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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3 16:57:01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1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1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6月1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呋喃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呋喃酚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2月1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进口呋喃酚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税则号:29329910。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呋喃酚(或称7-羟基苯并呋喃,英文为Benzofuranol,7-Hydroxy或Furan phenol)。
  产品种类:有机杂环化合物
  产品规格:一般为呋喃酚主含量≥98%,水分≤0.1%,但是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呋喃酚含量和水分会有所不同。
  分子式:C10H12O2
  化学结构式:(略)
  物理化学特征:呋喃酚一般为无色或淡黄色或淡红色透明油状粘稠液体。分子量为164,沸点133.6℃/2665.8pa、104℃/533.2pa,密度d4201.103g/cm3,d4251.0988g/cm3 。常温下易溶于苯、甲苯、甲醇、乙醇、三氯甲烷等有机溶剂,微溶于水,但溶于强碱溶液。一般情况下较稳定,但长期暴露于空气中则被氧化。
  主要用途:可作为合成农药克百威、丁硫克百威、丙硫克百威、呋线威等产品的中间体,同时可作为医药中间体。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FMC公司 44%
  2.其他美国公司 113.2%
  日本公司 113.2%
  欧盟公司 113.2%
  美国FMC公司和日本农药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见附件2、附件3),该协议与本终裁决定同时生效。在价格承诺协议执行期间,自上述公司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征收反倾销税;如出现违反价格承诺协议或其他终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则按上述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2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2月1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1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005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存在倾销,中国呋喃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4年6月16日,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呋喃酚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国内呋喃酚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调查机关于2004年8月1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
2、立案通知
2004年8月4日,调查机关向涉案的日本、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欧盟委员会驻中国代表团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2004年8月12日,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日本、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欧盟委员会驻中国代表团代表,向其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所在国家和地区内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的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日本农药株式会社、鲍利葛意大利有限公司、美国FMC公司等3家国外生产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其中日本农药株式会社、鲍利葛意大利有限公司登记应诉后没有递交答卷。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4年9月13日,调查机关向所有应诉企业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美国FMC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FMC公司一家公司的答卷。2005年2月6日,调查机关针对FMC公司已提交答卷仍需补充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召开下游企业陈述会
2004年9月1日,调查机关接待了来访的日本农药株式会社的代表,听取了有关意见陈述。
2004年9月8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对日本农药株式会社的生物化学品营业转让的说明》。
2004年12月8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下游企业太仓鲍利葛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呋喃酚反倾销案下游产业需向调查机关陈述的主要问题》。
2005年1月31日、2005年2月1日,调查机关分别接收了本案下游企业太仓鲍利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召开呋喃酚反倾销案下游企业陈述会的申请》,并于2005年3月15日召开了下游企业陈述会,听取有关意见的陈述。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4年8月12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参加呋喃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4]165号)。在规定的应诉期限内,美国FMC公司、日本农药株式会社等两家国外(地区)生产者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4年10月15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呋喃酚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4年9月2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所有中国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内,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美国FMC公司在规定的延期期限内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4)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
2004年10月22日,调查机关听取了本案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2004年9月1日,调查机关接待了来访的日本农药株式会社的代表,听取了有关意见陈述。
2004年9月8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日本农药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呋喃酚反倾销调查案件申请人资格的异议书》;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递交的《关于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对日本农药株式会社的生物化学品营业转让的说明》。
(6)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和2005年1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支持企业江苏神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5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存在倾销,中国呋喃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5年6月1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延期公告
2005年8月11日,商务部发布延期通知,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6年2月12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该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该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应诉公司及申请人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
初裁后,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国发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太仓鲍利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联名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呋喃酚反倾销案初裁后下游产业的陈述意见》,并与2005年9月15日,又联名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下游产业关于尽快作出呋喃酚反倾销案最终裁决的请求》。2005年9月29日,哈尔滨嘉禾化工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志农资化工有限公司、哈尔滨德赛化工有限公司、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合成助剂厂、佳木斯市恺乐农药有限公司六家企业联名代表下游种衣剂行业向调查机关提交陈述意见。
