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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监事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11:15:31 人浏览

导读:

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我国实行二元制的公司治理,股份公司除了董事会以外,还要建立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监事会功能弱化的现象,这要求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监事会制度。本文拟对

  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

  我国实行二元制的公司治理,股份公司除了董事会以外,还要建立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监事会功能弱化的现象,这要求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监事会制度。本文拟对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省的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简要的对比,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总体比较

  目前监事会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

  1.德国模式

  监事会(Aufsichtsrat)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可参与决策。监事会为德国股份公司必设机关,并有相当大的权限,包括任免董事及对其进行一般监督。据德国公司治理专家小组2001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CorporateGovernanceRulesforGermanQuotedCompanies),监事会的职权包括:定期对董事会经营公司提出建议,对公司长期目标之实现进行监督;任命董事会并保证其长期继任计划有序:要求某些交易必须得到监事会批准:制定董事会信息披露和汇报义务,任命审计师对年报进行审计,批准监事会成员与公司之间合同等。因此,德国监事会已经不仅仅是监督者,而兼有决策者角色。而德国的董事会负责公司基本业务政策的制定和一般业务的执行,相当于英美的经理部门。德国监事会的另一个特点是职工参与。在德国最大的100家企业中,职工和工会代表占监事会近50%的席位。

  2.日本模式

  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监督机关。日本的监事会又叫监察委员会,监事叫监察人,其职能是对董事进行监督。1974年前,日本监事只有会计监察之职。是年,日本对商法进行修改,规定监事的职责不仅包括会计监察,还包括业务监察。此外,根据商特例法,大公司还要设立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由公认会计师及监察法人担任,职责是对会计的合法性进行监察。与日本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公司法,我国公司监事会与日本也类似。

  3.法国模式

  法国监事会不是必设机关,因而是一种混合模式。法国股份有限公司传统上有董事会而无监事会。1966年以后,借鉴德国双层委员会制,但是否设置监事会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设置监事会的情况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则负责执行。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监事会不具有任命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由创立大会或普通股东大会任命),而更多地履行监督职责。

  另外,一些学者(梅慎实,1996;倪建林,2001)将美国的独立董事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英国的审计员也作为监事。本文主要比较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省的监事会制度,而不涉及英美国家的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员。

  二、监事会人数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其上限由章程规定,但必须能被3除尽。在下列情形下,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分别为:公司股本在150万欧元以下的9人,超过150万欧元的15人,超过10007i欧元的21人。

  日本《商法》并没明确规定监察人的人数,但1993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的监察特例法》(商特例法)修订时,规定大公司监察人须在3人以上,同时必须设立外部监察人。所谓大公司,指资本额5亿日元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监事会由至少3名成员组成,章程确定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但不得超过24人。

  我国台湾《公司法》原先对监察人的人数不作限制。2001年修订时,则要求“监察人须有2人以上。其全体监察人合计持股比例,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从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规模平均为4.6人。

  对此,笔者认为,监事会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数,其监督职能才能充分发挥。特别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规模一般较大,公司业务也较为复杂,监事人数过少难以胜任监督之责。台湾地区原先对监察人人数不作规定,导致可能出现1人的情况,是为不当。德国根据公司规模确定监事会规模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三、监事选举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除按章程委派的,或者按照《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所选出来的职工监事,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如果监事会不拥有做出决定所必要的成员数,那么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一名监事会成员或一个股东的建议,为它补足这一数目。对于监事的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l03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由股东大会解任;根据章程派遣的监事,由派遣人随时解任。监事人身上存在重大事由的,因由监事会申请法院解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创立股东大会或普通股东大会任命。普通股东大会可随时解除监事的职务。

  日本根据《商法》第280条、第254条,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选举决议为普通决议,不得采用累积投票制。同时,为了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监事可于股东大会上就选任监事及解除监事职务事宜陈述意见(275条之三)。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公司与监察人间之关系,从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公司法》对监察人选举的一个特点是采用累积投票制。根据第227条及第198条规定,股东会选任监察人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监察人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监察人。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股东监事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股东大会来选举监事,体现了监事会代表股东对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的性质,但是,无论是哪个国家(地区)都很难解决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操纵股东大会的问题。即使在监事会权力很大的德国,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手中,没有董事们的支持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①对此,台湾地区的累积投票制则具有鲜明的特点,值得借鉴。

