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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解释(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0 23:10:23 人浏览
  二、合同解释的对象

  依大陆法上的理解, 合同解释的目的, 在于透过符号, 特别是社会生活上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 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这里的所谓 “ 真意 ”, 亦即合同解释的对象。然而, 仅就各国民法而言 , 对何为真意并未提供直接答案, 这只能从法律行为原理这一角度入手。 一般而言, 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严格区分为内在意思 ( 主观的意思要素 ) 与外在表示两个阶段 , 前者指明意思表示的内容, 对于确定意思表示之解择对象的范围 , 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过 , 由于内在意思要素包括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项 ,因此在合同解释中确定以何种要素作为基本目标 , 当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 , 有学者认为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主要是对目的意思内容之解释 , 而对效果意思内容之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对此须展开说明的是:

  首先, 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不具备目的意思 , 不构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 , 此种表示行为即使含有效果意思 , 也无从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说 , 对合同内容的阐明和确定 , 其实就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 , 亦即对目的意思中的要素、常素和偶素进行阐释或补充。

  其次 , 效果意思是 “ 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效果之意思 ”, 从理论上说 , 它与目的意思相结合而构成意思表示完整的主观内在要素。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 , 虽然是针对目的意思而言的 , 但并非指单纯的目的意思 , 而是指附加效果意思的目的意思。例如 , 甲向乙表示将实施某项工作或为某种给付, 这仅仅是目的意思的表示 , 并不意味着甲受到了约束 ; 而假如甲表示有义务从事这些行为 , 则为目的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表示之结合 , 意味着甲丧失了改变其表意 ( 内容 ) 的可能 , 使自己受到了约束。显然 , 仅对前者进行解释是毫无意义的 , 因为此时行为人并不具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图。对这一问题 , 英美法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也区分得非常清楚。因为英美法院在对合同进行解释前 , 首先须裁定什么是具有 合同性质的条款 , 什么不是此种条款。“ 法院坚决主张把合同条 款即许诺 , 同不包括在合同中的关于意向或事实的声明区别开 来 ” .英美学者进一步指出 , 依普通法原理 ,“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 图是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要素 ”, 这一意图是指 “ 双方当事人都意识到 并且追求如下目的 : 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中的许 诺 , 将承担法律责任。 ” 因此 , 尽管英美法中不存在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 , 但学说和实践对合同解释中的效果意思也特别强调。

  最后, 之所以说法律行为之解释的基本目标是对目的意思进行解释 , 而对效果意思内容之解释只具有从属的意义 , 主要是因为 : 法律行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 , 此种个性通过目的意思而得以体现。换言之 , 在具体表意行为中 , 只有目的意思内容最具差别性 , 也最易引起歧义 , 而不同的表意行为中 , 其效果意思内容却往往是等同的 , 一般都表现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意图 , 其含义完全可以纳入常素。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 , 立法对于某些重要的协议行为为 ( 如商事协议 ) 规定以 “ 效果意思推定 ” 是必要的。依此种条款 , 商事协议除非明示有效果意思保留者外 , 均应视为当事人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page]

  法律行为的解释既以附加效果意思之目的意思为目标 , 那么解释时究竟应以行为人内心蕴藏之意思为依据 , 还是以行为人表示之意思为依据 , 即为解释之对象应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 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形成了意思主义主张和表示主义主张。

  意思主义理论源自德国 18 世纪的理性法学派,19 世纪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该理论强调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 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 行为人意思 “ 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如果达成某项交易的意志不存在 , 这种交易是无效的 ” .如此 ,“ 表示自然只起着一种从属性的作用……。 ( 意思 ) 表示仅仅是为了让内 部的意志让第三者知道。被称为意思主义代表人物的萨维尼 也认为 :” 实在说 , 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因素 , 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 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 “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 , 意思主义认为 , 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只是发现或探求行为人的 ” 真意 “; 在 ” 探求时 , 应从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假定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去推定 , 只能证明一 般人在该当事人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 , 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 “ 因此 ,” 表示者只是使其人的意思表达于外 , 故仅在正确表达意思的范围内 , 才有价值。万一所表示的 , 不合于他的真意 , 即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 应着重其意思。否则所表示者既非其意愿 , 邃以强力加其身而拘束之 , 那就违背了自由主义。惟有尊重其意思 , 使其意思实现 , 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 “