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呋喃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5年6月29日-6月30日赴美国FMC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等,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签订价格承诺协议
初裁后,考虑到本案特殊的市场格局,为保持国内市场的适度竞争,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出口企业提出价格承诺建议。经协商,调查机关与美国FMC公司、日本农药株式会社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三十三条和《反倾销价格承诺协议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上述2家公司继续进行终裁调查,并确定了终裁倾销幅度。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美国FMC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人对呋喃酚反倾销调查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本案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对初裁决定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初裁后,调查机关接待了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等下游企业来访,并接受了其递交的相关材料。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5年7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
(3)终裁前信息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呋喃酚(或称7-羟基苯并呋喃,英文为Benzofuranol,7-Hydroxy或Furan phenol)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为29329910。
产品种类:有机杂环化合物
产品规格:一般为呋喃酚主含量≥98%,水分≤0.1%,但是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呋喃酚含量和水分会有所不同。
分子式:C10H12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呋喃酚一般为无色或淡黄色或淡红色透明油状粘稠液体。分子量为164,沸点133.6℃/2665.8pa、104℃/533.2pa,密度d4201.103g/cm3,d4251.0988g/cm3 。常温下易溶于苯、甲苯、甲醇、乙醇、三氯甲烷等有机溶剂,微溶于水,但溶于强碱溶液。一般情况下较稳定,但长期暴露于空气中则被氧化。
主要用途:可作为合成农药克百威、丁硫克百威、丙硫克百威、呋线威等产品的中间体,同时可作为医药中间体。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呋喃酚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的物理特性和技术性能相同或相似。两者在分子式、化学结构式和分子量等基本物化指标上没有区别。
2、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在包装方式上基本相同,通常采用铁桶包装。
3、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在用途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可作为合成农药克百威、丁硫克百威、丙硫克百威、呋线威等产品的中间体,同时可作为医药中间体。
4、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在制造过程和生产工艺上基本相同或相似。目前世界上呋喃酚的生产工艺主要有两种形式:即邻苯二酚工艺路线和环已酮工艺线路。欧盟、美国和国内产业采用的生产工艺相同,日本生产工艺与国内产业采用的生产工艺虽有所区别,但其最终产品为呋喃酚,产品的物理特征、技术指标和最终用途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5、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基本相同,主要原料为邻苯二酚、甲代烯丙基氯。虽然日本生产呋喃酚所使用的主要原料为环已酮,但其最终产品为呋喃酚,产品的物理特征、技术指标和最终用途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6、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上是相同或相似的。两者均主要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主要为克百威、丁硫克百威等农药产品的生产企业。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呋喃酚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呋喃酚生产者共2家,其中1家为本案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另1家为支持本次调查申请的企业江苏神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调查时发现,该企业母公司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从被调查国日本和意大利进口过呋喃酚产品。本案被诉方日本农药株式会社提出,由于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其母公司存在关联,应将申请企业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对此,调查机关做了进一步调查和分析。调查机关注意到以下事实:
第一,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中国的独立法人企业,从未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也没有参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行为。
第二,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全部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下游产品,从未再转售营利。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生产下游产品的需要,并非是谋求从不公平贸易行为中获得利益。同时,该公司在提交给调查机关的问卷中明确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
第三,虽然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同进口商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关联方,但是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显示,这种关联关系并未使其避免被调查进口产品倾销的影响。
第四,在调查期内,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呋喃酚产量占中国呋喃酚总产量的绝大部分,该企业的利益完全来自呋喃酚产品的生产经营,而不是经营进口被调查产品。该企业的状况体现了中国呋喃酚产业的客观情况。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应将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调查机关对江苏神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时发现,该企业于2003年12月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企业名称已被依法注销,目前处于企业破产清算阶段。由于原企业人员变动、财务资料被依法封存等原因,江苏神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并且向调查机关明确表示,无法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本企业在调查期内生产经营情况的完整、准确的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2家呋喃酚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后认定,由于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呋喃酚产量,在2001年、2002年、2003年和2004年1-3月均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同时,调查机关无法获得江苏神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期内必要的证据材料。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企业湖南海利株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呋喃酚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FMC公司 ( FMC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国内及对第三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确实没有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而其对第三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时存在特殊的价格安排。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答卷及其补充问卷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并收集了相关信息。
关于生产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未接受公司关于排除非正常月份生产成本的调整主张,以该公司实际发生的调查期加权平均生产成本作为确定结构价格的基础。在初裁后的评论中,FMC公司仍然提出应排除上述非正常生产月份的生产成本。在初裁后的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认定,上述月份的生产情况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内,使用调查期加权平均生产成本本身已经体现了对这部分成本的调整,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对该公司上述成本调整主张不予接受,依据公司实际发生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作为确定结构价格的基础。
