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出路在监事会监事会
导读:
鉴于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得不到有效的解决,那么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仍将存在重大缺陷。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选择是:如何从法律上、制度上设计一套真正适合中国公司制度的治理模式?具体来说,究竟是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进一步完善监事会制度,应当说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选择进一步完善和强化监事会制度,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由上市公司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采用,而不宜将其法定化。主要理由是:其一,从率先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英美国家来看,事实上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并不成功。美国有学者就认为独立董事人选通常是公司内部董事和CEO、CFO挑选他们的朋友、熟人或圈内人士,根本谈不上公正选择,况且独立董事们还从公司领取巨额的酬金,由此产生的后果是,酬金越高就越不独立。因此像美国安然这样的巨型跨国公司,虽然拥有大比例的独立董事,仍然产生了轰动全球的安然财务欺诈丑闻案。所以,独立董事制度并非像某些国人描绘的那样十全十美,也不是无条件适用于各国的世界惯例,根本没有必要完全照搬到我国。
其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失效,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犯等现象具有很多制度上的、经济上的、法律上的深层原因,并不是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可以解决的。
其三,监事会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公司制度中所创立的一种特有制度,尽管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但如果以德国监事会为参照,重新设计和构造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关系与职权,将董事、经理真正置于监事会的监督和制约之下,就能够实现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优化。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建议赋予监事会对部分董事的任免权,并且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只有经监事会审核通过后才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另外还应该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和股东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这样监事会的地位和职权就与其所担负的监督职能完全相称,其监督功能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其四,由于我们选择了完善和强化监事会制度这样一种途径,因此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就不宜存在双重的监督机构,独立董事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但鉴于该种制度经过证券监管部门的力推,已在几乎所有的上市公司中广泛施行,且付出了巨额的社会成本和制度成本,如果一旦全面取消会在短期内造成公司治理结构失衡,因此应该将是否采纳该种制度以及在多长的期限内保留这种制度交给上市公司自行决定。
鉴于以上分析,目前在国内法律界、证券界所普遍存在的完善、强化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舆论是不恰当的。如果照这样的观点、舆论实施的话,必将使我们付出更加高昂的制度成本,不但无法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而且还会使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步入歧途。我国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将独立董事制度写入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中是一种不正确的选择,它不但造成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交叉重叠,而且还造成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使公司的决策、管理和运行降低效率。因此,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对是否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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