,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合法任命,二者缺一不可。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对于合议庭组成的合法性的审查,一是要看组成人员的身份,《民诉法》规定的可以参加合议庭的人员有两种,一种是审判员,一种是陪审员。这两种人员参加合议庭的形式分别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参加或全部由审判员参加,决不允许全部由陪审员参加。对于参加合议庭的审判员身份审查的方法与独任审判员的审查方法是一样;而对于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的身份的审查主要是看是否经合法任命。参加审判组织的审判员若不具备国家承认的任职资格或未经合法任命,即可确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参加审判组织的陪审员若不是经合法任命的,也可确定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若合议庭全部由陪审员组成亦是违法的。另外,对于合议庭合法性的审查还须看其组成人员是否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其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也就是说如果某个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双数,该审判组织的组成即为不合法。

  我们搞清楚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就可以从此而分析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是否会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就会得出其与再审案件之间的联系,确定其对再审案件的影响。自从《法官法》实施以来,我们国家对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进入法制化管理,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之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办法相继出台,这些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二是为了提高案件的审判水平,因为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必然会带来审判水平大幅提高的后果。根据这些规定,具备了《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并通过相应的考核取得司法资格(《法官法》实施前及考试办法实施前已任命为法官的只要达到任职条件即可)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法官,才能被认为具备了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资质。如果一个人达不到上述要求,就说明他的法学知识和对客观事实的是非曲直的分析能力还达不到成为法官所要求的水平,达不到这一水平就根本不能担当审理民事案件的任务。同样,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也有严格的规定,对任职条件的规定目的也是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够担当民事案件审理的重任,不符合任职条件未被依法任命,即可认为其不具备参加民事案件审理的水平,不能担当民事案件审理的重任。因此,不符合任职要求的审判员、陪审员若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由于其法学知识和业务能力均不可能达到审理民事案件的要求,故就不能正确的分析认定案件事实,亦不可能正确、恰当的适用法律,更不可能做到依法、正确的分清纠纷的性质、作出公正的裁判。

  关于审判组织系合议庭的,其组成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我们可以从分析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原则得出结论。《民诉法》第42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一原则即充分发挥了个人水平,又充分融会了集体智慧,是集体负责制的贯用原则,它可最大限度的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由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就必然的使参加合议庭的人员数确定为单数,因为如果人数为双数,就有可能出现持不同意见的人员人数相同的合议结果,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就很难作出最终的裁判结果或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很难做到公正。

  综上所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与案件裁判结果不公之间具有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很容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就可能由此而引起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且有可能因此而导致案件在再审时因裁判不公而被改判。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与再审案件之间是否有联系并产生影响。

  《民诉法》第45条,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多个内部规定的形式对审判人员的回避情形作了规定。审判人员与所承办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员之间有亲属或其他关系,是回避的主要情形。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人情案、关系案。人不论其职位、水平高低,在生活中都不可避免的会有私欲,在工作中或多或少的都会顾及亲情。私欲和亲情有时是困扰人正确分析判断客观事实是非曲直的主要因素之一,由于私欲和亲情的干扰,会使得人们分析判断事务的能力降低并容易产生偏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回避问题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案件承办人员由于顾及私情而失去应有的理性,使所承办的案件出现错误。因此,现实中,如果存在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事实,那么案件的裁判结果就很有可能不公正。由此,它也就可能对因此而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处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而产生的不公在再审中就会被纠正。

  第三,证据采用方面存在违法性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有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办案的依据是证据,没有证据,当事人就不可能实现自己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对于证据的提供,《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自己提供,这是主要的举证方式,二是对于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提供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由于在民事诉讼中举证对当事人实现诉讼主张具有重要和关键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用在民事诉讼中就显的格外重要。一个民事案件往往会因人民法院对证据采用上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当事人亦会因在证据采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和不满。因此,在《民诉法》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用以规范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和证据审查的行为,以期达到最佳的司法效果。《民诉法》在关于民事案件再审情形的规定中涉及证据问题的规定有五项。我们可以对照规定逐一进行分析,从中得出其对再审案件的具体影响。

  (一)、再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1)项所规定的提起再的情形。要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就必须清楚什么是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方能确认为新证据。当事人因发现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其发现的新证据是否会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影响,关键还是要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有效,也就是要将证据在再审中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最后,根据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按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分析。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如果是新的证据,就应作出证据是否有效的分析和认定;如果不是新的证据,则不必要作出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并认可可作为证据的应除外)。在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新证据后,我们就应当对证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认定的原则一是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是客观的、真实的;二是要分析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形式及内容是否合法;三是要分析证据与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只要当事人所举的新证据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都合法,并且证据与当事人的主张及案件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当然,再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分析认定,必须做到认真和慎重,并要结合当事人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还应与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举的其他证据相互比照,综合分析后对诉争事实作出认定。