关于合理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公司主张,以该公司汇报的部门收入与费用为基础重新确定了该公司合理费用,同时,公司在初裁后及实地核查后分别提交的评论中均提出,由于呋喃酚对公司而言仅是一种中间产品,由于其对销售和利润的贡献微弱,并不需要像其他高附加值品牌产品那样分摊支持性成本,在其实际成本核算中,呋喃酚并不分摊三项费用。因此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不应分摊三项费用,尤其不应分摊分销费用、研发费用以及大部分管理费用。同时,公司还报告了与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的产品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收入和成本,并主张由于该类产品均为中间体,因此,也不应分摊三项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核实,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可以用同一大类产品的费用和利润情况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但是,调查机关同时认定,尽管销售数量较少,但从销售行为的过程和性质来看,上述中间体产品的销售依然属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其收入仍然属于公司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并使公司受益,根据收益与费用配比的原则,该种产品应当分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以销售收入为分摊基础计算与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所应分摊的费用以及利润,并以此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一部分是由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一部分由公司通过最终用户指定的非关联进口商进行,一部分由公司通过位于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公司直接出口给中国非关联最终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
(2)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进口商进行的销售,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进口商的价格。
(3)对于公司通过关联进口商进行的销售,依据其关联进口商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通过关联公司转售时发生的进口海关关税、销售利润及其他间接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没有主张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公司转售所发生关税、利润及其他间接费用应当进行调整,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调整,经过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实地核查开始前,公司对其在原始答卷中的微小错误进行了更正,并重新补交了在原始答卷中漏报的银行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更正补交的信息确属真实完整,同时,鉴于上述情况确属微小错误,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部分信息,并依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通过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接受这部分调整项目,并依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六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欧盟和美国未应诉或应诉后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FMC公司 44%
2.其他美国公司 113.2%
日本公司 113.2%
欧盟公司 113.2%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被诉倾销幅度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为,对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2001年从日本、欧盟和美国进口的呋喃酚产品数量为1274.46吨,2002年为1391.02吨,比2001年增长9.15%;2003年从上述被调查三国(地区)进口量急剧增加,达到1956.14吨,比2002年增长40.63%;2004年1-3月继续保持增长势头,进口量为732.66吨,比上年同期增长26.93%。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呋喃酚表观消费量增长较快,但由于日本、欧盟和美国向中国市场出口呋喃酚数量快速增长,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呋喃酚市场的占有率始终维持在较高水平,市场份额由2001年的62.43%上升至2004年1-3月的84.21%,呈现出逐年快速增长的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国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日本、欧盟和美国呋喃酚产品对中国市场的出口价格持续下降。2001年日本、美国和欧盟出口到中国的呋喃酚产品的平均价格(含关税)为8892.04美元/吨;2002年下降至7569.62美元/吨,比2001年每吨下降了1322.42美元,降幅为14.87%;2003年继续下降至7406.91美元/吨,比2002年每吨下降了162.71美元,降幅为2.15%;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又下降了1.09%,价格降至7406.45美元/吨。另有证据显示,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上的平均销售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由于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价格的不断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国内产业生产的呋喃酚产品价格不仅没有随着市场需求的增加而上升,反而受被调查产品的影响呈逐年下降趋势。其中:2002年比2001年下降8.95%;2003年比2002年下降7.08%;2004年1-3月比2003年同期下降1.56%。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且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抑制作用,导致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在调查期内总体呈现下降趋势。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调查机关对影响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事实如下:
1 产能
调查期内,虽然国内呋喃酚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但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增长,各年度均为1500吨。
2 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呋喃酚产量不仅没有随着国内呋喃酚市场需求的持续增长而相应地增长,反而出现了总体下降的趋势。2001年至2003年,产量年均下降12.94%,其中:仅2002年比2001年产量略增加4.76%;2003年比2002年大幅下降27.65%;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又下降了11.96%。
3 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产能不仅未能增长,而且已有的生产能力也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生产设备严重闲置,开工率处于很低水平,各年度的开工率均不足50%。其中:2001年为47.35%;2002年为49.60%;2003年为35.89%;2004年1-3月为43.20%。
4 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年均下降8.99%。其中,2002年和2004年1-3月,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量比上年同期有所增长,分别增长了15.02%和44.60%;2003年比2002年销售量下降了27.99%。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开工率在调查期各年度内均不足50%,处于较低水平,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受到了严重抑制,销售数量的增长也相应受到严重压制。
5 市场份额
在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始终处于较低水平。2002年比2001年上升1.99个百分点; 2003年比2002年下降12.99个百分点;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上升2.13个百分点。
6 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的产量和销售量总体均呈现下降趋势,特别是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持续下降,使国内产业呋喃酚销售收入总体呈下降趋势,销售收入年均下降16.29%。其中:2002年和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有所上升,分别上升4.72%和42.34%,但上升幅度均小于同期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2003年比2002年大幅下降33.09%,下降幅度大于同期销售数量的下降幅度。
7 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均总体呈现下降趋势。税前利润在调查期内各年度均为负数,年均下降48.7%。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未能提高,调查期内各年度均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002年和2004年1-3月税前利润比上年同期均大幅下降,分别下降211.86%和132.29%;2003年比2002年减亏91.56%,但仍处于亏损状态。