  从我国来看,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而根据《公司法》,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的表决,属普通决议表决。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在一股一票制度下,选举结果往往是大股东在控制了董事会后,又左右了股东监事人选。李燕兵(2000)对1998年1—6月新上市及公开募股的52家公司的调查发现,监事来源于大股东的占74.47%,来源于其他法人股东的占8.78%,来源于关联企业的占7.11%,来源于独立人士的占9.62%。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采用累积投票制,防止大股东操纵监事的选举,保障中小股东能够选出维护自己利益的监事。另外,公司法应当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做出规定,以避免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决定监事的提名。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举,也应当做出明确规定。[page]

  四、监事报酬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113条规定,对于监事会成员的活动,可以给予报酬。其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准许。报酬应与监事会成员的职责和与公司的状况成适当的比例。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出席会议车马费的名义给予监事会成员一笔由其确定的一年固定的款项,作为对他们活动的报酬。

  日本《商法》第279条规定,章程中未规定监事的报酬额时,股东大会可以决议形式予以规定。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监察人的报酬,未经章程定明者,由股东会决定。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从上比较可知,对于监事的报酬,一般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或由章程规定。从理论上讲,由股东大会决定监事的报酬,可以避免监事在经济上受制于管理当局,从而丧失独立性。同时由于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因而并不能够采用针对管理层的激励制度,而适合固定报酬。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股东大会只是一个例行公事的表决机器,监事的报酬实际上由管理层决定,股东大会不过象征性地通过一下而已。笔者认为,不如采用法国的做法,规定监事只获取固定的车马费,同时应当保证监事履行职责的费用能够列支。

  五、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做出规定。以下仅对存在的差异或主要的问题作一比较。

  1.关于是否需要持有股份

  台湾地区《公司法》1997年修订时规定,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第216条)。因此,监察人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但2001年修订时,基于企业所有与企业分离原则,为发挥监察人监督功能,加强监察人专业性及独立性。将上述规定改为“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选任之”。也就是说,监察人不再要求持有公司股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0条规定,每个监事会成员必须拥有章程规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日本、德国没有此要求。我国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既然是“股东代表”监事,当然应该拥有公司的股份,职工代表则不要求持股。

  监事拥有股票,会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站在股东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有利于维护股东利益。但某种情况下也会出现适得其反的结果(如为了维护所持有的股票的价格不下跌)。如果要求监事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会导致具有监督能力的人不能当选监事。为此,笔者倾向不对监事是否持股做出强制性规定。

  2.关于是否必须为自然人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日本、台湾地区、我国公司法实际也要求监事是自然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5条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监事会成员,但其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人。但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必须是自然人(138条)。

  3.关于关联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下列入不能担任监事会的成员:一个从属于该公司的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或一个其他资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一个康采恩中的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康采恩所属的一个依法应组成监事会的公司中,所能拥有的监事会席位,最多不得超过5个。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没有涉及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等亲属)能否担任监事的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关联公司(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等)中监事与董事是否可以兼任的问题。而如果对关联公司不加限制,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实践来看,存在大股东既派董事又派监事在集团公司内或关联企业内兼职的问题。①应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对关联公司中董事、监事兼任给予必要的限制和禁止,并禁止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担任公司监事。

  4.关于任职数量的限制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l00条规定,已经在10个商事公司担任监事会成员的人不能再担任公司的监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6条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担任8个以上公司住所设在法国领土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同时可担任监事职位数量的限制。这可能跟目前监事大都是企业内部人员有关。笔者认为,由监事组成的监事会的主要作用是对公司经营机构的活动进行制约,一个人担任的监事职务过多,可能分身乏术。考虑到一些企业聘请名人担任外部监事的情况,为保证监事有足够时间进行监督,应当借鉴德国、法国的做法,对监事任职数量的上限做出规定。

  5.关于监事与董事、经理的不兼容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理人、经理人或有权进行共同经营的代办商(10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133条规定,监事会成员均不得参加经理室。日本《商法》276条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的监察特例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个在其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的“外部监察人”。比较而言,各国都要求监事与董事、经理不兼容,尤其是日本的外部监察人要求任职前5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监事的独立性。

  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但从我国目前监事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监事会成员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南开大学(2002)的一项调查表明,73.40%的监事是来自企业内部的代表。李燕兵(2000)的调查发现,股份公司监事会成员一般均未脱离原有任职岗位,这些公司内部员工在经济上从属于公司经理,难以保证独立。笔者认为,除规定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外,为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可以考虑日本的外部监察人制度以及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增加外部监事。

  6.关于年龄限制

  对监事年龄做出限制的只有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之第1款规定,已达到70岁的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在职的监事会成员的1/3。