  表示主义理论是 19 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 , 在本世纪中又得到极端发展。在表示主义看来 , 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法律行为是一种表示的意志,而不是一种内部保留的意志所形成的。表示注意只在内心的意思以明示或默示的表示向外表达的限度内 , 才考虑内心的真正意思。表示一旦作出 , 即使在事实上由于错误或虚假行为并不 符合表意人的内心的、真正的意思 , 也视为己表达表意人的意思。 因此 , 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 , 这一理论认为 : 行为人的内心意思 “ 不必为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 , 而以有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认其成 立 , 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 ”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 , 表示主义主要认为 :(1) 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 , 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 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 , 应以外部表示为准 , 因为内部意思如何 , 非外人所能窥知 ;(2) 法官应就当事人最终的表示确定 其含义 , 而不是探索其在作出表示之前的打算。如果表意人的最 终表示并非其所欲 , 则他可以引为救济途径的 , 只有以欺诈、威胁、 错误等意思瑕疵为由撤销该法律行为 , 而法官不得 把当事人本欲 表示的意思取代其已表示的意思。在这两个观点的基础上 , 现代 “ 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 ” 学者中更有人极端提出 : 首先 , 对法律行为 的解释必须以某种 “ 标准意思 ” 或 “ 客观意思理解 ” 为一般准则 , 法 律的作用首先在于发现此种 “ 标准意思 ” .其次 , 法律行为的解释 在许多情况下只须从其外表事实行为推断结果即可 , 所以对于有 相对人的表意行为和默示表意行为之解释不如称之为 “ 意思证实 ”, 它与对事实行为的法律解释差别很小。再次, 这种极端的学说不仅将意思表示解释归结为意思证实 , 甚至还认为 , 表意人的表示内容一经相对人了解后 , 表意人应根本丧失其撤销权 , 因为外表之事实行为既已引起客观信赖 , 其内心真意已毫无价值, 如若任其主张真意 , 则对诚信原则构成侵害。[page]

  在意思表示解释基本依据的问题上 , 大陆法各国民法与实践多偏重于表示主义主张 ( 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少数国家则重意思主义 ( 如日本民法典 ) .至于法国民法典 , 我们也 “ 不 能不注意到法国最高法院虽在口头上遵从法典上的意思主义规定 , 骨子里却越来越倾向于对意思主义解释加以限制 ” .事实上 , 形式上较为保守而内容却颇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英美合同法历来采用表示主义方法解释合同 , 认为 “ 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当事人意图乃已表述的意图 , 而非未予披露的不同意图。 ”因为 “ 对协 议的检验不是主观性的 , 而是客观性的。换句话说 , 当事人在内心深处是否真正同意是无关紧要的。问题不在当事人是否真正同意 , 而在于他们的行为和言词是否足以让有理智的人认定他们已经同意 ” .总之 ,“ 法律采取客观的态度来对待契约法中的协议、同 意或意旨之类的问题。 ”

  大多数国家之所以采表示主义 , 主要是从意思表示行为的形态来看 , 对纯粹内心意思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此类意思如果完全未予表示 , 根本就不可能被识别。更为重要的是,“ 两种观点之间采取哪一种完全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 , 而是属于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视时代和法律发展情况而不同 ” .一般而言 , 意思主义基于意思自治之基本构想 , 为倾向于个人主义之法律; 而就社会化之立场而言 , 则当事人之意思须足为交易安全所信赖期待, 所谓当事人之意思 , 应指当事人表示于外而被认识、了解之意 思。因此 ,“ 历史地看 , 意思主义及其相关的各种合同观念主要盛行于自然法学占统治地位的 17-19 世纪 , 而表示主义及其相关观念则是一切古代合同法 , 以及现代合同法的主要基础。 ”当然, 应指出的是, 古代合同法采表示主义, 是由其形式主义所决定的 , 而非合同法社会化之结果。

  基于以上认识, 我认为, 为适应合同社会化之要求, 同时考虑到表示主义的实际可操作性 , 我国合同法宜采表示主义为原则, 而以意思主义为补充。也就是说, 合同解释对象主要为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客观意思 , 而非隐藏于行为人内心之意思; 但 “ 因内心上之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 , 而法律行为为无效时 , 内心上之意思为定法律行为之效力 , 亦不得不顾及之。 ” 此为 “ 有利于合同生效原则 ” 之体现。当然 , 这里所说的表示之意思 , 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明示意思 ( 如以语言、文字等符号形式表现 ), 而且也包括默示意思 ( 如以行为、特定沉默可推定者 ), 因此不需要一定形式。这显然与古代法上的意思之表示有本质的区别。