8 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受到严重抑制,税前利润均为负数,国内产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导致国内产业呋喃酚产品投资收益率在调查期内各年度均为负,巨额投资无法收回。2002年和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1.29个百分点和1.68个百分点;2003年比2002年上升1.73个百分点。
9 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呋喃酚产业为了减少人员成本支出,改善不良的财务状况,被迫减少就业人数,同时,生产工艺的不断改进也相应减少了管理部门的岗位。调查期内,就业人数年均下降17.52%。2002年比2001年下降12.33%;2003年比2002年下降22.40%;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9.43%。
10 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及就业人数总体均呈下降趋势,因此,劳动生产率总体变化不大,年均增长5.56%,但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仍处于较低水平。2002年和2004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9.75%和9.52%;2003年比2002年下降6.96%。
11 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也有一定程度的增长,年均增长16.22%,但工资水平仍处于较低水平。2002年和2003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2.91%和25.02%;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31.23%。
12 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呋喃酚产量总体呈下降趋势,尤其是2003年和2004年1-3月产量下降幅度较大。国内产业为了维持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公司的运转,只能在降低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同类产品的销售。这使得国内产业期末库存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年均降幅为20.94%。2002年比2001年下降23.08%;2003年比2002年下降18.75%;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57.06%。
13 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各项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生产和销售受到抑制,亏损严重,企业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导致企业信用等级降低,筹措资金困难;企业扩大生产能力的计划无法实施,投资能力下降。
14 现金流量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持续下降,销售收入不断减少,调查期内各年度均严重亏损,导致企业资金回笼变缓,库存产品难以变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大大减少。2002年现金净流量比2001年下降23.36%;特别是2004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70.54%;现金流量净额出现现金净流出。2003年现金净流量比2002年上升325.82%,主要原因是当年国内产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大部分原材料是赊购而来,未支付赊购物品占用资金的利息费用,从而减少了当年现金流出量。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在国内同类产品市场需求呈增长趋势的情况下,生产能力未能相应地增加,生产扩建计划被迫搁置,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产量和销售受到巨大抑制并总体呈下降趋势;销售价格持续下滑,销售收入、税前利润大幅下降,亏损严重;投资收益、就业情况等指标不断恶化,开工率和市场份额处于极低水平,产业成长受到明显抑制。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呋喃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初步裁定后,本案利害关系方未对初裁决定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 八 条和第 二十五 条的规定,在进一步调查后,调查机关认定,维持国内产业受到被调查产品实质损害的初步裁定意见。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从日本、欧盟和美国进口的呋喃酚数量占中国同类产品各年度总进口数量的99.99%以上,且该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占中国呋喃酚市场份额也大幅增长,从2001年的62.43%逐年增长至2004年1-3月的84.21%,增长了22个百分点。与此同时,日本、欧盟和美国不断降低出口到中国市场的呋喃酚产品价格,被调查产品的价格在调查期内始终低于国内国类产品的价格,其平均进口价格(含关税)从2001年的8892.04美元/吨逐年下降至2004年1-3月的7406.45美元/吨,每吨降幅达到1485.59美元。
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很大,其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有很强的影响力。进口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不断降低,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被迫进行相应的调整,从而造成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持续下降。
在调查期内,国内呋喃酚市场需求呈加速增长的趋势,为正在成长的国内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但是,由于日本、欧盟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呋喃酚产品,导致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市场份额处于较低水平并持续下降,产能无法得到应有的扩大,开工严重不足,正常销售受到严重影响,销售收入增长受到抑制并总体出现大幅下滑,税前利润锐减,亏损严重,巨额投资无法收回,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陷入困境。
因此,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被调查产品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的因素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日本、欧盟和美国呋喃酚进口数量年均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数量的99.99%以上,不存在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产生影响。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需求变化的因素。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呋喃酚为原料的一批低毒高效的氨基甲酸酯类产品也得到迅速发展,直接带动了中国呋喃酚产品需求的不断增长。调查期内,国内呋喃酚表观消费量呈加速增长趋势,其中:2002年比2001年增长8.44%;2003年比2002年增长14.92%;2004年1-3月比2003年同期增长28.45%。快速增长的市场需求为国内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不是由于国内市场需求因素造成的。
3、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没有限制使用呋喃酚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呋喃酚市场需求萎缩,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4、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
国内产业呋喃酚生产采用国际先进的邻苯二酚生产工艺路线并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装置和设备,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国内产业呋喃酚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日趋成熟,产品质量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不存在国内产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如果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进行公平竞争,国内产业完全具备本土优势,不应当受到目前如此严重的损害。
5、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的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单位销售成本和期间费用总体呈下降趋势,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6、贸易政策的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呋喃酚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方面基本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
7、不可抗力因素
中国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未受到意外影响。
上述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有关因素的证据事实表明,这些因素在调查期内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七、最终裁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呋喃酚存在倾销, 并对中国呋喃酚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FMC公司