  当事人发现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其目的是要得到比原审裁判结果对其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而新的证据一旦被确定为有效证据,就往往会致成原审裁判结果被改判的结局,因此,新的证据对再审案件的影响是直接的,并且新的证据是致成再审改判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2)项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依据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而民事诉讼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基本的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想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就必须说明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相关的事实,并且其所提出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被认定,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当然,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很多,对方当事人认可是最简单有效的证据。但事实上在民事案件中,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很少,大量的事实需当事人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点法律规定很明确,在目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被认同,并不难理解。但现实中有好多案件的证据并不是直接的,单一的和清晰的,而往往是间接并且模糊的,这就需要法院的综合分析及依法裁决,一般情况下,没有直接证据法院不会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认定,但如果承办人员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可以以间接证据认定相关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也是可以作出相应的认定的。作出这样的认定需要审判人员具备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就目前的民事审判队伍的水平而言,这样的审判人员还是比较缺乏的。现实中遇到类似案件往往在认定基本事实上就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并可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因此,对于再审案件中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案件,往往也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处理起来比较难。多数的案件会因证据的缺乏而被改变裁判结果。并且此类案件即使经再审结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亦很难平息。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3)项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证据的真实性,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首先应当进行分析认定的,只有真实的证据,才能是合法的证据,也才能是被认为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证据,真实性是认定证据是否是有效证据的最基本的条件。而伪造的证据,它本身就是虚假的,根本不可能具备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当事人伪造的证据被法院采信是极个别的,并且多数会出现在缺席审理的案件当中。因为,缺席审理的案件,被告不到庭,人民法院无法听取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仅能通过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以及原告的举证意见进行分析认定,而这样的分析和认定,有时就会因缺少被告的质证意见而难以做到完全正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利用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纸伪造成证据,恶意诉讼的现象,如果此类案件被告不到庭,人民法院就很难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正确的分析认定,并会因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而此类案件的被告,在得到裁判结果后,往往会选择上诉,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再审。而在再审中,由于被告的参与,对证据是否系伪造便会比较方便的作出分析判断,从而作出对伪造证据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因此,对可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方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只要证据足够充分,并且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说明,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不真实,在处理上还是比较简单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4)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都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交由相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应当在听取质证意见后才能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证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认定结论。笔者根据十几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证据未经质证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时有关的证据未经质证,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一种是当事人缺席而使的有关的证据未经质证。两种情况,在再审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情况之所以会出现,多数是因审判组织的疏忽造成的,因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首先应提交法院的审判组织,之后,由法院的审判组织在证据交换或庭审中交由相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审判组织是组织质证的主体,证据是否得到质证,完全取决于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当然,也有少数是因当事人当庭未能提供而经允许庭后提供的证据,个别审判人员认为不需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用。从理论上讲,未经质证作出的证据是否有效的认定,并不必然是错误的,但这种驳夺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情形下作出的认定,其分析认定的过程是有可能偏离客观真实的,因此,即使结论正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应当纠正的。针对此种情形引起的再审,在案件再审过程中,应将未质证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听取质证意见后,对原审中未质证的证据重新进行分析认定。然后在证据重新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案件事实作出重新的认定,再在此基础上作出公开公正的裁判。第二种情形的出现,在实践中亦可区分为几种类型,一是原告诉状中对事实陈述清楚,且明确列明了相关的证据及主要的内容,被告在收到诉状后,经法定期限未进行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均已清楚,其不依法参与诉讼的行为,可认定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予以默认,原告的举证在庭审过程中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不影响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即使被告申请再审,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其申请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二是原告的诉状虽然陈述清楚,但事实陈述的简单,亦未列明相关的证据,被告收到诉状后亦未进行答辩,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亦拒不到庭,此时,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了解不详,且对原告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知情,虽然仍可缺席判决,但一旦被告以此申请再审,在再审中就应对有关证据组织质证,并重新对有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在此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分析,对于因证据未经质证而引起的再审案件,在审理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是否应当重新组织质证,对于应当组织质证的案件,应当根据质证情况重新作出证据效力的认定,并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此类再审案件并不一定经再审改变结果,但对于法院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错误一定在再审中予以纠正。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5)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对于当事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除了该条所列的三方面证据外,其他的证据,在诉讼中均应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就是说,只有该条规定的这三类证据,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才能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如果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调查申请,而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进行调查收集即作出了裁判,这样的判决就有可能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就有可能出现偏差或错误。再审案件如果系因应当调查而未调查而引起的,在审理中应当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系当事人举证范围内的证据,依法应当交由当事人质证,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用,所不同的是此类证据应当由全部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质证后,再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客观的分析认定证据的效力,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原审的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合法的确认,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其后果并不当然引起裁判结果错误,亦并不会必然在再审中因此而被改判,但对于人民法院在原审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的作法,在再审时必须予以纠正。