  三、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

  法律解释依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而分为正式解释 ( 有权解释 ) 和非正式解释 ( 无权解释 ), 其中司法解释属于前者。依我国一般法理教科书的定义,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即认为我国的审判解释权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权解释法律。然而 , 除了此种有权司法解释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还存在一种法律未予明确授权的机关所作的解释。 这种司法解释就是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 , 由其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的解释。这种解释其实是为了获得法律适用之逻辑上 的大前提而进行的作业 , 即所谓的 “ 找法活动 ” .为和有权司法解释相区别, 也可称其为 “ 适用解释 ” .法院就具体案型而为裁判时, 为适用法律以定合同之法律效力, 一方面应明确应适用之法律规范的意义 , 以定逻辑上之大前提 , 他方面须明确应受适用之合同的意义 , 以定逻辑上的小前提, 由此构成法律适用上的有机运行过程。因此, 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之关系 , 主要是针对适用解释而言的。[page]

  合同解释既然与法律解释同为法律适用之前提, 并为此目的而构成一个有机作业整体 , 那么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时, 合同法中之任意性规定对合同内容的补充调整作用 , 更是使合同解释构成为法律解释的特别态样。由此, 解释合同便在一定程度上与解释法律相互重合。而且从方法论角度来讲, 合同的解释和法律的解释也有相通之处 : 首先它们都要适用各门科学所共同适用的一般方法论;其次, 从合同有效成立即构成法律生活秩序之一部分这一角度看, 合同解释也应遵循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些解释性技术规范 ( 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 ), 以有效确定合同的内容。

  尤应注意的是, 大陆法之合同法理论上 , 存在一种契约规范学说。依照这一理论, 合同为当事人间之法律 , 其代表立法为〈法国 民法典〉第 1134 条第 1 款 : 依法成立的契约 , 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同时, 该理论从民法、特别是合同法上, 常有 “ 除合同另有订定外 ” 之文句 , 推出在法律规范适用之先后次序上 , 合同的地位有时优先于任意性法规的结论。而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出现 , 更为这些学者提供理论依据。在他们看来 , 定型化契约条款已具有客观法源的地位, 在法律解释理论上 , 可将其归于自治法中加以说明。综合这些理由 , 这些学者也就把合同解释问题作为法解释理论的一个分支加以考察 , 称之为 “ 具体的法的解释。 ”

  显然, 合同规范说抹煞了合同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 从而也就抹煞了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区别。合同本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双方法律行为 , 其强制力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承认 , 为法律适用之结果。同时, 合同也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之利益 , 并不具备法律之普遍性要素。因此, 我们必须就合同与法律规范、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作出区别。具体而言, 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之区别主要表现为:

  1. 解释对象不同。法律解释的对象为法律文本 , 即国家立法 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及习惯和判例规则 , 这些规范的内容是抽象的 ; 相反 , 合同解释的对象为个别的意思表示 ( 合致之意思 ), 其 内容因目的意思而具体化 , 拉伦茨由此指出 : 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 上是个性的。由此可见 , 法律解释应兼顾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 把法的安全性、普遍性及权威性放在首位 ; 而合 同的解释 , 则应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即使是在进行价值判断时 , 也主要是重视当事人间的公平, 即具体的妥当性。所以 ,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 为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 对于法律的适 用解释, 一般承认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第三审 ( 即法律审 ) .但对于合同解释 , 却在法律性质方面存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之争议 , 这一问题的实质即在于能否对合同解释提起第三审。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中予以研究。

  2. 目的不同。从终极意义上说 , 法律的解释和合同的解释都 是以法律适用为目的 , 亦即解释者对某个法律文本或合同文本进 行解释 , 不仅仅限于理解该法律文本或合同文本 , 而是要确定法律适用上的大小前提 , 并从中得出判决。但从合同解释之个性化特 征来看 , 两者还是存在重大区别的: 前者的目的在使法律之抽象规定得适用于具备相同要件之同类法律行为 , 后者则旨在使具体的意思表示得个别地适用法律。[page]

  3. 解释目标之时间决定点不同。解释的目标, 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文本、历史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 , 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文本意旨。一般而言 , 私法律行为针对法律行为成立时的利害关系, 旨在按照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的意思为利害关系 , 建立法律关 系。所以 , 解释合同应追溯到合同成立时已表示的意思 , 除非当事人有意把将来在原始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的任务交给法官。基于此,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将被解释的当事人真意之决定时点原则上定为缔约之时。

