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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制度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8:37:51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罚金刑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但由于罚金刑制度在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本文以探讨罚金刑制度设立及具体适用的相

  内容提要

  罚金刑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但由于罚金刑制度在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突出问题。本文以探讨罚金刑制度设立及具体适用的相关问题为基础,尝试对完善罚金刑制度提出几点设想。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除了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现行罚金刑制度的主要缺陷——本文证明了其制度设立上的超前性和盲区,是否适用延期缴纳,减刑以及如何酌情减免缴纳的不完善性;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罚金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本文论述了罚金刑裁判机制不完备,判处后执行难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后判决,控诉机关忽视对据以判处罚金的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等方面问题;完善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几点设想——分别从建构罚金刑保障机制,改进罚金刑裁判机制,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等方面来提出自己的设想和建议。

  一、引言

  罚金作为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新旧刑法中,对罚金的判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新旧刑法比较而言,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罚的处罚力度和广度。具体来看,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单位犯罪,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经济犯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曾粤兴《中国刑法新论》第198页)但是,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形势发展的地方,亟待进—步完善。

  二、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及其主要缺陷

  (一)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里,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选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即罚金即可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与主刑并列的刑种单独适用。如刑法第321条规定,窝赃、销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来确定。三是并处罚金,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四是单处罚金,我国刑法凡是处罚犯罪单位的,均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

  2.关于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大致有五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也称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上下限的罚金刑规定方式。如刑法第177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比例罚金制,即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三是无限额罚金制,也称抽象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酌情判决。如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只笼统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金,但无数额标准。四是倍率罚金制,即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数额,如刑法第202条的抗税罪,处刑为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五是比例兼倍数制,即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数额,如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各类犯罪,均规定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3、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刑法规定有四种不同情况。一是限期缴纳。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二是限期分期缴纳。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次缴纳有困难的。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三是强制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四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遭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按原判决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有较强的操作性,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1、制度设立的超前性,客观上造成了罚金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在刑法步入科学时代之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逐步上升,成为—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但是,鉴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不强,且经济发展不平衡,过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国情及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使这一法律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高铭宣《刑法学》第173页)。

  2、制度设立有盲区。我国刑法一方面广泛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但对于贪污、贿赂这类贪利型犯罪却存在罚金刑适用的盲区。贪污、贿赂作为腐败性的犯罪,行为人追逐金钱利益是其犯罪的主要动因之一,它不仅仅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是典型的贪图财利型的犯罪,不仅应当给予自由刑的处罚,而且也应当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惩罚,从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避免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犯罪在设立罚金制度上的不公平。

  3、关于罚金是否延期缴纳,刑法没有规定,只规定了犯罪分子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延期缴纳情况,不好操作。

  4、罚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规定不详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5、减刑的规定,只规定减主刑,而未规定在减主刑的同时,应减少罚金刑,很不完善。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罚金刑制度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罚金刑的裁判机制不完备,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二)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执行难是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同时亦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执行难包括罚金的执行难。据不完全统计,某县法院某年判处罚金共计20万余元,仅执行2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10%。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四)先缴罚金,后判决。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为保证罚金的及时执行,法官往往首先做被告人及其相关人的工作,让其先行缴纳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情节之一考虑予以从轻判处。这种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NextPage]

  四、完善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于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者只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要完整地执行刑罚,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能只执行主刑,忽视罚金刑的执行。为了使法院判处的罚金得到有效的执行,有效使用罚金刑这一法律武器,打击犯罪,笔者提出一些具体设想:

  (一)建构罚金刑保障机制

  1、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侦查阶段伊始,司法机关便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抵押情况、各类债权等,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该项制度对罚金刑执行意义重大,它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案件的特殊性,未到执行开始,行为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够科学。况且,罚金刑作为刑罚,不同于民事案件执行时有申请执行人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罚金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只能依靠司法机关自身。如果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2、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罚金的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尚需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行为人委托的或司法机关指定的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同所有人,必要时可以是单位或组织,其负有保证行为人的财产在罚金执行终了前不被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义务。该项制度的优点在于:(1)操作简便、可行性强。在行为人委托或司法机关指定保管义务人后,由司法机关制作登记表,明确财产保管的具体范围和期限,告知保管期间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并由财产保管义务人签字画押,待到罚金缴纳完毕后解除其保管义务。这样操作客观上保护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使其财产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有利于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即使最后没对行为人判处罚金,也不致于对财产产生不良影响。

  同时,既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又同样能达到控制行为人财产的效果。(2)财产保管义务主体确定符合情理。行为人的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与行为人在财产关系上密不可分,这两类人在保管行为人财产方面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先天优势,而且一般行为人均在押,其在押期间的财产受益人往往是其亲属或财产共有人,由这两类人承担保管义务符合情理。(3)财产保管义务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行为人财产,情节较轻的,可由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以罚金刑生效的时间为界,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使行为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必要的。但它尚不够充分,一旦作为中介的财产保管义务人丧失纽带作用,如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财产保管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必将对行为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对行为人财产的先行扣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1998年第6期,第25页)。