  7.关于职工监事

  德国和法国都实行职工参与共同治理,监事会当中都必须包含一定的职工代表。德国1976年《参与决定法》第10条规定,雇员在1万以下的企业,监事会由劳资双方各6名组成(劳方6名为4名雇员和2名工会代表),雇员为1万~2万的,监事会由劳资双方各8名组成(劳方8名为6名雇员2名工会代表),雇员2万以上的企业监事会为劳资双方各10名(劳方10名为7名雇员3名工会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7条之第1款规定,职工选举的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4个,也不得超过其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1/3。[page]

  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笔者认为,应当对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和选举做出具体规定,以使真正能够代表广大职工利益的人能够进入监事会,对企业管理层进行监督和制约。

  六、监事的任期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2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任期不得长于至决议对任期开始后的第四个年度免责的股东大会结束时止的时间。而董事的任期为至多5年。

  法国《商事公司法》13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由股东大会任命的监事会成员,任期不得超过6年,由公司章程任命的监事会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的任期与此相同。

  日本《商法》则规定监事的任期为就任后,3年内的最后一个决算期的定期大会结束时为止,但首任监事的任期为就任后1年内的最后一个决算期的定期大会结束时为止。而日本董事的任期为不超过两年(首任董事为1年)。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监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连选连任。董事的任期与此相同。

  我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3年。

  由此,德国监事任期短于董事,而法国、台湾地区、我国监事任期与董事相同;日本监事任期则长于董事。对于监事会与董事会任期孰长孰短,学者存有不同见解。台湾学者郑玉波、我国学者石少侠认为,监事任期应短于董事,因为监事的职责是监察,时间过长,容易与董事发生共谋;监事任期短一些,人员的更替可以使两届监事会对同一届董事进行监督。而梅慎实则认为:监事与董事的任期就当相差无几,以切实、持续、跟踪监督董事的经营管理活动。对此,笔者认为,监事会的任期可以稍短于董事,以加强独立性,防止时间长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同化现象。但是,监事任职时间过短,同样不利于监督。

  七、监事职权的规定

  1.各国监事会职权的一般规定

  (1)业务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应对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台湾地区《公司法》原先并没有规定监事会监督业务执行的职权。2001年修订时,对218条进行了修正,增列“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第218条第五款规定,董事会或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之行为者,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或董事停止其行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9条,128条规定,监事会对经理室的公司经营活动进行长期监督。第143条规定,公司和他的一名经理室或监事会成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获得监事会的批准。日本《商法》第274条规定,监事负责监察董事履行职务的情况。第275条第2款规定,对于董事并非在公司经营范围以内所作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又对公司造成显著损害之虞者,监事可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将监事会对业务的监督限定在违犯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显得较为狭窄。同时,如果董事或经理不听监事的劝阻,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2)财务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可以查阅和审查公司的账簿和文件以及财产,特别是公司金库和现存的有价证券及商品。企业可以委托个别的成员进行此种工作,或对于特定的工作,委托特定的签订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监事会对经理室的公司经营活动进行长期监督。监事会可在一年中的任何时候,进行它认为适当的检查和监督,并可要求提供它认为对完成其使命必要的资料。经理室每季度要向监事会提交报告。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经理室的报告以及年度账目的意见。日本《商法》第274条规定,监事可随时要求董事及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报告营业情况,或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商特例法》第2条规定,资本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例法》规定,资本金在1亿元以下的小公司的监事只进行会计监察,资本金在1亿-5亿日元之间的中型公司的监事,具有会计监察权和业务监察权;大公司监事则具有一般监察权,会计监察人进行会计监察。会计监察人拥有以下职权:随时调阅或抄录公司的会计报表及文件,或要求董事作有关会计的报告。无正当理由而阻碍会计监察人执行职务者,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对其行为应科以刑罚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订稿第218条规定,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违反第一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77元以下罚款。第219条规定,监察人对于董事会编造提出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予查核,并报告意见于股东会。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的财务的职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监事的财务检察权,缺乏具体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工作。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或经理阻碍检查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在公司利益有必要为限时可召集股东大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在1997年修订时,笼统地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2001年修订时,具体为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由于法国监事会不是必设机关,所以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经理室或审计员、清算人召集。但《商事公司法》158条也规定,对于设立监事会的公司,股东大会也可由监事会召集。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是,监事会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也就是说,我国监事会仅有提议权而无召集权,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则无其他相应保障。

  (4)列席董事会。日本《商法》第260条第三款规定,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台湾地区原先公司法并未规定监察人有参与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权利,2001年修订《公司法》时,参考日本商法规定,对第218条第二款进行增补,规定,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我国《公司法》126条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德国和法国没有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可能是由于这两个国家监事会才是真正的决策机关、董事会只不过是执行机关的缘故。[page]

