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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1 12:17:03 人浏览

导读:

提要: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债权人履行义务期限的,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计算。〔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

提要: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债权人履行义务期限的,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计算。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 泛洋航运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 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

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船合同(1995年4月26日签订)纠纷一案,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TIMOTHY RAYMENT先生于1996年4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该裁决,被执行人应赔付申请执行人108449.25美元及其从裁决之日起,年利率为8.5%的利息;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仲裁费925.00英镑。裁决书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1997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通知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裁定〕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裁决没有规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裁决一生效,权利人就可以,也应该主张权利。因此该裁决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即1996年4月23日起算。申请执行人在1997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TIMOTHY RAYMENT先生作出的裁决本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申请执行费626美元由申请执行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这是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的当事人申请的承认和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案。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是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于1958年6月在纽约通过的国际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加入该公约。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要求法院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且切实依照执行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

《纽约公约》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缔约国之间应该相互承认及执行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案申请执行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在英国作出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系租船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执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深圳属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故广州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的仲裁裁决时,不应较执行本国国内仲裁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也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故申请执行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从什么时候起算,就成为一个问题。因该仲裁裁决确定的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来认定被执行人履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应认为这种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裁决,是应当立即履行的裁决,裁决一生效,权利人就可以,也应该主张权利。因此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裁决之次日,即1996年4月23日起算。申请执行人在1997年9月9日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其申请不应得到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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