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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责任的法律分析(1)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4 04:30:39 人浏览

导读:

一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

一、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保证制度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共同具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以成为被保证的对象。其目的就是通过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为票据上某个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提供担保,以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高票据的信用度。票据保证也是一种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它和民法上的保证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为了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都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等等。但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与民法上保证是不同的,有着自己的一些特征,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更为有力。票据保证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一)《票据法》对票据保证在形式上有严格要求。票据保证人在为票据提供保证行为时,必须按照《票据法》第46条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才能产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保证就无效,难以实现票据担保的目的和预期效果。而民法保证虽然也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其内容和形式都没有票据保证规定得严格。
  (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不需要和债权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只要在票据上或票据的粘单上按照票据法的要求进行记载和签章,并表明为某一特定债务人“保证”字样,票据保证就成立。而民法上的保证则是契约行为,必须争得债权人同意才能成立。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债权人三方主体,存在三个契约关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保证契约成立的前提条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保证契约;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契约。
  (三)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票据保证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即使被保证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时(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无行为能力、受欺诈等无效),也不因此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保证人的责任仍然有效。除非在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才因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民法上的保证不具有这种独立性,具有从属性。它是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当主债务无效时,保证也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人所承担责任比民法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责任更重。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票据债权人可以不分先后,对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票据债务人或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上的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被保证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证人是第二责任人,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而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票据保证只有连带责任,而无一般保证责任。票据保证责任比民法保证责任相对重些。
  (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可行使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也就是说,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保证人所清偿的限度内,移转于保证人。
  
  二、票据保证条件
  
  为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保证,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81条对本票的保证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的通行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国外票据法大都对票据保证制度做了规定,但对保证人的资格规定不一。《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上的债务,可以设立保证,并且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保证人。《日本票据法》第30条规定:“票据保证,第三者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均得为之。”《美国票据法》第3—416条在保证人的合同中规定,在签名外加载“保证付款”或同义文句的,意指签名者承诺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他将依据票据文义支付,无需持票人先向任何其他当事人要求清偿。《英国票据法》没有专设票据保证的条文,只规定凡未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地位而在票据上签名的,对于善意持票人应负背书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则明确规定,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就是说,已经是票据上债务人的,不得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设立担保的目的在于加强票据付款的确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促进票据的流通。就票据的信用度讲,票据上的债务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强。如果法律上规定票据上的现有债务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既不增加票据上债务人的数量,也不会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设立担保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票据上现有的债务人,即使不作保证人,也丝毫不会减轻他们对票据付款所承担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这样规定,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
 (二)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是文义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
  (三)票据保证人只对合法取得的,而且票据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81条、第94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标准是:持票人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该票据的转让是连续的(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又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即可证明持票人所持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需要持票人提供合法的证明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这是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要看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注重的是票据的外观和形式。票据当事人授受票据,主要是以票据上形式要件是否齐全为依据的。票据的形式要件齐备,则票据合法有效,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票据形式不合法,则票据本身无效,票据保证亦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保证人应当记载:(1)表明“保证”宇样,以区别保证和其他票据行为。(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以便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3)保证人签章。此三类事项必须记载于票据或粘单上,否则保证行为无效。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应当载明: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若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法律又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则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外,票据法还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票据的高速与安全流转。

  (四)持票人所持票据必须是票据保证人所保证的被保证人的债务。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他们都可能成为被保证对象。因而,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大小也不相同。因此,从维护保证人权益上讲,保证人应当在票据上明确被保证人,并只对自己所保证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票据未对被保证人作明确规定,保证人究竟应为哪一个债务人担保,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作出推断,以承担最大责任的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即对于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汇票的被保证人,对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这样,就可以最充分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给票据权利的实现提供最大可能的保障,提高票据的信用度。
  票据保证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则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三、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范围都有明确规定,《日本票据法》第32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0条、第51条和第81条分别就汇票和本票保证人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完全相同,负有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地位。当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即处于承兑人地位,就必须向最后的持票人负绝对的付款责任。如果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其地位就和出票人和背书人相同,应当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保证付款的责任。
  (二)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责任顺位上相同。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处于同一责任顺位上,两者的责任没有主次、顺序之分。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前手,持票人不享有向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也不得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持票人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当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三)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等于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人保证的债务数额和被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完全相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保证人保证部分债务,必须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但从票据理论上,保证人是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作保证的。在国外票据法中,各国针对自己国家的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保证人既可以为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也可以为被保证人的部分债务进行担保。如比利时、法国、西班牙、荷兰的法律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债务数额就可以小于被保证人债务的数额。就各国法律对保证数额不同规定而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显得过于死板。因为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有强有弱,如果坚持必须全部保证,势必把一部分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人排除在保证人之外。同时,保证人进行部分保证,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又可以减轻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如果能采用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的作法,允许部分保证,更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
  (四)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相同。在一般民法债权中,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可以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共同作出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在保证的责任期间内未提出请求,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票据保证则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完全等同于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间,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时,保证人的责任也因此而消灭。
  此外,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责任相同,共同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1条和81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保证人之间,在保证人的责任地位、债务数额、责任顺位及诉讼时效都和被保证人相同,每一个保证人均得对被保证人债务负全部责任。即当持票人向共同保证人行使请求权时,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权力,而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票据共同保证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允许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改变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形式。
  由此可见,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要求更严格,保证责任也更重,这样可以大大提高票据保证的效力,提高票据保证的信用度。但债务毕竟是被保证人的债务,保证行为本身并不能免除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责任,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只有赋予保证人以追索权,才能保护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即票据保证人清偿持票人的债权后,就取得持票人的资格,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享有偿还请求权,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也称再追索权人。保证人在行使追索权时,被保证人、被保证人前手、承兑人都是被迫索的对象,它们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按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受追索人不得以与原持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标的,包括三部分,即保证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和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日止的法定利息及保证人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综上所述,票据保证责任在形式上要求严格,在内容上又具有独立性,保证责任比民法保证责任重,同时又赋予保证人追索权,对保证人的权利依法进行保护。这有利于加强票据的流通,简化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结算程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许明,杜文聪主编.担保法通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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