  (5)代表公司对董事诉讼。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均规定监事会在公司对董事的诉讼中代表公司。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对董事会的成员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275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由监事代表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3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另外,第223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的代表权,同时我国也无派生诉讼制度,当董事尤其是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时,何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就成为一个问题。

  2.监事会职权的差异比较

  (1)德国监事会具有任命董事会的职权。德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起源于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设立的股东委员会,因而监事会拥有广泛的权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4条规定,董事会的成员和主席由监事会任命。在董事和主席严重违反义务,无力履行通常的业务,或者是已丧失了股东大会对他的信任(由于明显的不切实际的理由而致丧失了信任除外)等重要情况下,监事会有权撤销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除此之外,《股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还具有确定董事的报酬、批准对董事的贷款、对董事会提出建议等权利。

  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监事会任命经理室的成员并授予经理室成员中的一人以总经理的资格。

  (2)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监事个人可行使职权。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1条规定,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日本监事也可以各自构成公司机关,监事为复数时,可以单独行使监事的职务权限。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在检查公司账簿及财产时,可以委托个别监事会成员或聘请其他独立专家行使监事会权力。

  另外,德国、法国和日本,都对监事会的具体议事规则做出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只是简单地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导致监事会职权缺乏保障、流于形式,不利于保障监事会监督权力的落实。

  八、监事的义务

  1.监事的注意(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均对监事的注意义务做出规定。由于监事在执行业务时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没有规定监事的忠实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

  德国《股份公司法》116条、93条规定,监事会成员在其执行义务时,应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之注意。违背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有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其是否已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之注意有争议的,其负担举证责任。

  日本《商法》第277条规定,监事怠于执行其任务时,该监事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2001年修订《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监察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职务,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根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监事怠忽监察职务的情况有:(1)监察人未能运用其职权,充分调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遗漏或纵容董事的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2)监察人未能详查董事编造提出股东会之簿册文件,以致议决违法之盈余分派案和虚伪之表册,致有损公司利益。(3)董事与公司所交涉时,监察人不为公司代表。(4)监察人对于董事会报告危害公司之事实后,未能采取适当措施,使公司受有损害者。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监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128条规定,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但是,上述规定,仅有监事的忠实义务,而没有监事的善管注意义务,是不够全面的。作为监事,承担着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职责,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必须要代表广大股东的利益,虽没有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但若未尽善良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并制止董事和经理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没有发现虚假财务报告,同样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在《公司法》中对监事的注意义务做出规定,并规定监事未尽注意义务,应对公司和第三者负民事责任。同时,对如何判断监事是否忠实履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

  2.监事的保密义务

  德国(93条)和法国(149条)均规定,监事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我国《公司法》第62条亦规定,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九、监事的法律责任

  日本《商法》第277条规定,监事怠于执行其业务时,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78条规定,监事应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董事亦应负相同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根据280条及266条之三第二款,监事对应记载于监事报告书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虚假记载,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除非监事应证明对其记载未怠于注意者。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4条,监察人执行职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职务,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226条规定,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时,该监察人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第219条规定,监察人对于董事会编造提出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予查核,并报告意见于股东会。监察人违反此规定而为虚伪之报告者,各科新台币6万元以下罚金。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50条规定,监事会成员对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所犯的个人过错负责。他们不对经营行为及其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对经理室成员的轻罪行为,如监事会成员知道并未在股东大会上予以揭发,他们可被宣判对该轻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违背其义务,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如对其已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之注意义务有争议,监事会成员负举证责任(117条)。监事会成员发生虚假陈述、不正确说明行为,将处以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违背保密义务,将处以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399条、400条、404条)。

  从上可以看出,日本和台湾地区对监事违反义务时的民事责任规定较为具体,监事的民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对第三者的责任、与董事的连带责任。[page]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3条)。监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14条)。由此可见,我国对监事的a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简单。首先,对监事的违法行为虽然规定了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的规定,同时将监事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过于狭隘。其次,没有规定监事对第三者的责任。这样,监事没有尽注意义务,导致控股股东、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或者没有对财务报告进行有力的监督,发生虚假陈述,股东并不能追究监事的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缺陷。再次,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穷刑事责任。另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虚假招股说明书等行为也要被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监事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不是,则监事处于法律责任的空白区域。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对监事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尤其要强化监事在虚假陈述方面的民事责任,以改变目前监事对公司财务监督不力的状况。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台湾公司法》,1997年6月25日修正。

  《台湾公司法》,2001年11月12日修正。

  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

  杜景林等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付黎旭、吴民译:《日本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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