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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强侵犯马蓉的名誉权了吗?律师告诉你何为名誉侵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7 20:53:03 人浏览

导读:

快车君写在前面:近日的王宝强离婚事件不仅让大家学习了婚姻法知识,同时,马蓉以名誉侵权将王宝强起诉到法院也是学习名誉权知识的好时机。对于这件事,围观群众各有各的看法,但更多的却是不太懂何为名誉侵...

  快车君写在前面:近日的王宝强离婚事件不仅让大家学习了婚姻法知识,同时,马蓉以名誉侵权将王宝强起诉到法院也是学习名誉权知识的好时机。对于这件事,围观群众各有各的看法,但更多的却是不太懂何为名誉侵权……郭庆涛律师就此事为大家从名誉侵权角度进行了详细分析,同时也告诉大家怎样会构成名誉侵权↓↓

  话题背景

  王宝强离婚事件持续发酵,前脚王宝强刚起诉离婚,后脚就被马蓉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马蓉在起诉书中称王宝强8月14日00:21分在其实名认证个人微博发布的离婚声明对其构成造谣诋毁,系恶意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王宝强所发布的造谣诽谤言论给其个人名誉和社会评价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并给其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据此诉请法院要求王宝强停止侵权,立即删除2016年8月14日00:21分发布的微博,并在其个人微博首页置顶赔礼道歉连续不低于30天。

  据了解,北京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名誉侵权构成要件分析

  关于名誉侵权的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判例中通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是1998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失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

  侵害名誉权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为依据,具有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侵权责任。从王宝强与马蓉离婚事件这一个案来看,王宝强的微博声明经持续发酵并广泛传播,在客观上必然会导致,事实上也已经导致社会大众对马蓉的道德批判,造成对马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

  虽然马蓉作为公众人物,其名誉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一定限度内的公众点评指责具有容忍的义务。但客观上因为王宝强的微博声明已经造成马蓉名誉受损的事实存在。

  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

  判断王宝强是否侵害了马蓉的名誉权,取决于王宝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即失实的诽谤或虽没有失实,但构成人格侮辱。从王宝强的声明中,我们可以看到,王宝强的表述为:“马蓉与我经纪人宋喆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这一措辞为表述某一事实而非主观评价,不具有人格侮辱的情形。

  所以,判断王宝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应以王宝强在法庭上能否拿出证据证明“马蓉与我经纪人宋喆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真实性。如果王宝强无法证明其没有“失实诽谤”,那么他面临的将可能不仅仅是名誉侵权的民事诉讼,甚至涉嫌“诽谤罪”而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了。

  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

  名誉侵权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则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确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同样可以认定侵权行为人具有过失,属于过错的一种形式。

  在王宝强与马蓉离婚事件中,排除王宝强所陈述的“马蓉与我经纪人宋喆的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真实性问题,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王宝强在发布微博的时候应该会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大众对马蓉的指责点评,从而造成马蓉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一客观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是一种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构成侵权。

  焦点问答

  问:王宝强侵犯了马蓉的名誉权吗?

  答:王宝强在微博中声称马蓉出轨是否构成对马蓉名誉权的侵害,取决于马蓉是否存在出轨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这起名誉侵权官司中,王宝强就必然要拿出马蓉出轨的证据。如果王宝强能够证明马蓉出轨属实,则不构成对马蓉名誉权的侵害。

  问:那么网友构成对马蓉的名誉权侵害吗?

  答:自王宝强发布离婚声明后,引起广大网友的关注讨论,更有人编排出诸如“王宝强孩子非亲生”“马蓉与宋喆之前策划了多起车祸,企图害死亲夫”“马蓉宋喆涉嫌职务侵占罪、非法转移资产罪被抓”等等信息在网上大肆传播,在此不得不提醒广大网友们,此类信息的传播很有可能会因为涉嫌“传播失实谣言”而构成诽谤,要承担民事责任。如相关信息被认定为属于捏造的话,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因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附: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律师简介

  郭庆涛律师,曾就职于大型法律门户网站法律事务部,负责案例审编与分析、专业法务技能培训及法律顾问服务。现为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致力于中小企业法务外包服务,迄今为三十余家企业组建架构法务部门,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法律管家服务,护航企业良性发展,有法律问题可以致电咨询:15678851986,关注律师微信公众号A15678851986,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本文为法律快车郭庆涛律师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来源法律快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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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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