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乙池诉海口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其他民事纠纷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乙池,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振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海口市秀英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4号明都大厦707室。
负责人张丽湘,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燕莲、王英,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因婚姻介绍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费入会参加征婚,被上诉人接纳其为会员,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更正付款人名称的发票属工作中的失误,发票本身真实,并非伪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假发票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安排上诉人与其要求的对象见面,并提供有关男性资料供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退还服务费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见面的对象不合适,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对其构成侵权,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服务费后,安排上诉人与报纸所登广告的人见面后,那人告知上诉人其根本不具备广告上所称的优越条件。被上诉人刊登虚假广告,欺诈上诉人。原判既已认定被上诉人安排与上诉人见面的并非是上诉人选定的人,即证明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选定的“D、153号,D、178号和D、192号”是否真有其人,被上诉人至今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原判既已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排见面的对象并非选定的人员,被上诉人亦承认此一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须证明。被上诉人将发票上别人的名字涂改后改为上诉人的名字系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而非所谓的失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安排上诉人选定的人与其见面,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为上诉人提供了服务,被上诉人可继续为上诉人提供服务。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2年1月17日,上诉人持《海口晚报》刊登的一男士征婚广告到被上诉人处交纳200元服务费并填写“征婚交友登记表”要求入会征婚,“要求对方条件表”中仅填写“50岁左右,富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服务费发票(发票收款方一栏中原名称为“马列”,涂改为上诉人姓名)并发给会员证。之后,被上诉人安排一男会员与上诉人见面,但上诉人认为该男士之条件与其征婚广告所称相去甚远,不符合其条件。几天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供其他男性会员资料,上诉人选中编号为D153、D178和D192三位男会员(年龄均偏大)要求被上诉人安排见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排的一男会员见面后称来人年纪太轻且根本不是其选定的三人中其中一人,遂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有欺诈行为,并拒绝被上诉人再安排其他人与其见面。成讼。
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真实信息并按上诉人的要求条件安排男会员与上诉人见面。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称其为到被上诉人处征婚支出交通费50元,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
1、对于双方婚姻介绍服务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作出确认。
2、双方的婚姻介绍服务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依该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性情况的权利。”和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掌握服务的真实信息即登记会员的真实资料,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服务即按照上诉人要求条件的男会员安排与上诉人见面相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是否如实提供信息和按要求提供服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服务经营者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安排的男会员与征婚广告所称条件不相符及未安排其选定的男会员与其见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亦无法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过程中存有上述欺诈行为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涂改发票的行为,未对上诉人构成任何损害,与被上诉人构成欺诈无关。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
1、上诉人要求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实际系要求解除双方消费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是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被上诉人除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退还上诉人的服务费200元外,还应向上诉人支付200元赔偿费,并赔偿上诉人征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50元。
2、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其人格尊严受损,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因此精神受到损害及损害的程度。故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口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左乙池服务费200元,支付赔偿费200元并赔偿交通费损失5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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