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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减值损失应予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13:14:02 人浏览

导读:

对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第57期中的《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一文,笔者的观点为车辆减值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理由主要有三点:一、首先从事实依据来看,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交通事故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

  对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第57期中的《车辆减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一文,笔者的观点为车辆减值损失应该得到赔偿。理由主要有三点:

  一、首先从事实依据来看,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性质。

  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交通事故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以及一般民事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其他三个要件均容易确定,关键是车辆的减值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呢?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它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但损害并不同于损失。损失是指侵害财产所造成的后果;而损害是指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后果。对于损失来说,应根据货币计量出实际减损的财产数额;对于损害来说,则需要借助于公平观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考虑环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决定。损失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损害则是其内涵。根据“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准则,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与基础。

  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各种损害因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而有所区别。民法上,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亡、人格权侵害与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它一般可用金钱来确定。而财产损害根据损失的形态可以分为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直接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包括致受害人费用的支出与财物的毁损灭失。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它虽不是现实利益的损失,但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人是可以获得该利益的。一般而言,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作出赔偿,还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作出赔偿。

  由于现实社会中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繁,车辆的受损是不可避免的。而车辆的受损属于一种财产的损毁,它是指违法行为人虽未占有他人财产,但其行为妨害了所有人及占有人行使其对财产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害财产权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违法行为人应对毁损的财产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不分先后,可以一并适用。在交通事故中,对车辆的恢复原状即为修复,由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即为一种直接损失,构成损害事实。而由于汽车的特殊性,即使修复后的汽车能正常使用,但很难回复到原来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市场交易中,人们对它的评价已明显地降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即为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同样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构成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

  二、其次从法律依据来看,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律适用。

  交通事故属于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车辆减值损失确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及法律适用的原则,在单行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中的第106条及第117条,就是对侵权行为责任的总体规定。其中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2款是关于损毁财物应承担的责任方式,第3款即是关于间接损失的规定。因此,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间接损失,可以适用上述条文第3款的规定,因此,车辆减值损失要求赔偿并不是于法无据的。

  三、最后即是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金额。

  由于车辆的减值损失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它可能已经随着市场交易的发生而实际发生,也可能只停留要某一层面尚未发生。但不管是否实际发生,其金额都是可以确定的,如已交易,可以市场交易的票据为准,如未交易,则可通过中介价格评估认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不过,为统一操作,笔者建议宜以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赔偿依据。因为对于评估机构来说,它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由一定数量的资质人员组成、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得出的车辆减值损失金额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合理性,也可避免当事人对此损失金额产生争议。而且这种做法并不是第一次,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由中介评估机构确定损失金额的情形,如对房屋毁损重建的损失确定。

  由上可以得出,在现实社会交通事故及车辆减值日益频繁发生的情形下,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新型的赔偿类型,既存在事实依据,亦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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