  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采用先行扣押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先行扣押类同于刑事强制措施,可以从刑事强制措施中找到根源,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同样,行为人可能被判处罚金刑,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己不足以防止行为人对财产进行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如有扣押的必要,果断地先行扣押行为人财产,未尝不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扣押手段迅速简便,可以为罚金执行提供最强有力的保障,但扣押同时也是对财产自然状态的强力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先行扣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作用丧失且将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财产失控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它只能是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辅助手段。

  罚金刑裁判机制的主要内容是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即罚金刑裁量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的规定是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按此原则一以贯之,不可能为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因此,也不可能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立法意图。那么,如何确定一个罚金刑裁判原则,既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及时有效地落实,使得罚金刑的公正与效益兼容呢?笔者认为,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考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应当成为罚金刑裁判原则(高铭宣《刑法学》第173页)。这是因为,罚金刑与其他刑罚相比,具有更为明显的科处上的不平等性。如,生命刑的要素为人的生命,就一般意义而言,对犯同样罪的不同人剥夺生命是基于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这一平等的客观受刑事实,而罚金刑的要素为金钱,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即对金钱的占有往往不同,其受刑基础存在巨大差别。因此,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适当考虑,对经济状况好的多判,经济状况差的少判,及时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才能缩小这种差别。

  当然,这种考虑不能突破法定量刑的限度。有人担心,经济状况好的多判,差的少判,岂不是钱多成了罪过?其实,这是对经济刑罚观的偏颇理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实现自由的程度,对金钱的剥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剥夺。罚金刑正是顺应了这一要求而设立并逐渐扩大适用的,罚金刑与自由刑一样,具有罪刑相应的等价意义。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即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处的广泛运用。法官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处组合,尽管这些并处组合中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各自的量上是不同的,但是它们之间的组合在所追求的刑罚公正和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相互接近甚至等价的。这种追求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罚的落实,多判处罚金刑可以从少判处自由刑中得到”补偿“,钱多并非罪过。但由此也有人认为上述”补偿“是以钱赎刑。这种看法应该予以否定。首先,罚金刑既然同样是刑罚,就不存在赎刑的问题;其次,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可转换性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地可以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二)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

  罚金刑是通过执行财产来实现的刑罚,在制定和健全罚金刑执行机制时,既要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应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执行的规定。关键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执行机构。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局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罚金刑的执行宜由其进行,这样可以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调度。

  2、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罚金的期限,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才是适用罚金刑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所指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性缴纳罚金的期满,还应包括分期缴纳的部分期满(即犯罪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各个期限如期缴纳罚金的情形)。这是因为,法官在裁量时,—般优先适用一次性缴纳,只有在考虑犯罪人经济上的特殊原因,适宜分期履行时才适用分期缴纳,应当说,分期缴纳的条件没有一次性缴纳那样苛刻,其放宽了自动缴纳的期限。因此,只要犯罪人对任何一期罚金未如期缴纳时,即应视为犯罪人没有按期缴纳定额罚金,就应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以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拖延缴纳。

  3、制定执行措施。由于罚金刑执行所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时完全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地采取下列一些措施:一是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交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罚金执行案件,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刑执行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罚金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比较符合法理的。

  三是建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基于罚金刑与自由刑在某种程度上的可易性及罚金执行的财产性,可以考虑在被执行人确无缴纳能力时,强制将其监禁或以劳务等形式折抵罚金(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第28页)。这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主义,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4、设定执行终结条件。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罚金的随时追缴制度,据此,许多人认为,对罚金执行人只能适用中止而不能适用终结,除非被执行人死亡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罚金减免等法定事由出现。笔者认为,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终结。理由是:(1)随时追缴的前提是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有缴纳能力而转移、隐匿财产以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上述财产,应予追缴;二是对于被执行人缺乏缴纳能力或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有新产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子追缴。而对于被执行人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又丧失劳动能力,丧失了创造财富的一般可能性的,己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前提。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优于财产刑的执行,而对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在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中,往往适用执行终止,因此,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终止,罚金的执行在事实上也终止了。(3)设定这一终止条件,既符合刑罚的人道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

  5、完善罚金减免的适用。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减免必须符合下列三个要件:第一,在执行阶段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如果是在判决之前遇到灾祸,那么就是酌量判处罚金的问题,并不产生减免的后果。不可抗拒的灾祸是指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无法避免的天灾人祸;第二,由于灾祸导致缴纳有困难,即缴纳困难应当归因于灾祸,如果灾祸并未致缴纳困难,则罚金不得减免;第三,须经原判法院裁定。原判人民法院依被告人的申请,审查被告人提供要求减免罚金的证据,对于无力全部缴纳的酌情减少缴纳数额,对于无力缴纳的,可以免除缴纳。

  五、结语

  有关罚金刑制度的问题本文暂时讨论至此,但这还远远不够,它看似微小,实际上却反映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上许多深刻的理论问题,如罚金刑制度设计及司法裁量问题,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罚金刑减刑问题,乃至《强制执行法》的亟待出台等。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一向只重视主刑的执行,忽视罚金刑的执行,势必造成未能完整地执行刑罚,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罚金刑在现代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逐步上升,成为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己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为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罚金刑制度,及时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将是一个近期急须解决的问题。望更多人加入讨论,以深化对罚金刑制度的研究与认识。

  作者单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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