关于中止呋喃酚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 则
为了维护呋喃酚的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和美国FMC公司(下称出口公司)签定本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出口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产品。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止自2005年6月16日起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32号公告对出口公司征收保证金的反倾销措施。

第一条 :产品范围
一、本协议所述产品范围系指2005年6月16日商务部2005年第32号公告所述、原产于美国、由出口公司生产的呋喃酚,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29329910。
二、呋喃酚的进口价格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但该参考价格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产品:
(1)用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的产品;
(2)进入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的产品。

第二条 出口价格底限
一、出口公司保证以不低于附件I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协议参考价格以CIF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
二、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当呋喃酚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化的情况下,协议双方可要求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商务部可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必要调整。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商务部应对出口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30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可以在收到商务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商务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四条 监 督
一、出口公司应定期向商务部提供有关本协议项下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商务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有关销售的详细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口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II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商务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商务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商务部提交。
四、如商务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出口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瞒报品名等方式出口到中国国内市场,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商务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 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出口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商务部要求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商务部将审核出口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出口公司提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公司。

第五条 核 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商务部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出口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出口公司应积极配合该核查。

第六条 保 密
商务部对出口公司提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出口公司书面通知商务部同意公布其提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不披露这些信息。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商务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行为,并对所有规避情形进行调查。出口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出口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出口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瞒报品名等方式出口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口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时应依据附件III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商务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商务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商务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随后商务部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五、本条所述规避行为包括反倾销意义上的规避行为和吸收行为。

第八条 违反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出口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行为,如以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出口,或接到商务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商务部,并应在商务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出口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商务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商务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出口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商务部应书面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商务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商务部应与出口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商务部向出口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作出答辩,商务部在收到出口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出口公司。情况特殊时,商务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商务部裁决出口公司违反协议,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七、出口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商务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其他条款
一、商务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商务部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起生效。同时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商务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第七款决定重新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或撤回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与本案最终裁定同时生效,除非提前终止,有效期5年。
若经复审,商务部认为终止价格承诺协议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发生,5年期满后,本协议继续有效5年。
二、附件I中的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出口公司签定出口合同时,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有效的协议参考价格。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6年1月28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美国FMC公司
授 权 代 表 授 权 代 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日本农药株式会社
关于中止呋喃酚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 则