  第四、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予完全保护的问题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保证当事人合法顺利地参与诉讼,并能在诉讼中充分完全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这也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基本义务。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只有在其诉讼权利得到完全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顺利的参加诉讼并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民诉法》第179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的情形的规定中,关于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三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四是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另外,前述证据采用存在违法性方面的问题对再审案件的影响中,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形亦应属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未完全保护的情形,但在前述中已作了分析,在此就不再重复。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予完全保护对再审案件的影响,我们同样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相应的分析。

  (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9)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这一情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剥夺当事人合法参与诉讼的权利而造成的后果。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最基本的条件,因为没有当事人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就根本不可能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更谈不到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了。《民诉法》的该项规定涉及两种情形,一种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一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首先,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也就是说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由于其本人依法不具备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能力,故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其诉讼权利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人民法院在处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如果人民法院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即作出裁判,就从形式上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所作出的裁判就很有可能损害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在再审案件中如果遇到此类情形,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通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让其了解原审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代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陈述主张,提供证据,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重新依法作出裁判。其次,针对第二种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由其本人参与诉讼。在审理这类民事案件中,之所以当事人必须本人参与诉讼,是因为涉案的相关事实其他人不能完全了解,或者其他人包括代理人不能或不便替代陈述和辩解,如果当事人自己不到庭,就很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查不清,所作出的裁判就很难做到公正。再审中遇到此种情形,应当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后,方能开庭审理,由当事人当庭就有关事实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将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中查明的合法事实,经综合分析后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合法的认定,并据此作出公开合法的裁判。上述两种情形,虽然从形式上讲,剥夺的是当事人在程序上参与诉讼的权利,但这种被剥夺的程序权利直接让当事人丧失了主张实体权利的机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再审中不仅要弥补原审在程序上的错误,还应在通知相关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基础上让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主张实体权利,以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10)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法庭辩论是当事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就责任承担、法律适用等陈述观点的重要的庭审活动,其在整个庭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在法庭辩论环节,案件的的审判人员除特殊情况,不会阻止亦不应阻止当事发言。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就意味着当事人针对其在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理纠纷应适用的法律等问题无法陈述自己的主张,从程序上讲损害的是当事人程序方面的权利,而从实体处理上讲,亦直接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就有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分析纠纷性质,确定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责任方面的不公正,并由此致使裁判结果不公正。因此,再审中针对此种情形应当注意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辩论观点全部发表出来,并应在裁判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予以充分考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此种情形的存在虽然不会全部因当事人辩论权利被剥夺而致使裁判结果错误,由此种情形而引起的再审案件,亦不会全部因此而改判,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公开公正的司法活动基本原则的影响是很坏的,我们再审首先要将这种不良影响尽可能的消灭,以维护人民法院公开公正执法的权威和形象。

  (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11)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形下,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这种判决的作出,由于是在缺乏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形下进行的,因此很有可能对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会产生不利,故在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首先从程序上未到庭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必须是经传票传唤,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次从实体上,必须是未到庭的当事人不到庭亦可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我们从事民事审判的都知道,所谓的查明事实,也只不过是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与提供证据相关的法律事实,并依此作出判决。这种事实严格上讲只能算作一种相对的和有限的法律事实。要确保缺席审理的案件的公正性,严格执行当事人缺席的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的规定是关键,即必须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如果没有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到庭开庭的,不能缺席判决。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再审中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必须在确定了开庭时间后提前三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如果原审中缺席的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应让其针对整个案件事实陈述观点,提供证据,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作出新的判决。如果原审缺席的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因此,对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再审中对原审程序上的错误纠正后,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和进行裁判是重点,这也是再审案件的主要任务。

  (四)、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对再审案件的影响。

  这是《民诉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围绕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进行,即当事人诉什么,人民法院就审什么,诉讼中即不应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论是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判决,还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作出的判决,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这一侵害首先表现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完整的行使。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必然会对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一方面并不一定会得到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认可和支持,另一方面必然会导致因剥夺了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对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而使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上述情形引起的再审案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处理比较容易,对于遗漏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审中对相关事实已经作了合理合法的审理和认定,在再审中只要将遗漏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补上就行了。如果原审对遗漏的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未予审理和认定,再审中可仅对此进行审理,对相关事实认定后作出判决。对于超出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的案件在再审中,一般应将超出的部分予以剔除。因此,不论是原判决、裁定遗漏还是超出诉讼请求,我们在再审中不仅要对被遗漏或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补充或剔除,对裁判结果进行变更,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应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认真的分析认定。也就是做到结果与过程相一致。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再审制度的目的是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调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并对其中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纠正。虽然民事案件再审的重点是实体的处理结果,但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影响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的相关程序如果有违法之处,就必然会妨碍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权利,其对再审案件就必然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并会因此而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同。因此,认真研究程序性再审事由对再审案件的影响,对于我们审理好民事再审案件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以上是笔者对《民诉法》规定的程序性再事由对再审案件影响的一些粗浅的认识,由于笔者水平有限,难免有错误和不妥之处。(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郑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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