  相反, 在法解释学上, 作为法律解释目标的法律意旨 , 究竟应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意思 , 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内部的客 观意思 , 却从来众说纷纭 , 并形成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在 19 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主观解释论认为 , 法律解释的目标 , 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这种意思是心理学意义上的东西。因此 , 旧主观说又称为立法者意思说 , 此种 观点所认为的法解释目标显然与合同解释目标有相似之处。但是, 依当今占通说地位的客观说之观点, 法律一经制定 , 则与立法者分离 , 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当时赋予法律的意义、 观念及期待 , 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拘束力的 , 是作为独立存在的 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 , 法律解释的目标 , 在于探究和阐明这种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诸目的。这种合理目的 , 亦常因社会发展变化而变迁。法解释上的课题是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 选择现在最合目的之解释。客观说强调, 法律解释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 , 而且与目的论解释相结合。可见, 合同解释在这一点上与法律解释存在着重大差异 . 4. 结果不同。在法解释学上 , 无论是追求立法者意思的主观解释论或追求文本客观意义的客观解释论 , 均承认立法者的目的 对于法条含义的决定作用。以至于依立法目的而为解释 , 成为一 种独立的解释方法 , 并且有决定性意义。因此 , 法律之解释 , 其结果必须符合法律精神 ( 立法目的 ), 当无疑义。

  对于合同的解释,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 即 : 解释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 ; 解释允许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 但不应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然而 , 传统的民法理论仅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 , 并不认为法律行为须 具备合法有效性特征; 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为一待决问题。 须依有效要件规则定之 ,亦即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实为法律适用之问题。因此, 合同之解释, 其对象既仅涉当事人之 “ 表示意思 ”, 则其解释结果是否合乎法律精神 , 均无不可。前述之 “ 解释不得违反法 律强制性规范 ” 等语 , 与其说是合同解释规则, 毋宁说是合同的效力评判规则。例如“ 所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 , 不得向法院起诉 ” 之合同条款 , 有学者认为法院否定 “ 不得向法院起诉 ” 之条款 的效力 , 为合同解释的结果 ,显然有所牵强。因为该合同条款之旨趣己极为显明 , 根本无解释之必要。[page]

  当然 , 我们说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必符合法律的规定 , 也并不排 除在特殊情况下有例外情形的存在。例如 , 在合同解释同时构成 法律解释的特别态样时 , 其结果应符合法律精神 , 当无疑问。但无论如何 , 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在结果上存在的差异, 从整体上看是应当予以承认的。

  四、合同解释的法律性质

  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抑为法律问题 , 在国外司法实务界历来规定不一, 学理上也向有争议。一般而言, 如果认为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 , 则当事人使用如何言语、文字 , 采取何种举动 , 周围情形如何 , 当事人有如何的经济的或社会的目的, 有怎样的交易习惯存在等 , 都属事实问题, 应仅依证据以确定此种事实并得出解释结果; 如果合同解释为法律问题, 则关系民事诉讼法上可否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 大陆法国家 ) 之理由 , 亦即合同解释之诉讼上争执是否妥当 , 涉及到法律适用是否妥当、判决有无违背法律规定 , 因此构成 上诉第三审理由之一。

  在大陆法国家 ,“ 之所以承认第三审的法律审 , 其重大意义在 于使上级法院发挥其在确定和统一解释和适用国内法律方面的机能。 ” 可见 , 第三审的意义在于法的确定性、安全性及权威性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确保。因此 , 对于合同解释之性质的确定 , 各国立法和司法一般都给予高度重视。在法国 , 最高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而不负责对 “ 事实 ” 的审查。法国最高法院在 1808 年 2 月 8 日的一项终审判决中确定 , 对合同的解释权属于基层法院法官 , 亦即最高法院仅负责对一般法律规则的解释而拒绝 对合同确定的规则进行解释。这是因为, 合同解释涉及探究当事 人意愿的问题 , 而每一合同的订立 , 均有其特定的客观条件 , 在各个不同的具体案件中 , 当事人的意愿各不相同 , 最高法院不可能对 合同订立的客观条件进行逐一审查。并且 , 合同是确定各种不同 法律关系的根据 , 故对具体合同的解释 , 无须要求具有统一的标准。因此 , 作为案件事实 , 合同的解释权依法归基层法院享有。不过 , 法国最高法院仍可从两个方面对合同解释进行干预 : 一是最高 法院有权审查基层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是否有其必要 , 即是否歪曲 了原本清晰和确切的合同条款 ; 二是有权要求基层法院对某类合 同的解释具有统一性。依日本判例,“ 对契约及其他的法律行为 确定意思表示的方法、内容及契约环境等是属于事实问题。但对这些法律所准许的私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效果的判断和解释 , 作为法律性的评价被当作法律问题。 ”

