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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能否由法院登记延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21:47:33 人浏览

导读:

笔者经调查发现,有些基层法院长期以来执行着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制度。所谓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是指,在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完成前,权利人将该法律文书交由执行法院立案庭登记并在之上加盖登记印章由承办人签署名字和时间后再延长2年申请

  笔者经调查发现,有些基层法院长期以来执行着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制度。所谓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是指,在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完成前,权利人将该法律文书交由执行法院立案庭登记并在之上加盖登记印章由承办人签署名字和时间后再延长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方法(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不适用)。笔者认为,该法不可取,应即停止。

  一、法定时效不得任意延长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属于强制期间,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更改或预先抛弃,法院也无权任意改变,所以属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也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是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而逾期的,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使提出申请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法律之所以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以稳定社会关系。

  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延展。但是期间的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是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延长适用的期间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适用于一般与短期时效,而且还可以适用于最长容忍期间。由此可见,时效延长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于中止、中断外而保留的救济空间。但是条件是法定的,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准予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执行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效进行中以法律文书登记形式为之延长申请执行时效无法律依据。

  二、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的任务就是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以达到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在执行活动中,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对被执行人的利益依法给以应有的照顾。这是保护申请人权益与依法照顾被执行人利益相结合的执行原则要求。申请执行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债权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持续到时效完成,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虽然权利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其已经放弃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为其实现债权的程序利益。该债权利益因失去强制执行力,而转变为一般债权。

  另一方面从债权的特征分析,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除请求权外,债权的内容尚有受领、选择、解除等权能。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而法院没有责任在债权人未为申请执行之行为时为其增加程序利益并因此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法定移送执行情形除外)。一般债权无强制执行力,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不同,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债权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可以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而且,因为无根据地延长了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时效,使本来应作一般债权清偿的债务利息由于执行程序的作用债务人不得不要依法加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显然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申请执行时效登记不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不能产生启动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其不享有中止执行和“执行程序终结”民事裁定所具有的由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效力。债权人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权,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法律上的依据加大债务人可能承受法院强制执行后果的风险或者延长这种风险期限,不符合时代“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更非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不利于社会稳定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快节奏要求当事人之间尽快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不允许债务的长期存在。首先,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债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而债务则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相对于债权人行使债权它也是有期限的给付义务。法律不准设定无期限的债务,如果允许设定没有期限的债务,将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自由,这是与现代法律精神相悖的。因此,期限上的有限性是债务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债权人而言,债务的法定期限就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期限。债务可因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等原因消灭。债务不仅不能针对某一民事主体而永久存在,也不能当然延续到债务人的继承人。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有严格的规定。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法律要求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实现债权以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长期存在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不合法地延长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时效(譬如登记延长2年),这2年中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则可相应地被动启动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和搜查、变卖、拍卖以及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执行法院还可以按“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想象,这期间债务人所受到的精神压力和法院强制措施对其的钳制作用必然对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倘执行法院是严格依法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那么对债务人的这种精神压力或者心理强制应当是债权强制力所具有的效果,是法律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应有的非难性。但是,若执行法院擅自随意地延长这种效果的作用期限,必然会使被执行人不合理地处于劣境,或者在延长的期间中法院为实现该债权的司法成本非正常地增大以及让被执行人因此受到了法律制裁(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该结果不但直接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带来损害,也将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范围的消极影响。

  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需要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维护,且追求和保持健康有序的法制社会环境,法院的责任远远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普通公民。作为“最终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在要求公民自觉守法的同时,更须严格执行国家强行性法律,任何对审判、执行权的滥用都必将损害国家权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

  毋庸置疑,申请执行时效登记延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缓解执行法院执行案件压力起到了解除燃眉之急的作用。但是,从量的确定性来看其执行案件数量并未减少,只是把今天的事挪到明天做,或者说把今年的事挪到明后年做而已。但是,执行法院接受申请和移送的执行案件是其法定职责,在何时、接受多少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并无权选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都必须受理。因此,执行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受理执行或者对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案件立案执行,都是对法定职责的违反。法院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的违法办案,都应当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受害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还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8月1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法院在实务中审理因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确认案件的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均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对规范强制执行措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实质旨在体现人性化的司法精神,有让执行权的运作确实成为执行法院所施发的一种具有负责精神的行为过程的趋势。令人欣慰的是,不断颁布施行的关于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将在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被执行人所应有的正当权益被漠视、违背公平和正义原则的现象必将减少。

  笔者认为,就某些基层法院而言,长期以来受执行难和执行案件多的压力困绕是客观事实,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决非一朝半夕的功夫所能达到,更不是靠“发明”登记延长申请执行时效的方法而成就。不少基层法院改变了执行工作中的窘境,它们靠提高执行人员自身法律素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来追求整体的社会效果,使法院的权威性不断得到提高。以损害法院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去追求一时的虚假成绩,实践证明,使用这种方法仅暂时似乎“面子”好看了一点,但问题并未解决,被动的还是自己。在不断要求法官提高依法司法水平,彰显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推进国家法制化进程新的司法环境中,仍援用落后的“官本位”管理模式来制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举不应当被认为是“进步”!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丁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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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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