为了维护呋喃酚的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和日本农药株式会社(下称出口公司)签定本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出口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产品。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止自2005年6月16日起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32号公告对出口公司征收保证金的反倾销措施。

第一条 :产品范围
一、本协议所述产品范围系指2005年6月16日商务部2005年第32号公告所述、原产于日本、由出口公司生产的呋喃酚,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29329910。
二、呋喃酚的进口价格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但该参考价格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产品:
(1)用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的产品;
(2)进入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的产品。

第二条 出口价格底限
一、出口公司保证以不低于附件I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协议参考价格以CIF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
二、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当呋喃酚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化的情况下,协议双方可要求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商务部可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必要调整。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商务部应对出口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30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可以在收到商务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商务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四条 监 督
一、出口公司应定期向商务部提供有关本协议项下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商务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有关销售的详细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口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II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商务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商务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商务部提交。
四、如商务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出口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瞒报品名等方式出口到中国国内市场,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商务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 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出口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商务部要求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商务部将审核出口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出口公司提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公司。

第五条 核 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商务部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出口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出口公司应积极配合该核查。

第六条 保 密
商务部对出口公司提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出口公司书面通知商务部同意公布其提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不披露这些信息。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商务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行为,并对所有规避情形进行调查。出口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出口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出口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瞒报品名等方式出口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口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时应依据附件III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商务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商务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商务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随后商务部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五、本条所述规避行为包括反倾销意义上的规避行为和吸收行为。

第八条 违反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出口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行为,如以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出口,或接到商务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商务部,并应在商务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出口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商务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商务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出口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商务部应书面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商务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商务部应与出口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商务部向出口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出口公司应向商务部作出答辩,商务部在收到出口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出口公司。情况特殊时,商务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商务部裁决出口公司违反协议,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七、出口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商务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其他条款
一、商务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商务部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出口公司。出口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起生效。同时商务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商务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第七款决定重新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或撤回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附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与本案最终裁定同时生效,除非提前终止,有效期5年。
若经复审,商务部认为终止价格承诺协议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发生,5年期满后,本协议继续有效5年。
二、附件I中的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出口公司签定出口合同时,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当时有效的协议参考价格。
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6年1月26日在北京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日本农药株式会社
授 权 代 表 授 权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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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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