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导读:
受教育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简析一则司法解释所引起的误解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为此,不少新闻媒体惊呼此举生发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一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但是,齐所在的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告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而是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某。陈即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被分配到金融单位工作,其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某的姓名。此事被掩盖多年后终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某以陈某和她的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由于《民法通则》未将受教育权规定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而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引用宪法,审理这一案件的法院层层请示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又向最高院请示,最高院于2001年7月24日以[2001]法释25号公布了上述司法解释,其主要内容是:“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引起了新闻界的高度关注。一家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纸以很大篇幅作了背景报道,并配发了对最高法院民一庭有关人士的专访。该报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尚属首例。”而相关报道的标题则为“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其实,这是对宪法和法律的重大误解。
首先,我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力,宪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实,上述司法解释并不是对宪法的适用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宪法对民法的适用所作的解释。在这个法律文件中,原告之受教育权被侵害只是视为其姓名权受侵害的一个后果,因为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其姓名权。
第二,类似的司法解释绝非首例。在《劳动法》实施以前,1988年10月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就根据宪法对有关工伤赔偿如何适用民法的问题作出了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种解释方法在民法解释学上被称之为“合宪性解释”。[page]
第三,违反宪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为违宪责任,而违反民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责任,追究违宪责任与追究民事责任的途径和方式在我国是截然不同的,两者不可混淆。其实,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既是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该法还在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民法不仅仅是《民法通则》,还包括其他法律中的民事规范。
当然,关于宪法的实施方式和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的确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我国的宪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制订一系列法律的方式来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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