  上述做法 , 为大陆法许多国家判例所承认 , 因其偏于事实问题之性质 , 故学者多称其为 “ 事实问题说 ” .但是, 依大多数学者的观 点 , 法律行为的解释 , 并非事实之确定 , 乃就事实所作的法律判断、 价值判断, 所以应属于法律问题。此外 , 也有少数学者主张 , 应将法律行为之解蒋分为两类 , 一类是就法律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意义 进行客观认识之作业 , 属于事实问题 ; 另一类则是对法律行为进行 法律的价值判断 , 以决定其应有意义 , 这一作业属于法律问题。[page]

  和大陆法上的法院职能统一说 ( 即法律与事实由同一法官作 出决定 ) 不同 , 英美法上的法院职能采分割说 , 即由陪审团审理事实 , 法官则负责对法律的审理 , 上诉法院一般只就后者进行复 审。因此 , 对于合同解释之性质的认定 , 在英美法上也是有其必要的。依英美法判例 , 虽然陪审团是事实问题的审理者 , 但书面合同的阐释及推定却在法官的专有管辖范围内。在此过程中 , 尽管法官被要求对某些 “ 事实 ” 问题作出决定 , 但这仍经常被称为 “ 法律问题 ” .因此 , 作为司法裁定 , 审理法官就书面合同之含义作出的阐释 , 得以 “ 法律错误 ”(error of law) 为由请求上诉法院复审。然而 , 如果合同为部分书面和部分口头 , 则法官可就书面部分之含义 向陪审团提供事实情况 , 而将阐释口头部分的任务交由陪审团决 定。不过 , 法官基于对陪审团的不信任 , 可能采 “ 口头证言规则 ” (parole evidence rule) 和 “ 普通词义规则 ”(plain meaning rule) 抵销陪审团的此种权力。可见 , 英美法上对合同解释基本上倾向于法律问题之性质。

  对于上述关于合同解释之性质的不同见解 , 笔者较为赞同大陆法上少数学者所主张的观点 , 即合同解释的性质应视具体情形不同而区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类。盖合同解释之性质的确定 , 其意义不仅关涉诉讼法上之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 它关涉私法自治权和司法介入权之力量制衡问题。显然 ,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 , 同时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院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 , 首先要确定的是当事人说过什么、做过什么, 即依证据法则进行事实发现之作业 , 以确定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含义。否则, 合同将等同于一张空白授权书 , 为法院替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依据 , 从而使合同的效用丧失殆尽。实际上 , 大陆法国家之判例确定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 , 莫不以此作为判断基础。 即使是在英美法国家 , 也认为对合同用词的阐释 (interpretation) 应属于事实问题 , 只不过是法院基于对陪审团的不信任 , 并认为自 己在教育和法律经验方面优于陪审团 , 才将合同的解释 ( 含推定 )视为法律问题 , 所以这一规则的本身就是一种 “ 部分拟制 ”(semi- fiction) .当然 , 前已述及, 由于语言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 或者当事人考虑不周或情势之变迁 , 往往使得法官不可能自始至终保持事实 发现之客观立场 , 而必须借助法律判断、价值判断之手段 , 在可能出现的合同含义之复数答案中进行选择或者对合同进行漏洞补充。因此 , 在此种意义上主张合同解释之性质为法律问题 , 当无不可。但必须重申的是 , 此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必须以确定的合同之事实内容为基础。进言之 , 坚持合同解释之基础性质为事实 问题 , 当可有效抵制司法权力不适当地干涉私法自治权。这对于 合同解释之具体制度尚为缺乏的我国来说 , 意义尤其重大。[page]

  须附带说明的是 , 在我国虽然不存在第三审之诉讼程序, 同时 法院的职能上也具统一性 , 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释之性质的确 定与民事诉讼法无关。首先, 既然确定合同解释之基础性质为事 实问题 , 那么法院就应依民事诉讼法上的采证规则查明事实, 以便 正确适用法律。其次, 从诉讼程序来看,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 、 (3) 项的规定 ,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 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 , 直接予以改判 , 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 ,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而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 , 二审法院只应作出变更原判决的判决。因此, 对于合同解释 , 应区分其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不同性质 , 以便在上诉程序中作出不同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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