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致证据灭失须补立法空白
导读:
在地震等不可抗力发生后,容易出现民事诉讼证据灭失责任的承担,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突发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已经提交给法院的诉讼证据灭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判决:一是不可抗力发生后,提交给法院的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虽然在不可抗力中灭失了,但权利主体继续主张权利时,义务主体不抗辩,将承担不利后果,审判机关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法院可及时作出有利于权利主体的裁决。
二是权利主体就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举证,义务主体不完全抗辩,部分认可,审判机关就义务主体认可的部分,可作有出利于权利请求人的部分判决。三是提交的证据因不可抗力灭失,诉讼难以按正常程序进行,以相对公平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定责任。这样处理要考虑的内容有:一是权利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侧重考虑义务人的经济状况,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是审判机关本着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互谅互让的诚意,居中调解,终结诉讼。当然,能达成和解的更好。
如果权利主体不能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的诉请抗辩也无依据,皆因提交的证据在不可抗力中毁灭。对此,判决则难以作出,案件将悬而不决。笔者建议,对这种情形应当从立法、政策两方面加以规定:
(一)完善立法。
一是完善程序法。
“查明真相”和“程序正当”是民事诉讼价值目标所追求的两大崇高理念,追求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证据灭失增加了“查明真相”的难度,“程序正当”就愈发显得重要。比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笔者建议在该条款后补充:“不可抗力致提交证据灭失的例外。”这样就可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举证责任有法可依。而为了与该条相对应和便于操作,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后补充:“但不可抗力致提交证据灭失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承担不利后果。”
二是完善实体法。
完善后的实体法适用条件是:一是不可抗力已发生。二是诉讼进行中,即权利主体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立案,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有待于进一步裁断。三是提交的诉讼证据灭失缘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也无其他可弥补措施。四是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义务主体抗辩,且都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无过错,皆因不可抗力发生致使提交证据灭失。五是权利主体的适用仅限于自然人个人。民事诉讼中权利主体既有自然人个人,也有法人,还有机关、团体等,若补偿完全由国家承担,目前还难以做到。
针对不可抗力致使诉讼中提交证据灭失的特殊情形,在适用构架设置基础上,对权利主体的自然人适用国家适当补偿或有限补偿,名为“国家补偿费”,以有别于政府给受灾群众发放的救济款,也有别于国家赔偿,也即以“国家补偿费”这种特殊的民事司法途径解决不可抗力致证据灭失所导致的相关权利受损问题,可以以国家准备金或国家储备金单独列支。
(二)机关、企业或组织等主张权利,义务主体提出抗辩的,即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建议由政府出台相关优惠措施予以帮扶,平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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