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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7 12:11:0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2014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颁布了其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并将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新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的具体内容...

  核心内容:2014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颁布了其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并将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新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的具体内容,主要有新旧版规则的比较;仲裁员;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等等。

  新版规则与现行规则的比较

  1、在仲裁委员会内部增设仲裁院,取代之前秘书局所承担的管理仲裁程序的职责;

  2、增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凸显贸仲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国际仲裁机构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国际仲裁服务的能力;

  3、总结国内仲裁实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文作出明确和调整:如列举送达方式、明确合并仲裁的具体适用、更换仲裁员情况下的选定期限、首席仲裁员经授权单独决定程序安排的权力、视情况聘请速录人员记录笔录;提高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等等;

  4、根据国际仲裁实践,顺应最新发展趋势,规定多份合同仲裁、追加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程序等。

  一、关于“仲裁院”

  新规则中的“仲裁院”取代了2012版规则中的“秘书局”,但贸仲“仲裁院”并不等同于国际商会下设的仲裁院,而是相当于其秘书处。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一点只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

  二、关于“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贸仲2012年设立香港仲裁中心,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当事人提供了新的选择。毫无疑问,对于那些因与合同对方就争议解决条款争执不下最后被迫让步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同时又希望在相对熟悉和了解的环境和模式下进行仲裁程序的内地当事人来讲,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是再合适不过了。

  新规则明确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受案范围、法律适用和相关程序细节等问题。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将受理和管理两类案件:

  (1)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

  (2)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在香港仲裁的案件。这些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在无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的籍属为香港裁决。在具体程序上,贸仲充分注意到以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作为立法基础的香港仲裁法的规定,如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管辖权,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是“第一次实体答辩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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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和“追加当事人”

  这些规定的主要价值是完善仲裁程序,满足仲裁当事人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需要。针对连环交易、多方交易和项目系列交易等争议类型,贸仲在新规则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在仲裁程序启动初期的合并立案,并对2012版规则中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合并仲裁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订。

  新规则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现有的多个案件合并仲裁,即便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也无权主动提起;只要符合相关条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未得到所有案件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多个案件;同时明确列明了仲裁委员会考虑并决定合并时须符合的条件。

  我们注意到,新规则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情形,比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的类似规定宽泛很多。在适用相关规定考虑是否决定合并的时候,如何评价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合并的必要性,如何实现规定应有的程序价值,如何引导当事人诚信推进仲裁程序,如何保障不同意合并仲裁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受侵犯,实际上对贸仲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是首次出现在贸仲规则中。仲裁理论中不存在诉讼体系中的追加第三人制度,然而在仲裁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主动利用这种制度而有意识地在仲裁程序中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当事人囿于这种制度规定而无法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情况。尽管理论和实践有如许差距,学理上也是众说纷纭,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基础原则,以及考虑到仲裁本身作为契约型争议解决方式的自愿、保密等特点,即便在荷兰这样的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程序的国家,追加第三人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贸仲规则中的“追加当事人”规定与ICC、LCIA等主要仲裁机构规则相类似,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而仲裁委员会将对是否追加当事人作出决定。

  我们注意到,尽管第18条共有七款规定,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仍有不尽清晰之处。例如,被申请人A,特别是在没有对申请人B提起任何反请求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追加另一当事人C为另一申请人?

  根据法理,仲裁程序由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而启动。如果被申请人A不打算对拟追加的当事人C提出任何请求,如何能将其追加为申请人?是否可以存在对被申请人毫无任何权利请求的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A对申请人B提起了反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被追加为另一申请人的C在反请求中同样居于被申请人地位,B对A的本请求和A对C的反请求是否一定具有牵连关系?如果不是,如何组庭和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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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

  新规则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由现行的人民币200万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引起颇多讨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除了提交材料、审理和裁决期限以外,根本性的不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而不是三人仲裁庭审理。贸仲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争议金额确定为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意味着对其聘任的仲裁员履行职务提出了更高标准,也在考验着当事人对贸仲仲裁员专业能力和执业操守的信任度。

  对于合同涉及金额本身不高,又不愿意将争议交给可能完全不熟悉的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当事人,我们建议可以根据贸仲规则第4条第3款合意变更此项规定,明确约定以三人仲裁庭审理争议金额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

  五、关于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制度最早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定在其2010年仲裁规则中,其意义在于在仲裁庭组庭前由一名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向当事人提供紧急救济。类似规定已为国际多数主要仲裁机构所采纳,代表了国际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方向。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仲裁案件申请人可以在仲裁前和仲裁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三种临时措施,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定。尽管中国民诉法和仲裁法均未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以及在当事人未主动履行情况下法院可以给予强制执行,但贸仲在2012版仲裁规则中即已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在此次修订中,贸仲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新趋势,以及适应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需要,规定了当事人有权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而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贸仲的逻辑是: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通过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在仲裁程序中适用贸仲规则,而贸仲规则规定了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权力和紧急仲裁员程序,构成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就赋予了仲裁庭决定的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决定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我们同时提醒当事人注意,中国法院基于中国法视角对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时,会如何理解和处理这个问题,尚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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